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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对违法征收判决行政赔偿时,应当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实施情况确定赔偿标准
发布日期:2023-12-19点击率:38

  最高法判例:对违法征收判决行政赔偿时,应当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实施情况确定赔偿标准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违法征收行为判决行政赔偿时,应当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实施情况,确保对当事人的赔偿标准不低于征收补偿标准,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14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小军,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700号。

  法定代表人:曾征,该区区长。

  再审申请人刘小军因诉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汇川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行赔终43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小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理由为:(一)一、二审法院对刘小军主张的7350元现金损失,认为其未提供依据予以证明而不予支持错误。(二)一、二审法院按照案涉项目补偿安置方案的标准对刘小军的建筑物进行补偿错误,本案应当依照案涉地块的房屋市场价值作为赔偿的参照标准。(三)一、二审法院对案涉养殖场内苗林、附属设施及装修损失的认定仅依照汇川区政府提供的清单予以认定,未采纳刘小军提供的赔偿清单,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四)刘小军应获得的土地补偿款至今尚未发放,其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失业补助及搬迁费的损失以3人为基数计算错误;其主张的人身损害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刘小军不是适格的主体错误。(五)一、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标准过低,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惩戒违法行政行为,督促和规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立法目的和指导精神。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为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中确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是否正当。本案系因汇川区政府在实施征收过程中,违法强制拆除房屋而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违法征收行为判决行政赔偿时,应当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实施情况,确保对当事人的赔偿标准不低于征收补偿标准,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到本案中,针对刘小军主张的生产用房、简易房及圈舍的损失,原审法院参照补偿安置方案合法建筑补偿标准,分别按住房砖混二等和畜圈、厕所砖混结构的标准进行计赔,并无明显不当。针对刘小军主张的果树苗木损失、附属设施及装修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汇川区政府认可刘小军提供的基本情况清单,结合清单具体内容,参照补偿安置方案的补偿标准分别计赔,并无不当。针对刘小军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失业补助及搬迁费等损失,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在征收中协商的情况,并参照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分别计赔,并无不当。关于刘小军主张的现金损失,因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刘小军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不属于因强拆行为引起的直接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刘小军主张的人身损害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其主体不适格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并无不当。对于刘小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此外,考虑到刘小军实际获得赔偿的时间跨度、物价上涨等因素,原审法院在所确定的各项赔偿项目总金额基础上酌情上浮20%予以计赔,依法维护了刘小军的合法权益,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刘小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小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昊权

  审判员 杨 军

  审判员 乐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林波

  书记员       程   怡

  来源:鲁法行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