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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支出的律师费属于直接损失,应予以赔偿
发布日期:2023-02-16点击率:162

  上诉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支出的律师费属于直接损失,应予以赔偿

  裁判要点

  房屋价值。一审法院参照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回函》,参考钢板弹簧厂生活区2017年度以及2019年度房屋成交均价,酌情以9000元/㎡的价格作为涉案房屋2018年度的市场价格计算上诉人的房屋价值损失(55.31㎡×9000元/㎡=497790元)趋于公平,本院予以维持。因房屋价值已经包含房屋的楼层等自然属性,上诉人在房屋价值补偿后再次提出楼层差价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关于楼层差价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的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律师费。该费用应当属于上诉人杨登莲的直接损失,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征收(拆迁)专项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的增值税发票,共计405000元,本次强拆还涉及到其他8个人,上诉人及其他8个人与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共同签订了委托合同,故本院确认上诉人的律师代理费为45000元(405000元÷9个人=45000元),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赔偿金利息。《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为上诉人因房屋灭失而取得国家赔偿不符合应当计算利息的情形,故而不支持上诉人杨登莲所主张的赔偿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文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20)云01行赔终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向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普吉街道办事处。

  住所: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路339号。

  负责人杨欣,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沁砚,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向海平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普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五华区普吉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2行赔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坐落于王家桥××单元××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2009年11月9日由昆明市房产管理局予以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载明房屋总层数为6层,建筑面积为55.31平方米。2010年7月1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发昆五个国用(2010)第02109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7年2月6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五华区西北片区14、15号地块国有土地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原告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五华区西北片区14、15号地块国有土地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2018年1月11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1行初5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8)云行终9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五华区西北片区14、15号地块国有土地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第六项“征收补偿标准”载明“按照关于印发五华区西北片区14号、15号地块国有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五政办通[2017]7号)实施征收补偿安置”。五政办通[2017]7号文件第四条第(三)项载明“奖励期限为150日,自公告发布载明的时间起算”、第八条第(一)项关于住宅的征收补偿标准载明:超过优惠时段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或未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搬迁的,只按照评估价格进行补偿,不予奖励和补助,货币补偿的搬迁费每户2000元、临时安置费每月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一次性计发三个月;产权调换集中安置的搬迁费为搬迁费每户3000元、临时安置费每月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计发,按照实际过渡期限计算支付,从腾房验收之日起计发。

  2017年6月30日,昆明滇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五华区普吉街道办的委托针对五华区房屋征收整体价值进行评估,并作出了《房地产估价报告》,其中,原告位于王家桥××单元××号房屋经评估套内建筑面积为58.06㎡、建筑面积为67.20㎡,评估单价为7542元/㎡,评估总价为506822元。该评估报告载明“根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确定价值时点为2017年2月6日”。该评估报告已经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7月19日作出的(2018)云01行初15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程序违法。

  2017年7月17日,本案合并审理的九个案件的原告共同与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征收(拆迁)专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九个案件原告共同委托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代理王家桥中坝路9号房屋征收(拆迁)补偿纠纷案件,律师代理费405000元。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四份北京增值税发票分别为:1.2017年7月17日开票的咨询费5000元;2.2017年7月17日开票的代理费90000元;3.2017年9月12日开票的代理费135000元;4.2018年1月5日开票的代理费180000元。

  2018年1月10日,云冶社区居委会向五华区普吉街道办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云铜锌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坝路9号职工家属小区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的情况。2018年2月3日,云南金广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受五华区普吉街道办委托对云南云铜锌业股份有限公司住宅1栋、3栋、4栋、5栋结构安全性进行检测后分别作出《检测报告》,处理建议均为“立即停止使用,对该建筑进行拆除”。2018年2月26日,昆明市五华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五华区普吉街道办作出五房鉴技字[2018]028号《云南云铜锌业股份有限公司住宅房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上述房屋安全性评定等级评为Dsu级,建议立即停止使用,对该建筑进行拆除。2018年3月14日、3月15日,被告对征收范围内的上述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所有的房屋在被拆除的房屋范围内。

