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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5月1日,于2014年11月1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开始施行。这是《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颁布24年以来的一次重大修正,由原来的65条扩展到101条,修改条款达70多处。正值中共中央2014年10月通过《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贯彻实施,特别是司法体制改革进入攻坚阶段之际,这部法律对法治中国的实践,尤其是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突破行政立案瓶颈,拓展救济渠道立案难,行政立案更难,成为行政诉讼多年的诟病。行政机关的优势地位使其不愿站在被告席上,接受法院审理。法院因行政案件的审理难度大而不愿受理。被侵权的行政相对人到法院告官不能,就开始上访。可见,通畅行政诉讼的入口,使法院之门好进,乃《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当务之急。
一方面,扩大行政受案范围。原法规定起诉是针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现将“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这就把理论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都纳入了行政立案的范围,并通过列举行政行为加以确定。同时,新法又增设一款,把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确定为“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这就是说,行政诉讼的被告增加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规章授权的组织。接着,新法在受案范围上,从原法的八个列举事项上增加到十二个,并充实了其中的内容。
另一方面,率先确立立案登记。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新法把原法第四十二条改为增设两条。一条是对立案分别做以下不同处理:符合起诉条件的,登记立案。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七日内决定;若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原告可提起上诉。对起诉状内容有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投诉作出相应的处理;另一条是对人民法院不符合登记制的做法,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这些修改,把立案登记法定化,并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强化了受理程序,加大了人民法院的责任。这一制度的实施,必将带来行政诉讼的新局面。
二、加大行政行为审查,打造法治政府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重大任务之一。让行政权力在法治的轨道行使,是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的最主要的亮点。
第一,在立法宗旨上,切实体现司法机关的监督职能。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改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虽说是仅仅删去两字,可显示出立法的明确目的。第二,在立法原则上,强调保障人民法院独立办案。新法增加了条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第三,在应诉制度上,确立首长出庭制。新法明确规定了“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有利于缓解官民矛盾,也有利于案件的解决。第四,在被告资格上,约束行政机关不作为。原法规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此决定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现新法修改为:“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实践中复议机关常常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以避免当被告,使行政复议制度难见其效。这一修改约束了复议机关的维持心态,提高了复议的公信力。第五,在审理判决上,增加行政行为的新情形。对于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可以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情形,增加了“明显不当的”的规定,使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有了依据。第六,在裁判执行上,加大对行政机关不履行判决裁定的惩罚。主要有: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每日处五十元到一百元的罚款;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拘留等。这些规定加重了行政机关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将有力地推动裁判的执行。第七,在执法依据上,新设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性审查。新法规定了原告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三、完善行政诉讼程序,彰显公平正义一部良法,实体规范无疑是重要的,它体现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要使这些权利义务得以实现,程序规范显得更为重要。公平的行政诉讼程序,是维护当事人权益的保障。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也在诉讼程序上作出了重大修改。
一是充实管辖制度。新法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删去“确认专利权的案件”;将原法规定的管辖“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改为“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于新法已作出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复议决定为被告的规定,相应的在管辖上也规定了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特别是新法增加了跨区域管辖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二是延长起诉期限。新法将原法规定的三个月内的起诉期限修改为六个月内,并将起算点从原法规定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改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同时,新法还规定了两个特殊起讼时限: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是增加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依原法规定均适用一般程序。根据行政审判的司法实践,新法新增了简易程序。对三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被诉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的;案件涉及款额2000元以下的;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另外,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也可以适用。四是增加调解内容。原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新法在仍坚持这一原则同时,作出一些例外的规定:“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五是建立交叉机制。在行政诉讼中所涉的行政争议往往与民事争议相交叉,新法对两个争议的处理建立了相应的机制,增加了新规定。一个是一并审理,即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另一个是中止诉讼,即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六是完善判决形式。原法规定了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等四类。为适应审判需要,新法增加了新形式: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付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判决;扩大变更判决范围。
(作者系太原市委党校教授)
本文来源:太原新闻网-太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