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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法院裁判: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应具体、准确说明应拆除设施的占地面积、位置
【裁判要旨】
1.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应具体、准确说明应拆除设施的占地面积、位置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明显不当。行政处罚决定中对行政相对人设定了限期拆除义务的,必须对应拆除设施的占地面积、位置予以明确无误的表述,以便于行政相对人可以依照处罚决定主动履行。如果在处罚决定文书中对应拆除设施的占地面积、位置与其他无需拆除的部分未明确区分,则将导致行政相对人无法准确履行拆除违建设施的法律义务,属于事实不清及无法履行的行政处罚,因此不应准予进入司法执行的范围。
2.初违不罚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可见,对于初次违法且违法后果轻微的行为的处罚,应更多的体现纠正违法行为、教育相对人自觉守法的法律原则。
【裁判文书】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湘0703行审11号
申请执行人常德市鼎城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临沅路397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华,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常德航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黄土店镇官仓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谢大坤。
申请执行人常德市鼎城区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常鼎自然资罚字(202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予以立案受理,并向被执行人送达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常德市鼎城区自然资源局查明,被执行人常德航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经批准非法占用鼎城区黄土店粮食购销站国有土地2385平方米和黄土店镇官仓村集体土地1741平方米修建一栋活动板房和一条10万立方米混凝土生产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湖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常鼎自然资罚字(202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15日内退还非法占用1714平方米集体土地给黄土店镇官仓村民委员会,2385平方米国有土地给黄土店粮食购销站,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水田上新建的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处耕地每平方米20元、建设用地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63655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4月8日送达,常德航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未提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故常德市鼎城区自然资源局经2020年10月22日催告当事人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及第2项尚未缴纳的罚款63655元。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有:违法线索登记表、国土资源违法线索核查报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法律文书送达回证、立案呈批表、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询问及调查笔录、被询问及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现场勘测笔录。
经审查,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明显不当。行政处罚决定中对行政相对人设定了拆除义务的,必须对应拆除设施的占地面积、位置予以明确无误的表述,以便于行政相对人可以依照处罚决定主动履行。如果在处罚决定文书中对应拆除设施的占地面积、位置与其他无需拆除的部分未明确区分,则将导致行政相对人无法准确履行拆除违建设施的法律义务,属于事实不清及无法履行的行政处罚,因此不应准予进入司法执行的范围。具体到本案。申请执行人常德市鼎城区自然资源局对被执行人常德航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还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于应予拆除部分,均表述为“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水田上新建的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而未具体、准确说明应拆除设施的占地面积、位置,被执行人根本无法按上述法律文书履行。同理,对于行政处罚决定罚款的内容,由于申请执行人未明确区分被占耕地面积,因此行政相对人对于罚款结果的得出亦无法清晰获知。
应当指出的是,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六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同时,新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可见,对于初次违法且违法后果轻微的行为的处罚,应更多的体现纠正违法行为、教育相对人自觉守法的法律原则。根据本案的证据,被执行人未经审批占用的土地中有多数土地是国有建设用地,被执行人在该部分土地上实施的建设行为并未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且取得了相关许可并通过了环评审批,对环境无不良影响,属于初次违法。虽然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及时采取了改正措施,但由于其占用的国有土地在租赁期间土地使用性质并未被被执行人违法改变,行政机关宜对上述情形结合行政处罚的法律原则综合考量,力求对被执行人作出的罚款处罚更加公平合理。
还应当指出的是,申请执行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中对被执行人占用集体土地面积“1714”平方米计算有误,应为“1741”平方米,在此一并予以指正。
鉴于被执行人违法占地事实存在,申请执行人可以启动自行纠错程序,在另行作出处罚决定时对上述情形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执行常鼎自然资罚字(202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田晓晖
审判员 田 丽
审判员 周元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童成艳
书记员 吴微程
来源:行政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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