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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考虑当事人将违法所得予以退赔,仍然处以没收之处罚,应予撤销
发布日期:2026-01-27点击率:31

  未考虑当事人将违法所得予以退赔,仍然处以没收之处罚,应予撤销

  裁判要点

  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规定,违法所得的处置原则应为民事退赔优先,旨在通过向受害人退还违法所得,可以对受害人因对方的违法行为受到的合法损失进行弥补,使受害人的财产权益恢复到原有状态。该制度的目的是防止当事人负担过重,体现行政法和民法的衔接,维护法秩序的内在统一性。

  本案中,某乙公司的违法所得已经退赔,不应再处以没收,理由如下:其一,虽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属于独立的责任体系,但商标侵权领域的刑事犯罪可为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单位直接负责人员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单位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转为行政责任,不影响单位及其直接负责人员违法行为的同一性。其二,商标侵权行为所致权益受损的受害人范围不仅包括消费者,也包含商标权利人,侵权人对商标权利人的赔偿也是对受害人的赔偿。在前期刑事处理程序中,他人代替法定代表人、股东向商标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商标权利人亦对其违法行为予以谅解,因此,应认定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已就案涉侵权行为对受害人履行民事退赔义务。其三,基于单位和其直接负责人员违法行为同一性和赔偿整体性,单位直接负责人员在先刑事程序中对受害人已经履行民事退赔义务的,应视为单位将违法所得退赔受害人,不宜在在后行政程序中对单位没收违法所得。如前所述,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已就案涉侵权行为先行退赔,且该赔偿数额足额覆盖某乙公司违法所得,故某乙公司已就案涉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履行退赔义务,不应再处以没收。

  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行政机关在查明事实时,应当全面收集证据,既要收集行为人存在违法行为、违法情节严重的证据,也要收集行为人违法行为不存在、违法情节轻微的证据,对案件作出全面、综合判断。本案中,行政机关忽视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未对其退赔行为予以认定,进而作出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裁判文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粤06行终78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某局。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有限公司。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某局(以下简称南海某局)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罚款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5)粤0604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来源

  2023年11月23日,南海某局出具《案件来源登记表》载明:南海某局收到某检察院××号《检察意见书》(以下简称《检察意见书》),显示当事人涉嫌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次日,南海某局决定立案调查。

  二、查处

  2023年12月6日,南海某局指派执法人员到某乙公司住所进行现场检查并拍照,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表示某乙公司曾在2021年10月到2022年1月受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委托生产标注“××”品牌的婴儿纸尿裤产品。

  同日,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甲接受南海某局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周某甲向南海某局陈述,某乙公司是在2021年10月份开始生产“××”品牌的婴儿纸尿裤产品,2022年1月5日因某乙公司所生产的“××”品牌的婴儿纸尿裤产品涉嫌假冒杭州某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被某公安局查处。某乙公司没有获得××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5日某乙公司累计对外销售了35014包(每箱两包)带有“××”标识的纸尿裤产品,全部都是销售给某丙公司,销售价是每箱61元,生产成本是每箱51.8元;未销售3767盒带有“××”标识的试用装的生产成本是每盒5.3元。

  2024年2月20日,因案件需要,经南海某局部门负责人批准,南海某局依法延长办理期限30日。同年3月1日,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南海某局依法延长办理期限270天。

  2023年3月26日,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甲接受南海某局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周某甲陈述,某乙公司一共生产了67415包带有“××”标识的纸尿裤产品以及6749盒带有“××”标识的试用装纸尿裤产品,其中有35143包纸尿裤产品及3767盒试用装产品已被某公安局扣押;其余的32272包纸尿裤产品及2982盒试用装产品已经通过某丙公司销售出去了。上述产品获得销售总额是984296元,试用装产品赠送了2982盒给某丙公司。某乙公司销售相关产品依法缴纳税率为6%的增值税。

  2024年6月20日,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甲接受南海某局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周某甲陈述,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电子发票统计,某乙公司共缴纳税款107248.84元。同时,某乙公司提交《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显示某乙公司缴纳的税费共计107248.84元。

  2024年8月14日,南海某局作出并向某乙公司送达南市监处告字〔2024〕3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某乙公司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同年8月16日,某乙公司向南海某局提交了《听证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同年8月19日,某乙公司向南海某局提交了《关于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的陈述与申辩》。同年8月21日,南海某局向某乙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同年8月29日,某乙公司向南海某局提交了《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其中某乙公司陈述其已向商标权益方支付赔偿金415万元(由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共同支付)。同年9月3日,南海某局依法召开听证会并制作听证笔录。同年9月9日,南海某局依法制作听证报告。

