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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收养”亲生儿 叔叔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登记
发布日期:2015-02-25点击率:1172

  福州新闻网2月17日讯 日前市民林东为继承兄长林木遗产,向市民政局申请行政复议,诉称区民政局为林木收养林天的登记行为违法,要求撤销区民政局的收养登记行为。市民政局根据调查认为,该收养关系不应当被撤销。

  林木、林东和林水系三兄弟。林木单身无子女,于1999年向区民政局申请收养弃婴林天,并提供了收养登记的相关材料。区民政局审核后,依法为其办理了收养登记。2007年,区计生委接林东举报,经调查,确认林天系林水超生的第三胎,遂向林水征收社会抚养费。2008年,林木死亡。林东为继承兄长林木遗产,向市民政局申请行政复议,诉称区民政局为林木收养林天登记是违法的,应撤销收养登记。

  市民政局认为:林木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且收养意愿真实、明显,之所以将林天的身份改为弃婴,是为了协助林水逃避计生责任。林木属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该收养关系符合《收养法》规定。区民政局的收养登记行为是依法作出的,无过错。

  林木与林天的收养关系存续九年,林木去世,林天依法享有遗产继承权,如撤销收养关系,不利于无过错的被收养人林天合法权益保障。

  为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利,该收养关系不应当被撤销。

  案情点睛:

  《收养法》第七条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即被收养人需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五条第三项(即送养人需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第九条(即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收养法》第二条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告收养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