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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当事人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赔偿后提起行政诉讼,如何确定起诉期限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视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请求行政赔偿的,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因当事人所诉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赔偿,后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属于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情形。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赔申3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汪某洪,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再审申请人汪某洪因诉安徽省歙县公安局(以下简称歙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皖行赔终25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汪某洪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为其未提供证据初步证明歙县公安局实施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裁定混淆两种请求国家赔偿的途径,将赔偿请求人因先向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但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赔偿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错误认定为“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错误认定了相关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未审查所诉案件存在的重大事由,即认定本案不符合级别管辖,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确有错误,请求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汪某洪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汪某洪向一审法院起诉是否符合级别管辖规定。
一、关于汪某洪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视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请求行政赔偿的,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本案中,汪某洪述称2020年3月24日被歙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其于2022年3月21日向歙县公安局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提出国家赔偿要求。2022年3月30日,歙县公安局作出《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3年3月14日,汪某洪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认为歙县公安局2020年3月24日的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汪某洪所诉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故其所提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属于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情形。汪某洪所诉行政行为发生于2020年3月24日,其至2023年3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二、汪某洪向一审法院起诉是否符合级别管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汪某洪申请再审虽称本案存在重大事由,但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汪某洪以歙县公安局为被告径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违反级别管辖规定,于法有据。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对汪某洪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汪某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汪某洪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 刚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厉文华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悦
来源:鲁法行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