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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裁判:违法分包情况下的工伤保险责任
发布日期:2026-07-17点击率:7

  山东高院裁判:违法分包情况下的工伤保险责任

  【裁判要旨】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对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在从事承包业务期间发生的工伤,应由该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鲁行申20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市某某局,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福。

  委托代理人丛某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市人民政府,住威海市新威路1号,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孔某萍。

  原审第三人王某文,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再审申请人山东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威海市某某局、威海市人民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10行终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以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为由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宿舍**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诉讼各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已生效民事判决,原审法院查明案件相关事实,某某公司承揽装修工程后将其中的电线穿线工程违法分包给了不具有用工资质的个人宋某强,宋某强召集王某文等人到工地从事相关劳动,按日计酬,王某文每日乘坐宋某强的车辆上下班,劳动报酬由某某公司发放给宋某强后由宋某强向其发放。故某某公司作为违法分包的主体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22年1月1日,王某文结束当日工作后乘坐宋某强驾驶的汽车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威海市人社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据此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再审期间提交的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0民终281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818号民事判决)及(2024)鲁10民终94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943号民事判决),其中2818号民事判决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交并质证,943号民事判决与本案工伤认定无行政法意义上关联性,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对于“新的证据”的审核认定等规定,本院不予接纳。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修晖

  审判员    蒋炎焱

  审判员    任  权

  二O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彦慧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