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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中院发布2017年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18-08-15点击率:831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为全市新旧动能转换重大项目和振兴乡村战略实施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助力平安烟台和法治烟台建设,8月10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社会发布2017年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行政审判就是通常所说的“民告官”,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途径,在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等方面行政审判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张某诉烟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原告:张某

  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

  基本案情

  2003年8月25日,张某因不服某市公安局2003年8月6日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9月5日,某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某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2016年12月3日,张某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某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2016年12月5日,烟台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张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认为,张某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先是就某市公安局所作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张某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应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其并未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在十余年后再就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违反了我国实行的一级复议制度。遂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实行的是一级复议制度,法律并没有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再次申请行政复议。因此,申请人就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这种主张权利的方式显然违反了国家对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衔接的制度安排。对于此类行政复议申请,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在口头释明后不作任何处理,申请人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之后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烟台市人民政府在可以口头释明的情况下仍然书面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的负责做法值得肯定。人民法院既要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使,又要严格依法裁判,防止当事人滥诉。

  案例刘某诉某区财政局不履行监督检查法定职责案

  原告:刘某

  被告:某区财政局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13日,刘某通过申通快递向某区财政局邮寄举报函,举报某公司在烟政采第2016**号投标中提供虚假信息等违规行为。2017年4月18日,某区财政局作出回复函,载明:根据检验结果,中标人所供药剂验收结论为合格,举报事项不成立。刘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某区财政局所作回复函,重新给予调查回复。

  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条,刘某对中标人“投标中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规行为”具有举报的权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刘某提起行政诉讼还需具备“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一要件,本案刘某与某区财政局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无利害关系。遂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除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不足也发挥着积极作用。2018年2月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该项规定明确将“为自身合法权益”作为投诉举报的可诉性要件。一般而言,投诉具有“自益性”,投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可依法提起履行职责之诉;而举报具有“公益性”,举报人非为直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而不具有原告资格。但投诉举报人的原告资格不能一概而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判断:第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第二,该投诉举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例强调了投诉举报可诉性的“自益性”要件,符合最新司法解释的要求,对于投诉举报人原告资格的判断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三  李某诉某市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原告:李某

  被告:某市民政局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李某向某市民政局提出口头申请,要求公开参战人员补贴的相关文件,某市民政局当场告知李某该文件属于机密文件。同年10月10日,李某向某市民政局邮寄相同内容的信息公开申请书,某市民政局于同年11月3日作出答复:“关于参战退役人员身份认定等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是国家民政部于2007年以机密文件下发,发放权限到地级市,按有关规定,机密件不对外公开”。李某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李某口头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某市民政局已当场作出答复,后李某又以书面形式提出该申请,某市民政局虽超期作出答复,但对李某的合法权益没有实质影响,且李某表示谅解,法院对该超期答复行为予以指正。遂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是合法性审查原则,除非行政处罚或其他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原则上不涉及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本案中国家秘密的定密问题涉及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需要专门经验、知识和判断能力,人民法院一般尊重行政机关在国家秘密定密问题上的判断,不对其作实质审查。但法院仍要对国家秘密类行政案件加强程序性审查,主要包括:国家秘密的设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职责权限、是否属于可以设定国家秘密的事项范围、国家秘密保护期限是否届满、是否属于诉讼中确定秘密或密级等。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此类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法律制度,严防国家秘密泄露。

  案例孙某诉某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

  不履行给付生活困难补助金法定职责案

  原告:孙某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

  基本案情

  2006年6月1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下发《关于发放归国华侨生活困难补助的通知》,某市自2006年7月1日起在本辖区施行。孙某多次向某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某市外侨办)申请发放生活困难补助,某市外侨办经调查核实,于2015年3月份认定了孙某的归侨身份,并自2015年1月开始为其补发生活困难补助。2016年3月,孙某向某市外侨办递交书面申请,要求补发自2006年7月1日的生活困难补助金15300元,后者未予补发。孙某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认为,孙某的归侨身份虽于2015年3月才由某市外侨办审核认定,但孙某自2006年起曾多次向某市外侨办申请救助,某市外侨办怠于履行职责而造成孙某归侨身份认定延误,因此未及时获得救助的后果不应由孙某承担。某市自2006年7月1日起对辖区符合“女性满50周岁,且无退休金收入”条件的归国华侨,每人每月发放生活困难补助150元,孙某自2006年7月1日起符合该发放条件,某市外侨办应予给付。遂判决某市外侨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某生活困难补助金15300元。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给付判决的方式,即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给付行政行为离不开国家对公民生存权、发展权的保障。国家的给付尽管没有相对的公民义务,但接受国家的给付已经成为公民的权利,公民只要符合给付的资格就不需要承担相对应的义务,在应当接受给付而行政主体没有给付时,这种权利应该得到救济。本案作为社会救济行为的给付,孙某的申请具有请求权基础、被诉行政机关适格、主张的权利侵害确实存在,人民法院在判决中直接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相对人所请求内容的给付行为,对专属于行政相对人的利益给予了有效保护。