  2024年10月31日,南海某局作出《案件复核报告》认定,某乙公司生产涉案婴儿纸尿裤产品67881包(每箱2包)、涉案试用装产品6772盒。某乙公司共售出涉案婴儿纸尿裤产品16369箱(每箱2包,合计32738包),赠送了试用装产品3005盒;剩余35143包涉案婴儿纸尿裤产品、3767盒赠品。涉案婴儿纸尿裤产品销售价格为每箱61元,生产成本是每箱51.8元,试用装的生产成本是每盒5.3元。某乙公司共获得销售收入为998509元,扣除生产成本,某乙公司获利134668.3元。以某乙公司的销售价格计算,剩余35143包纸尿裤产品的货值金额为1071861.5元。以生产成本计算,某乙公司所生产的试用装产品货值金额为35891.6元,某乙公司前述纸尿裤产品及试用装产品总货值金额为2106262.1元。某乙公司所依法缴纳的税费为107248.84元,扣除税费,某乙公司最终实际获利27419.46元。

  同日,南海某局向某乙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再次告知某乙公司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

  2024年11月11日,南海某局进行法制审核。同年11月15日,南海某局召开案件集体讨论会议,针对案件的处理提交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

  2024年11月20日,南海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某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某乙公司作以下从轻的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27419.46元;(二)罚款200000元,该决定书于同日向某乙公司送达。

  三、相关刑事判决

  2024年2月23日,某法院作出××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劳某、周某甲作为某乙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劳某、周某甲赔偿权利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判决:劳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四、相关检察意见

  某检察院出具××号《检察意见书》载明:2021年10月至2022年1月期间,某乙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品牌注册商标使用权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品牌纸尿裤,并由某丙公司负责在网络平台销售,共计销售假冒××纸尿裤1.8万余单,违法所得约160万元人民币。某检察院认为,某乙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乙公司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建议南海某局对某乙公司予以行政处罚。

  五、相关赔偿情况

  2022年5月12日,案外人杭州某有限公司(“××”商标使用权人,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周某甲签订《和解协议》,其中约定:二、周某甲同意一次性赔偿某甲公司人民币50万元,……双方同意周某甲支付的赔偿金视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应向杭州某有限公司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双方同意,周某甲在本协议中约定的赔偿责任,由周某甲哥哥周某乙向杭州某有限公司支付。周某甲哥哥周某乙付清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赔偿款,且本案另一犯罪嫌疑人劳某亦根据其与某甲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支付相关款项后,双方因本案案涉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终止。……如仅周某甲哥哥周某乙付清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赔偿款而劳某未与某甲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或未根据协议支付相关款项,则某甲公司同意不再追究周某甲民事赔偿责任,周某甲已支付的款项应视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一部分,并从总额中予以冲抵。同日,某甲公司出具《刑事谅解书》,载明:案件发生后,曾某就其行为对我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真诚道歉,且周某甲主动表示愿意赔偿曾某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现周某甲已与我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根据协议支付了全部款项。

  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提供了劳某妻子何某向某甲公司支付赔偿款50万元,向付某支付赔偿款150万元的凭证;周某甲哥哥周某乙向某甲公司支付赔偿款50万元,向付某支付赔偿款165万元的凭证。某乙公司陈述其与某丙公司在刑事程序阶段向案涉商标权利人杭州某有限公司赔偿金额总计为4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一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南海某局南海某局作为负责市场监督管理的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南海某局收到其他部门移送某乙公司违法行为线索后,对案涉违法行为予以立案;经过调查取证,于2024年8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某乙公司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某乙公司在期限内申请听证,并提出书面申辩意见。南海某局经审查后作出《案件复核报告》,并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后经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程序,南海某局于2024年11月20日向某乙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某乙公司提起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南海某局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为某乙公司是否应予处罚;二为若某乙公司应予处罚,案涉行政处罚是否得当。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某乙公司是否应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六十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作出相应处罚措施。

