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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否可诉?
【解答精要】
一般而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不具有可诉性。但如果行政行为的名称是责令改正通知,但其中告知逾期不改正将强制拆除等明确法律后果的内容,则该通知书可诉。
【具体阐释】
一般而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内容是认定违法情形并要求自行改正,同时告知逾期不自行改正的将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根据上述通知书的内容,虽然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确认,但并未改变当事人权利义务状态,故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性。如果当事人认为自己并不存在违法情形未按通知作出改正,行政机关据此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可以针对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行为寻求救济;如果行政行为的名称是责令改正通知,但其中告知逾期不改正将强制拆除等明确法律后果的内容,则该通知书已经具有改变当事人权利义务状态的性质(类似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可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责令改正属于行政处罚的,与一般行政处罚无异,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一般来讲,责令改正是行政机关为制止违法行为,要求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违法状态或者恢复原状的行政命令。责令改正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的称谓并不相同,主要有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退还、责令赔偿、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治理等。
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并不相同。《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与行政处罚相比,责令改正旨在要求违法行为人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后果;行政处罚的首要功能是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法律制裁,使其承担法律上的不利益。此外,责令改正也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法定处罚种类,故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但是,如果责令改正属于《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7项规定的情形的,如《土地管理法》第83条的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则属于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的适用方式有以下几种:一、责令改正单独适用,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46条第2款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未依照本法规定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二、责令改正是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前置条件。如《消防法》第65条第2款规定,“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三、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并用。如《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3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关于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否可诉,根据其适用情形不同,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责令改正单独适用。如果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内容仅仅是认定违法情形并要求自行改正,没有明示逾期不自行改正的法律后果,那么该责令改正通知书仅仅对当事人的违法性进行了确认,但没有改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此时当事人对于对责令改正通知书提起诉讼缺乏权利保护的必要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果责令改正通知书中对违法行为人设定了明确具体的义务,且告知逾期不改正将会导致强制拆除等明确的法律后果的,则责令改正通知书事实上已经改变当事人权利义务状态,属于独立的、可诉的行政行为。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法》第91条作出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据《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划主管部门对于违法建设者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
2、责令改正是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前置条件。《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内容是认定违法情形并要求自行改正,同时告知逾期不自行改正的将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根据上述通知书的内容,虽然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确认,但并未改变当事人权利义务状态,故不具有提起诉讼的必要性,即起诉的时机并不成熟。如果当事人认为自己并不存在违法情形未按通知作出改正,行政机关据此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的,当事人可以针对行政处理或处罚行为寻求救济。
3、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并用。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一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是《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的题中之义。单行法律法规中再次单独强调行政处罚时一并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法》第23条的规定并无实质差异,仅是对行政机关的特别释明。此时责令改正是行政处罚的天然效果,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是行政处罚决定本身,当事人认为其权益受侵害的,仅得对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对责令改正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做好释明工作,当事人拒绝变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4、责令改正是行政处罚的一种。此时责令改正与一般的行政处罚无异,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一定影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撰稿:刘金玲)来源:专注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