  案例五  柴某诉某市公安局

  治安行政强制案

  原告:柴某

  被告:某市公安局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31日,柴某与施某、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撕扯,柴某持剪刀导致李某头面部捅伤、皮肤裂伤,柴某右面部被抓伤。当日,某市公安局对柴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收缴剪刀一把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执行。某市公安局在执行拘留前未询问柴某是否怀孕,亦未对其进行妊娠检查,在进行了入所常规体检后执行了拘留行为。柴某被解除拘留后发现自己怀孕,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某市公安局执行拘留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怀孕或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不执行行政拘留。《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由医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并填写入所健康检查表。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印发的《拘留所执法细则》规定,对育龄妇女应当进行妊娠检查。因此,公安机关在对被拘留人执行拘留前,应当询问是否具有法定不执行拘留的情况,对育龄妇女应当进行妊娠检查。某市公安局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遂判决确认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行为违法。某市公安局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准许某市公安局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深入推进依法行政要求执法机关必须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是行政审判的重要使命。公安机关在对被拘留人执行拘留前,应当询问其是否具有法定不执行拘留的情况,对育龄妇女应当进行妊娠检查,否则即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相悖。《拘留所执法细则》虽系公安机关内部文件,但系某市公安局上级行政机关制定下发,且不违背上位法,某市公安局作为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执行。某市公安局以该细则是内部文件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确认公安机关对属育龄妇女的行政相对人不询问是否怀孕、亦未予妊娠检查即执行拘留行为违法,有利于监督公安机关严格依法行政,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王某诉某市国土资源局

  不动产行政登记案

  原告:王某

  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局

  第三人:乙公司

  基本案情

  王某系甲公司股东,甲公司持有乙公司部分股份。在甲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完成竣工的情况下,乙公司冒名申请某房产交易中心作出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乙公司。在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拒绝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对乙公司的行政登记行为,并重新作出行政登记。

  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认为,王某作为甲公司股东,对甲公司的资产具有相应权益,在甲公司不起诉的情况下,王某有权提起诉讼。审查涉案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当依据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依照作出登记行政行为时生效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某市国土资源局在审核涉案申请登记材料并发放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存在不当之处,现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鉴于涉案房屋现无明确所有权人,某市国土资源局可在涉案房屋确定权属后根据权利人申请重新作出登记。遂判决撤销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并驳回王某要求某市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行政登记的诉讼请求。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行政登记案件中,人民法院对登记机构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时,常常因登记机构对申请材料的审查标准问题而产生分歧。不管采用哪种审查标准,登记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都具有权属审核责任和审慎审查义务,包括:登记机构是否依法进行了一致性审查、对登记申请的处理是否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是否遗漏重要步骤、是否达到了审慎合理的注意程度、是否充分利用了当时的技术条件等。这也是人民法院审查登记行为合法性的重要方面。登记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自相矛盾的材料,应进一步责令其进行材料或证据补正。若尽到上述责任后,仍无法补正,可在作出说明存档后,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予以办理初始登记。本案对相关行政登记案件具有一定指导作用,对登记机关合法行政提出了明确要求。

