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瓮安县城镇规划区内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城镇规划区内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工作,加快我县新型城镇化建设步伐,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管 理、统一建设、确保实效的要求,切实做好城镇规划区内房屋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镇规划区内房屋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城镇规划区外确需征收房屋土地的可结合本办法执行。重大项目建设另有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按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执行。
第三条 房屋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应当遵循:坚持依法征 收,公开透明的原则;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兼顾的原则;坚持 实事求是,保障民生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作为所辖区域的房屋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主体。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和县自然资源局分别负责房屋和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项目建设房屋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纪委监委、财政、发改、住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管、民政、公安、审计等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就近安置,是指安置小区外边缘线与征收区域外边缘线的最近直线距离原则不超过 1 公里。本办法所称异地安置,是指在就近安置区域以外区域的安置。本办法所称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第二章 征收决定和公告
第六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情形之一的,确需征收房屋土地,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土地征收决定,发布房屋土地征收公告。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土地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有明确的建设项目名称和规划征收范围,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等。
第八条 发布《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起,在拟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进行装饰装修、抢栽抢种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不予补偿。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公安、住建、自然资源、税务、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土地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和土地现状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条 制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屋土地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县人民政府组织发改、住建、自然资源等部门和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 30日;
(三)县人民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项目建设、旧城区(棚户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土地,多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依法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应报县人民政府审定批复后,作为征收公告附件在项目区域公布,由征收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一条 房屋土地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补偿费用按需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房屋土地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房屋土地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县房屋土地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对房屋土地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相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
第十三条 补偿安置方式,按照确认的被征收房屋面积,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产权调换安置,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安置。
(一)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依据认定的房屋性质用途,就近安置按“拆一还一,结构陈新不补差”的原则,由政府提供安置房安置。异地安置根据区域价值差异在项目征收补偿安置 方案中予以明确。住房用于生产、加工、餐饮等“住改非”房屋,按住房性质实行征收补偿安置。
(二)货币补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土地使用性质为集体的房屋参照国有划拨土地性质评估补偿。
(三)附属物、附属设施及室内装饰装修根据市场行情进行评估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暂行)》选定。
第十五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需对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的,依据《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指导意见》执行。
第十六条 搬家费、过渡费计发标准和过渡安置。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以征收部门书面通知被征收人搬家验房的当月开始计发下列费用:
(一)搬家费标准。在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予以明确,实行一次性补偿。
(二)过渡费标准。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根据被征收房屋所处区域,在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予以明确,从搬家验房的当月开始计发过渡费,逾期回迁安置的,逾期过渡费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明确的标准和实际逾期时间计发过渡费。回迁安置时,住房计发 3 个月装修期过渡费,商业(门面)不计发装修期过渡费。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不计发过渡费。
(三)过渡安置。征收部门安排现房过渡的,不计发过渡费;被征收人自找房屋过渡的,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明确的标准和实际过渡期限计发过渡费。
第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面积及用途的认定。
(一)被征收房屋面积的认定
1. 有《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的,以《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的面积为准,若产权人申请复核测量的,以复核测量确认的面积为准;
2. 无《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的,以实际调查测量登记数据为准。
(二)沿街底层商业(门面)的认定
1. 土地使用性质是《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为商业用地或综合用地,且用于经营的面积在《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的面积内,可以认定为商业(门面)。