  具体到本案,某乙公司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由如下:其一,案涉《检察意见书》载明:某乙公司在未取得××品牌注册商标使用权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品牌纸尿裤,并由某丙公司予以销售,建议南海某局对某乙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其二,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甲接受南海某局调查时承认,某乙公司在没有获得××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生产的“××”品牌婴儿纸尿裤产品涉嫌假冒千芝雅的注册商标被某公安局查处。其三,检察机关对某乙公司作出不起诉决定系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刑事追诉标准作出的独立判断,不影响之后行政处罚程序的进行;且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虽因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而追刑责,但某乙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属于独立的责任主体,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因个人名义被处以刑罚,不能成为南海某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阻却事由。因此,南海某局认定某乙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某乙公司予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

  二、案涉行政处罚是否得当

  (一)关于没收违法所得

  1.关于违法所得的计算。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违法所得的计算公式是:违法所得=生产商品销售收入-商品原材料购进款-税费。本案中,根据某丙公司的销售订单情况、税费情况,结合周某甲关于商品进货价的陈述,核查某乙公司生产销售情况如下:(1)某乙公司生产案涉产品规格分为箱装跟盒装;(2)某乙公司销售案涉产品的销量为16369箱、3005盒;(3)箱装售价为61元/箱,生产成本为51.8元/箱,盒装为试用装(为赠品),生产成本为5.3元/盒;(4)某乙公司缴纳的税费为107248.84元;(5)某乙公司案涉产品的销售金额为998509(61×16369)元,生产成本为863840.7(51.8×16369+5.3×3005)元。据此,南海某局核定某乙公司违法所得为27419.46(998509-863840.7-107248.84)元,处理正确。某乙公司关于上述销售金额应扣减涉案产品退款及下单后未付款金额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违法所得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违法所得的处置原则应为民事退赔优先,旨在通过向受害人退还违法所得,可以对受害人因对方的违法行为受到的合法损失进行弥补,使受害人的财产权益恢复到原有状态。该制度的目的是防止当事人负担过重,体现行政法和民法的衔接,维护法秩序的内在统一性。

  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的违法所得已经退赔,不应再处以没收,理由如下:

  其一,虽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属于独立的责任体系,但商标侵权领域的刑事犯罪可为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单位直接负责人员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单位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转为行政责任,不影响单位及其直接负责人员违法行为的同一性。本案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因案涉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被追刑事责任,某乙公司亦因上述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被追行政责任,两者只有一个违法行为。

  其二,按文义解释,商标侵权行为所致权益受损的受害人范围不仅包括消费者,也包含商标权利人,侵权人对商标权利人的赔偿也是对受害人的赔偿。本案中,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以及案外人何某、周某甲的转账记录显示,在对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刑事处理程序中,何某、周某乙代替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向商标权利人某有限公司赔偿100万元,商标权利人亦对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的违法行为予以谅解,因此,应认定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已就案涉侵权行为对受害人履行民事退赔义务。

  其三,基于单位和其直接负责人员违法行为同一性和赔偿整体性,单位直接负责人员在先刑事程序中对受害人已经履行民事退赔义务的,应视为单位将违法所得退赔受害人,不宜在在后行政程序中对单位没收违法所得。如前所述,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已就案涉侵权行为先行退赔,且该赔偿数额足额覆盖某乙公司违法所得,故某乙公司已就案涉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履行退赔义务,不应再处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行政机关在查明事实时,应当全面收集证据,既要收集行为人存在违法行为、违法情节严重的证据,也要收集行为人违法行为不存在、违法情节轻微的证据,对案件作出全面、综合判断。本案中,南海某局忽视有利于佳朗公司的证据,未对某乙公司退赔行为予以认定,进而作出没收某乙公司违法所得27419.46元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二)关于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根据该条规定,商标侵权的罚款幅度可分两档,一是针对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可处二十五万以上,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罚款;二是针对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如前所述,某乙公司生产案涉产品既有销售部分,也有查扣部分,其中销售部分产品的销量为16369箱、试用品3005盒,销售金额为998509元,被查扣部分的产品为35143包、试用品3767盒。以上足以可知,某乙公司违法经营额达5万元以上,应当处以25万元以上,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罚款。南海某局结合某乙公司已就案涉侵权行为对商标权利人予以民事赔偿,并已取得商标权利人的谅解,且某乙公司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交相关证据等情节,参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在法定处罚幅度范围内对某乙公司减轻处罚,处以罚款200000元,并不违背上述法律规定,且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指出的是,南海某局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对某乙公司处罚200000元为从轻处罚,实质应是“减轻”处罚,南海某局书写有误。但上述认定并未实际影响某乙公司权利义务,一审法院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南海某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南海某局作出的南市监处字〔2024〕58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即没收违法所得27419.46元;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南海某局负担。