  案例七  某公司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案

  原告:某公司

  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王某

  基本案情

  某公司欠缴其职工王某社会保险费且未在限期内补缴。2016年2月29日,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某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处罚听证告知书,当日送达时,因该公司大门紧闭,遂采用张贴于公司大门的方式“留置送达”。同年3月23日,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某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该公司工作人员。某公司以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虽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但送达方式与法不符,不能视为其送达了上述文书,也不能视为其履行了告知程序,该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遂判决撤销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重作。王某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正当程序原则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之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循合理的程序。合理程序一般包括: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人员应当回避;事先告知当事人,向当事人公开行政过程中的有关资料;在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前,应当听取申辩;作出对当事人不利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等等。依法送达行政文书,事关当事人知情权、陈述申辩权的行使,是行政程序合法的重要内容。行政法律法规虽没有留置送达的相关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留置送达的前提是受送达人在场拒收,而非受送达人无人在场。本案根据依法行政的程序要求,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有效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八  杨某诉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交管行政强制案

  原告:杨某

  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第三人:胡某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13日19时许,胡某驾驶杨某的车辆发生碰撞。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举报,经查胡某有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嫌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该车上及周围没有人的情况下,以涉嫌交通事故为由扣留该车。时隔约2个月后,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扣留车辆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付给杨某。杨某以该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杨某的车辆,但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该车上及周围没有人的情况下将该车扣留,且没有当场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属于行政行为违法。因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对杨某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没有撤销的必要。遂判决确认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该案涉及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车辆采取强制措施问题。交通警察大队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对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车辆可以予以扣留,但该行为也应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对于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原有行政审判实践一般区分为违反法定程序和程序瑕疵。对于程序瑕疵,仅在判决中指出或发出司法建议。2015年修法适用“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对程序瑕疵进行了界定,通过确认违法判决,来避免判决撤销不实际影响原告权利的程序违法行为所导致的程序空转,同时对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性进行否定性评价,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但依据该项规定确认违法的前提有两个,即程序轻微违法和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如果行政程序并非轻微违法,即使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也是违反法定程序而非程序瑕疵。本案中,某市交通警察大队属于轻微违法,且扣车行为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没有撤销的必要,应确认某市交通警察大队行政行为违法。

  案例某市人民检察院诉某市国土资源局 不履行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法定职责案

  公益诉讼起诉人: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局

  基本案情

  某公司矿区的采矿权到期关闭后,某市国土资源局多次要求该公司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在原采矿权人明确表示无能力履行并提交《放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承诺书》后,某市国土资源局将该矿山累计缴纳的38.4048万元保证金转为政府治理费用,并组织完成了矿山环境整治工作的设计及评审等工作。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某市国土资源局的治理工作不符合《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该局发出检察建议,该局仍未按照规定全面履行职责。某市人民检察院遂提起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认为,某市国土资源局虽然开展了一定的环境治理恢复工作,但该矿区并没有达到《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标准,某市国土资源局亦未对该公司的矿山违法行为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相应的查处,不能视为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某市国土资源局收到检察建议后,仍未按照规定全面履行职责。遂判决确认某市国土资源局对某公司未全面履行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法定职责违法。本案宣判后,公益诉讼起诉人和被告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2017年6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标志着我国以立法形式正式确立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既增强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又弥补了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缺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因某市国土资源局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中未全面履行职责,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提出检察建议未奏效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最终,通过法院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达到了保护生态环境的公益目的,是一起典型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例。

  案例十  某区人民检察院诉某区商务局 行政审批违法案

  公益诉讼起诉人: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某区商务局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28日,某公司申报“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项目。某区商务局的工作人员未能实地查验、不按照商务部指定的《配送中心建设与改造规范》的标准执行、审核把关不严,在验收申请表竣工时间虚假、仓储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项目总投资存在虚报的情形下仍签字上报材料,致不合格的配送中心获得国家财政补贴43万元。在某区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后,某区商务局仍未追回资金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某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请求确认某区商务局对某公司“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项目初审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认为,商务部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的通知》及附件《配送中心建设与改造规范》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其规定合法有效。某区商务局在配送中心项目受理、初验过程中应依上述标准严格执行。对于不符合上级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应确认违法。针对某区商务局关于该项目是与某区财政局共同实施,应将某区财政局作为共同被告的主张,因某区人民检察院未对该区财政局作出诉前监督程序,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确认某区商务局对某公司“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项目初审行为违法。本案宣判后,公益诉讼起诉人、被告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三)人民检察院已经履行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的诉前程序的证明材料。由此可见,检察建议是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诉前程序。实践中被诉行政行为往往涉及不只一个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有权选择对某一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尊重公益诉讼起诉人对诉权的行使。即使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只要人民检察院未对其提出检察建议的,亦不能作为公益诉讼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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