  2018年7月5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王家桥××单元××号房屋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云0102行初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王家桥××单元××号房屋的行为违法。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9年2月8日向被告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480400元。2019年4月9日,被告作出昆五普行赔决字(2019)第5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1.根据昆明滇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评估报告,赔偿原告被拆除房屋价值506822元;2.赔偿搬迁费3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因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针对涉案被拆迁房屋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8)云01行初15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征收房屋的“分户估价报告”已依法送达,程序违法,在原告不认可估价结果的情况下剥夺了原告就被征收房屋估价结果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进而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的权利,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的程序违法必然导致被征收房屋价值无法确定,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判决撤销了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昆五政征补决字(2018)第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针对一审法院发函请求提供王家桥中坝路9号地段周边房屋2018年3月二手房成交价格备案数据函复一审法院“钢板弹簧厂生活区2016年成交房屋2套,均价为6266.06元/㎡;2017年成交房屋2套,均价为7609.54元/㎡;2018年无交易记录;2019年成交房屋2套,均价为9471.69元/㎡”。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昆五普行赔决字(2019)第5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二、判决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三、如不能恢复原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价值以及物品等其他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480400元(含1.房屋价值补偿1411200元;2.评估上浮282400元;3.户奖30000元;4.搬迁费3000元;5.旧房装修费67200元;6.新房装修费201600元;7.误工费80000元;8.律师费100000元;9.精神损失费120000元;10.家具65000元;11.补偿金利息90000元;12.过渡费30000元),房屋具体赔偿金额以赔偿判决生效时当地房地产市场价格为准并计算同期银行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王家桥××单元××号房屋的行为经一审法院2018年11月6日作出的(2018)云0102行初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的方式、内容、标准以及计算方式,一审法院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对本案进行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赔偿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之规定以及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四)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之规定,本案涉案房屋已经于2018年3月14日、15日因被拆除而灭失,现已不具备恢复原状的可能性,被告依法应当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对原告所受到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赔偿内容。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五华区西北片区14、15号地块国有土地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已经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的(2018)云行终92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本案涉案房屋在上述征收公告确认的范围内,且是在征收期间内被强制拆除,依法应当参照上述房屋征收补偿相关规定按照有利于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方式确认房屋的赔偿内容。

  针对赔偿内容,一审法院结合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内容评判如下:

  1.针对原告主张的房屋价值补偿。

  因涉案房屋被被告强制拆除而灭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房屋价值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项赔偿内容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该项赔偿内容所应当参照的赔偿标准,一审法院在第三部分予以评判。

  2.针对原告主张的评估上浮和户奖。

  按照《关于五华区西北片区14、15号地块国有土地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以及《关于印发五华区西北片区14号、15号地块国有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五政办通[2017]7号)》,原告因未能在公告发布载明的2017年2月6日起算的150天以内进行搬迁,不符合领取奖励费的条件,且原告对被告提交一审法院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以及《分户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的关于评估上浮和户奖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3.针对原告主张的搬迁费以及过渡费。

  原告的房屋因被被告违法强制拆除,搬迁费以及临时安置费均为《关于印发五华区西北片区14号、15号地块国有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五政办通[2017]7号)》中依法应当支付给被拆迁人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搬迁费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项赔偿内容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过渡费,因搬迁费以及安置费即为保障被征收人在房屋被征收的过渡期间的权益而设置,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临时安置费,不再另行赔偿过渡费。关于搬迁费以及临时安置费所应当参照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式,一审法院在第三部分予以评判。

  4.针对原告主张的旧房装修费和新房装修费。

  原告房屋系原告在被违法强制拆除前实际居住过的房屋,旧房装修费已经包含于房屋价值中,且原告并未提供旧房装修发票等有效证据证明其房屋的装修成本,原告在提出房屋价值赔偿请求后再次提出装修费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的新房装修费与旧房被拆除之间也不存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提出新房装修费的赔偿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5.针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

  被告违法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并未导致原告不能工作的情形发生,原告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是否存在误工的事实以及误工与房屋被拆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提出的该项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6.针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

  原告因房屋被强制拆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并依法委托律师代理案件,为此支付的合理律师代理费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对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律师费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该项赔偿内容的赔偿标准以及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在第三部分予以评判。

  7.针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以及第三条和第十七条关于侵犯人身权的规定,本案不涉及被告侵犯原告人身权的情形,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8.针对原告主张的家具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何种家具损失以及家具的价值证明,原告提出的该项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9.针对原告主张的补偿金利息。

  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仅“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村换利息”,原告因房屋灭失而取得国家赔偿不符合依法应应当计算利息的情形,原告提出该项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赔偿标准以及计算方式。

  因原告对被告提交一审法院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以及《分户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7月19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18)云01行初153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判决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根据分户评估报告作出的昆五政征补决字(2018)第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告再次以昆明滇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评估报告计算赔偿原告的房屋价值缺乏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以《房地产评估报告》所载明的房屋面积计算房屋价值亦缺乏事实依据。

  针对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的房屋价值补偿、搬迁费以及临时安置费的赔偿标准以及计算方式,一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房屋价值。

  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以昆房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建筑面积55.31平方米作为涉案房屋的面积计算标准。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应当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之规定,原告的房屋于2018年3月14日、3月15日被强制拆除,应当以2018年3月的二手房市场价格计算原告的损失并由被告进行赔偿。