2. 土地使用性质是集体或国有划拨用地的,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书》,且用于经营的面积在《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的面积内;必须是沿街底层并具备门面功能(具有门脸、门头)等;自然进深以 12 米为限,不足 12 米的以实测为准,超过 12米的按 12 米计算,超过 12 米部分按照住房进行认定,实际在经营的按“住改非”房屋认定;持有《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在房屋征收公告发布时已连续经营 24 个月以上。同时满足上述条件可以认定为商业(门面)。
(三)“住改非”房屋的认定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书》,且用于经营的面积必须在《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的面积内;持有《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在房屋征收公告发布时已连续经营 24 个月以上。同时满足上述条件的,可以认定为“住改非”房屋,按原住房性质还房,在住房过渡费标准基础上适当增加计发过渡费补偿。
第十八条 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或未按批准手续修建房屋的调查、认定和处理,要结合被征收人的住房保障情况、建设时间、建设区域、城市规划区、乡(镇)村规划区等实际情况,依法予以认定处理。
(一)1990 年 4 月 1 日前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或未按批准手续修建的房屋,按合法建筑标准补偿。
(二)1990 年 4 月 1 日至 2009 年 8 月 30 日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或未按批准手续修建的房屋,按违法建筑认定,主动申报、积极配合并签约的按以下规定分类处理:
1. 2009 年 8 月 30 日前,在瓮安县违法建设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已申报登记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接受罚款处罚后(处罚标准:违法用土地按 20 元/平方米处罚,违法建筑按建设当年造价的 5%处罚)按“拆一还一”进行还房。
2. 2009 年 8 月 30 日前,在瓮安县违法建设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未申报登记的房屋,接受罚款处罚后(处罚标准:违法用地按30 元/平方米处罚,违法建筑按建设当年造价的 10% 处罚)按“拆 1 平方米还 0.9 平方米”进行还房。
(三)2009 年 8 月 30 日至 2021 年 8 月 31 日期间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或未按批准手续修建的房屋,按违法建筑认定,本着保障基本居住的原则处理:户均面积在 130 平方米以内(含 130 平方米)或人均面积 40 平方米内(含 40 平方米)的房屋,按实测面积接受罚款处罚后(处罚标准:违法用地按 30 元/平方米处罚,违法建筑按建设当年造价的 10%处罚)按“拆 1 平方米还 0.9 平方米”进行还房。户均面积超过 130 平方米或人均面积超过 40 平方米的房屋,按户均 130 平方米或人均 40 平方米接受罚款处罚后(处罚 标准:违法用地按 30 元/平方米处罚,违法建筑按建设当年造 价的 10%处罚)按“拆 1 平方米还 0.9 平方米”进行还房。剩余面积根据建筑结构类别给予适当补助(根据项目区域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补助标准);装饰装修补偿费按项目征收方案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助。
(四)2021 年 9 月 1 日后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或未按批准手续修建的房屋,按违法建筑认定,一律依法拆除,不予补偿。
(五)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或未按批准手续修建的房屋建房时间确认,由自然资源部门牵头,住建、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配合,房屋所有权人提供相关依据,所在地村(社区)进行调查核实并出具证明意见进行确认。
(六)未超出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按建筑成本适当补偿,超出审批时限的临时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条 被征收房屋设立居住权的,按照当事人双方在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居住权时订立的合同,保障居住权人的权益。
第二十一条 回迁安置
(一)被征收房屋是合法建筑和 2009 年 8 月 30 日前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或未按批准手续修建的房屋,回迁安置时,电梯房公摊按 13%系数结算,步梯房公摊按 8%系数结算;2009 年 8 月 30 日后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或未按批准手续修建的房屋,回迁安置时,不享受公摊优惠。
(二)被征收房屋原土地使用性质是国有划拨或集体土地性质的,政府修建的回迁安置房按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性质办理产权证;被征收房屋原土地使用性质是国有出让的,回迁安置房按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性质办理产权证。
第二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明确的补偿安置方式予以安置。
第四章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第二十三条 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按《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黔南州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的通知》(黔南府函 〔2020〕141 号)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苗木、迁坟征收补偿标准。按《瓮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瓮安县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指导标准的通 知》瓮府发〔2020〕6 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被依法征收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集体土地上房屋被依法征收后,房屋建筑占地部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同时收回;房屋建筑占地部分土地不再另行补偿。房屋建筑占地外的土地,土地性质是集体的,按建设用地补偿标准补偿;土地性质是国有划拨的,无偿收回;土地性质是出让的,按征收时点评估价扣除使用年限后补偿。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按贵州省的有关规定做好安置保障工作。
第五章 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土地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依照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土地征收由土地征收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依照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应依法送达被征收人,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相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房屋土地征收有关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相关人员严肃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诈骗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限期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对辱骂、殴打征收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实施前已发布征收决定公告的房屋土地征收项目,仍按原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执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瓮安县县城新区征地拆迁 补偿安置方案》(瓮府发〔2008〕28 号文件)《瓮安县县城规划区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瓮府发〔2009〕12 号文件)瓮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实施瓮安县房屋征收补偿标准 的通知》(瓮府办发〔2012〕167 号文件)同时废止。
本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来源:瓮安微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