  南海某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佳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佳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某乙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及转账记录显示相关赔偿主体是周某甲、劳某及其近亲属,赔偿性质为对商标权利人因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与某乙公司通过侵权行为获得的违法所得无直接关联。某乙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通过侵权行为获得的27419.46元违法所得已实际支付给商标权利人,或用于填补商标权利人因该笔违法所得直接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将“民事赔偿”等同于“行政退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民事赔偿是当事人与权利人之间的私权约定,未改变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性质。行政机关的职责是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无需考虑当事人与权利人之间的民事约定。若允许扣除民事赔偿,可能导致当事人通过“支付谅解费”降低行政处罚,削弱行政处罚的威慑力,不利于打击商标侵权行为。同时,行政机关亦无法核实其合理性,若允许扣除,可能导致执法的随意性,带来执法的审计风险。2.行政没收违法所得具有独立法律价值,与民事赔偿、刑事责任不构成重复评价。本案中,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虽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但某乙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本身仍需承担行政责任。南海某局对某乙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是对其独立行政违法行为的评价,与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无关。3.一审法院关于“单位与直接责任人违法行为同一性”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忽视了不同责任主体的独立性。本案中,某乙公司作为销售侵权商品的市场主体,其违法行为独立于法定代表人周某甲等个人的刑事犯罪行为。周某甲等人因个人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自愿对商标权利人进行赔偿,与某乙公司作为单位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无法律上的同一性。4.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查证据,错误认定“退赔”事实,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一审法院未严格审查“退赔”的法律要件,未对“退赔是否针对违法所得”“退赔金额是否覆盖违法所得”等关键事实进行审查,仅以“赔偿数额足额覆盖”为由认定“违法所得已退赔”,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南海某局对违法所得的认定符合法定标准,一审法院未予否定计算方式却径行撤销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逻辑矛盾。5.一审法院对“从轻处罚”与“减轻处罚”概念混淆,法律适用错误,进而导致了对南海某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了不当评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侵权的罚款幅度可分两档,一是针对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可处二十五万元以上,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罚款;二是针对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经南海某局调查核实,某乙公司违法经营额为2106262.1元,达5万元以上,应当按照上述第一档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罚款。

  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的违法所得已优先用于赔偿商标权利人,且赔偿金额远超违法所得金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南海某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各方当事人对南海某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依据、程序合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对南海某局作出的处以某乙公司罚款200000元没有争议,综合诉讼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撤销南海某局作出的没收某乙公司违法所得27419.46元的决定是否正确。对该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某检察院以某乙公司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商标权人损失为由,对某乙公司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案涉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结果证实基于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周某甲、劳某等人作为某乙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案涉商标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为某乙公司,故南海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针对的行政违法行为与相关刑事案件所针对的违法行为具有同一性。

  其次,因检察机关对某乙公司作出不起诉决定,未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南海某局有权依法对某乙公司实施的案涉商标侵权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但本案中,某乙公司提交的《刑事谅解书》、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在对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周某甲、劳某的刑事处理程序中,周某甲、劳某的亲属周某乙、何某已共计向商标权利人某甲公司赔偿415万元。商标权利人某甲公司与周某甲签订的《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支付的赔偿款为现在或将来、直接或间接与案涉行为相关的最终和全部赔偿数额,所支付的赔偿金视为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一部分。如上已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针对的行政违法行为与相关刑事案件所针对的违法行为具有同一性,且《和解协议》也明确约定相关赔偿是针对案涉侵权行为,并视为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一部分,故周某甲、劳某在刑事处理程序中所支付的赔偿金性质实为某乙公司等相关主体在先刑事程序中向某甲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且该赔偿数额已远超某乙公司的违法所得,故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已就案涉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履行了退赔义务,依法撤销南海某局作出的没收某乙公司违法所得27419.46元的决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南海某局在上诉状中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上,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罚款。本案中,经南海某局调查核实,某乙公司违法经营额已达五万元以上,南海某局综合考虑某乙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已向商标权人作出民事赔偿,并已取得对方的谅解,且某乙公司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交相关证据等情节,在二十五万以下对某乙公司处以罚款二十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南海某局依法对某乙公司予以减轻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南海某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南海某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某局已预交),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正坚

  审  判  员     王 浩

  审  判  员     陈海平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佩珊

  书  记  员     郭淑怡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