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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行政赔偿诉讼中利息主张的认定及标准
基本案情
林某诉称:其位于龙岩市某区占地面积40平方米、建筑面积20.83平方米的房屋于2016年4月29日被某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请求判令某区政府依法赔偿房屋损失585343元,奖励金及搬迁补助费9102.71元,过渡费4999.2元以及上述项目合计金额所对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某区政府辩称:其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某区政府因南平至龙岩铁路扩能工程火车北站房综合用地(一期)项目建设需要,作出《关于南平至龙岩铁路扩能工程火车北站房综合用地(一期)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书》(龙新政征决〔2015〕1号),林某坐落于龙岩市某区的涉案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5年12月29日,征收有关部门作出《南平至龙岩铁路北站房综合用地一期(补征)项目房屋产权认定意见表》(以下简称《产权认定意见表1》),确认涉案房屋现状为混1,占地面积20.83平方米,建筑面积20.83平方米,区认定小组审查意见为70%重置面积:20.83㎡,该表“违法建设情况”栏为空白。2016年4月29日,上述房屋被拆除。林某对某区政府的拆除行为不服,诉请确认某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该案诉讼期间,2017年4月10日,征收有关部门再次作出《罗龙路(中兴路—龙腾北路)道路工程项目房屋产权认定意见表》(以下简称《产权认定意见表2》),认定房屋现状为混1,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均为20.83平方米,在“违法建设情况”栏载明有关未经审批建设的情况,龙岩市某区房屋产权认定中心(以下简称某区房屋产权认定中心)确认的审查意见为50%重置价面积:20.83(S1)。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闽04行初7号行政判决,确认某区政府于2016年4月29日拆除林某房屋的行为违法。2020年4月10日,林某向某区政府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某区政府依法赔偿房屋损失585343元,奖励金及搬迁补助费9102.71元,过渡费4999.2元以及上述项目合计金额所对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21年5月13日,某区政府作出行政赔偿决定认为“涉案被拆除房屋无合法审批手续,也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所以涉案房屋属违法建筑……参照《南平至龙岩铁路扩能工程火车北站房综合用地(一期)项目房屋征收实施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依法对赔偿请求人的涉案房屋赔偿13268.71元(910元/㎡×20.83㎡×70%),至于赔偿请求人主张过渡费、二次拆迁补偿,不符合《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决定同意赔偿请求人林某房屋损失13268.71元,并在赔偿决定书告知“如赔偿请求人对本政府作出的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区政府委托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5月19日向林某留置送达上述《行政赔偿决定书》。林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闽04行赔初17号行政赔偿判决:一、某区政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赔偿林某319865.48元。二、驳回林某的其他赔偿请求。宣判后,林某、某区政府均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2022)闽行赔终20号行政赔偿判决:一、撤销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4行赔初17号行政赔偿判决;二、某区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林某支付赔偿金293328.06元;三、某区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林某支付利息损失(按本判决作出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以293328.06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9日,以280059.3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
一、关于涉案房屋的损失问题。本案系某区政府相关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后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因此,涉及的赔偿范围应以生效的(2017)闽行终426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的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为限。前述判决确认了某区政府拆除林某位于龙岩市某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故本案的行政赔偿范围应限于该房屋的相关损失。原审法院仅就林某主张的“房屋建筑面积20.83平方米”请求部分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涉案房屋损失的计算涉及房屋的法律性质、物理性状以及赔偿标准等因素。其中,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合法产权系主要争议焦点。对此,某区有关部门曾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2017年4月10日对涉案房屋作出《产权认定意见表1》和《产权认定意见表2》。《产权认定意见表1》载明,土地、规划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已对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情况进行了核实,该意见表中没有信息显示涉案房屋存在违法占地或违法建设的情形。而《产权认定意见表2》在“违法建设情况”栏中,则载明涉案房屋存在岩规(2002)停字第290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涉及的违建情况。诉讼中,该通知书亦作为某区政府的证据提交法院。但是,岩规(2002)停字第290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涉及的房屋面积与两份产权认定意见表认定的房屋占地面积并不一致,无法指向系同一处房屋,而某区政府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之规定,对某区政府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此外,根据《补偿安置方案》,产权认定中心的认定意见对两证不齐但具有历史原因和政策背景的建筑物具有重新确认权利的作用。在岩规(2002)停字第290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已经存在的情况下,某区有关部门仍作出《产权认定意见表1》,表明相关部门在征收程序中实际上认可涉案房屋的产权。且《产权认定意见表1》早在2015年12月就已作出,即使存在错误,某区政府有关部门也应有充分的纠错时间。但相关的《产权认定意见表2》却是在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林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的2017年4月才作出,此时有关征收程序早已结束,纠纷已进入诉讼阶段,时点特殊,且认定违法建设的依据亦不充分。从正当程序的角度看,原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亦具有合理性。按照公平原则,被征收人获得的赔偿应不低于其通过正常征收程序获得的补偿,其中,既包括建筑物本身的价值也包括依照方案应当获得的奖励。据此,原审法院以涉案房屋属于《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合法产权房屋,且应依照《补偿安置方案》给予补至三层区位价标准奖励,并酌定房屋成新率为70%,并无不当,予以确认。由于涉案房屋系一层砖混结构房屋,二、三层给予区位价奖励应不包含重置价,原审将重置价计入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某区政府对此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予以采纳。据此,涉案房屋的损失修正为[(4336+910×70%)+4336+4336]×20.83=284225.35元。
二、关于奖励金、搬迁补助费以及临时安置周转过渡费问题。根据《补偿安置方案》,奖励金和搬迁补助费应属于国家赔偿法上的直接损失范畴。原审依照《补偿安置方案》相关规定,以建筑面积20.83平方米计算,判令某区政府赔偿9102.71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至于临时安置周转过渡费,根据《补偿安置方案》系针对产权调换这一补偿方式,原审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认定林某不符合取得临时安置周转过渡费的条件,事实清楚,予以认可。
三、关于赔偿金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处理因征收而引发的行政赔偿纠纷中,通常一并解决被征收人由补偿金转化而来的赔偿金问题,该赔偿金实质是被征收人在征收程序中依法应当获得的补偿利益,行政机关本应及时给付而未给付,相关利息损失实际上是因行政机关延迟支付补偿金而产生的。对该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履行补偿义务,也有利于保障被征收人及时获得补偿,避免损失扩大。因此,林某基于房屋补偿金部分(包括奖励金、搬迁补助费)主张赔偿利息损失,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未支持林某相关利息损失请求不当,应予纠正。因某区政府已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林某13268.71元,并于2021年5月19日送达林某。可见,自2021年5月20日后,林某已经可领取该部分赔偿金,对该部分赔偿金自2021年5月20日后产生的利息,可不予支持。据此,本案赔偿金利息计算的基数和期间应为自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9日(以293328.0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80059.35元为基数),按赔偿判决作出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裁判要旨
1.行政赔偿请求人主张的损害应与行政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赔偿范围应以关联的已被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范围为限。
2.利息损失应以行政机关负有相关支付义务为前提,行政机关在征收程序中未及时确定并支付补偿金,该补偿金因行政赔偿诉讼而转化为赔偿金的,对当事人的利息损失请求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第36条第8项
一审: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4行赔初17号行政赔偿判决(2021年12月23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闽行赔终20号行政赔偿判决(2022年7月18日)
(行政庭)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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