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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应有利害关系。这里的“利害关系”,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宜包括反射性利益,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当事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他人发布的广告违法,要求查处。对于案涉广告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并没有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利益存在,该举报内容应属于公益性举报。当事人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或者不予查处举报事项的行政行为之间亦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鲁行终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明,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费县,现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出庭负责人王某萍,临沂市兰山区司法局三级主任科员。
上诉人梁某明因诉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12月28日作出的(2023)鲁13行初1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临沂市兰山区**小区业主,因投诉举报临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布广告违法,向临沂市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递交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2023年8月10日,临沂市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兰山区市场监管〔2023〕第208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决定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并对原告主张的奖励不予支持。2023年9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请求撤销涉案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临沂市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重新作出书面答复。2023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通知原告补正其与涉案原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原告收到该补正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补正材料说明及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主张其是涉案小区业主,广告发布在涉案小区园区内,使用小区公共区域,该公共区域由原告购买了公摊面积,且在园区内发布广告未经其同意,条幅式的广告会拉低涉案小区档次、影响涉案小区房价等。2023年9月18日,经被告法制机构及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核,被告作出涉案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23年9月20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23年9月28日收到涉案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其不服并于2023年10月13日在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上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但未审查通过,故于2023年10月16日具状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称,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可见,判断行政复议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应将行政复议请求是否具有法律所保护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判断标准,以此确认当事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
本案中,原告要求临沂市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置广告发布者,但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举报的起因系自身合法权益受损,其举报事项实质是一种公益性举报,广告发布者的行为是否违法、临沂市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否查处与其不存在利害关系。对于临沂市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而言,其履行查处职责的目的亦是在于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秩序。因此,临沂市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的举报不予立案不会损害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并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告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涉案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不宜认定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对被告主张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驳回原告起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某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某明负担。
上诉人梁某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相关案例,判断是否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以合法权益是否受到法律意义上的不利影响为判决标准,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投诉举报行为的处理结果能够影响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看到涉自己小区园区内引人误解的广告被吸引,遂去物业处询问其真假,浪费了上诉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由此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需要基于行政部门的调查进行追偿,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处理结果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大影响,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是案涉小区的业主,是开发商和物业的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小区园区内出现的广告,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4.原审法院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中仅仅说的是举报人,而上诉人还有履职申请事项,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5.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加以论证,仅简单认定为是公益性举报,未有具体法律适用;6.原审法院未明确通知上诉人对判决书的送达方式是否接受,直接电子送达剥夺了上诉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具有明显让上诉人错过上诉期限的程序违法行为。
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所查明案件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结果正确;2.上诉人是兰山区怡城华府小区的业主,对小区园区内发布的关于地下车库的广告进行投诉举报,其系业主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对临沂市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履职行为具有提出行政复议的权利;3.上诉人对小区内发布相关广告行为的举报系公益性举报,并非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应有利害关系。这里的“利害关系”,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宜包括反射性利益,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向临沂市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临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布的广告违法,要求查处。对于案涉广告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并没有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利益存在,该举报内容应属于公益性举报。上诉人与临沂市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或者不予查处举报事项的行政行为之间亦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因此,上诉人就临沂市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并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向其电子送达判决书属于程序违法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上诉人于2023年10月16日在电子诉讼服务系统中对《电子送达确认书》签名确认,原审法院向其电子送达判决书,程序合法,未对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造成不利影响。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某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海燕
审 判 员 韩 勇
审 判 员 郝万莹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霞
书 记 员 佟玉珠
来源:行政法实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