  参照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回函》内容,因王家桥中坝路9号地段钢板弹簧厂生活区2018年无房屋交易记录,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参考钢板弹簧厂生活区2017年度以及2019年度房屋成交均价,一审法院酌情以9000元/㎡的价格作为涉案房屋2018年度的市场价格计算原告的房屋价值损失。

  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房屋价值损失为:55.31㎡×9000元/㎡=497790元。

  2.关于搬迁费以及临时安置费。

  因原告并未提出要求进行产权置换,参照《关于印发五华区西北片区14号、15号地块国有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五政办通[2017]7号)》关于货币补偿的标准: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搬迁费2000元;临时安置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一次性计发三个月为55.31×30×3=4977.9元。上述两项共计6977.9元。

  3.关于律师代理费。

  原告提交一审法院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总金额为410000元,且系9个案件原告共同交纳的因房屋征收补偿所产生的一系列案件的代理费以及咨询费的总金额。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费1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昆五普行赔决字(2019)第5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房屋价值损失497790元、搬迁费损失2000元、临时安置费损失4977.9元、律师费30000元,共计53476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撤销被告作出的昆五普行赔决字(2019)第5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房屋价值损失497790元、搬迁费损失2000元、临时安置费损失4977.9元、律师费30000元,共计534767.9元。三、驳回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向海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0102行赔初7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房屋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价值以及物品等其他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480400元及其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评估上浮、户奖、面积奖三项赔偿不予支持属于认定错误。原审过程中,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地产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是因为在上诉人的案件进行诉讼之后上诉人才获知该两份报告,在此之前上诉人并没有依据法定流程收到过上述报告,因此上诉人对于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以此作为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评估上浮、户奖、面积奖三项赔偿请求事实认定错误。本赔偿案件系由征收行为而引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101号)的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坚持全面赔偿原则,合理确定房屋等的评估时点,并综合协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补偿方式、补偿项目、补偿标准,确保被征收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得到的征收补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宗旨:赔偿数额至少应不低于赔偿请求人依照安置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全部征收补偿权益,不能让赔偿请求人获得的赔偿数额低于依法征收可能获得的补偿数额。本案中,对于上诉人的这项赔偿也应当充分的考量,涉案的《房地产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系由被上诉人所递交,同时参考《五华区西北片区14号、15号地块国有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述赔偿请求应当依法得到支持。另外,本案的违法拆除的原因系上诉人原房屋所在区域的征收行为引起,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本案中被上诉人也应当提供产权置换的选择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室内物品的损失不予支持属于认定错误。本案中,结合被上诉人的举证可以知道在房屋拆除的现场被上诉人并没有遵循正当程序,由于被上诉人的该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的举证困难。根据2013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第六条:“下列事实需要证明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举证责任:……(三)因赔偿义务机关过错致使赔偿请求人不能证明的待证事实。因此,行政机关因违反正当程序,不依法公证或者依法制作证据清单,给原告履行举证责任造成困难的,且行政机关也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金额的,人民法院可在原告就损失金额所提供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依法作出不利于行政机关的损失金额认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裁判宗旨:“在房屋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行政机关亦因未依法进行财产登记、公证等措施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的,人民法院对原告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何种物品损失而对上诉人的本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属于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对于房屋价值的认定错误。本次的赔偿案件由被上诉人的违法拆除行为而引发,而拆除行为的引发原因系由上诉人房屋所在区域的征收行为,那么结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于上诉人房屋的赔偿金额应当遵循市场价的原则。原审法院在此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法律条款适用错误。而本案中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上诉人的房屋灭失,而被上诉人迟迟未履行赔偿职责,那么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惩戒性的立法原则,原审法院以2018年3月作为确认市场价格的时点显然是错误的。结合目前昆明房屋价格不断上涨的事实,法院作出的房屋价值的认定应当是法院作出赔偿判决之日,而不是房屋拆除之时。原审法院对于房屋价值酌定为9000元/平方米,上诉人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位于此处的房屋赔偿的单价,上诉人认为应当是通过房地产市场评估来确定,本案中系原审法院通过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处作出的《回函》确定的,该价值确定的流程显然不具有合法性、公正性。原审法院依据错误的价值调查回函作出的判决严重的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在原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装修损失未予支持,其认为该部分已经包含于房屋价值中,但是原审法院所参照的《回函》并提及装修的情况,法院在认定该部分的时候前后矛盾,而且装修作为房屋的必要添附,无论是征收中或是赔偿中均应当依法给予相应对价。四、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利息赔偿请求不支持属于认定错误。上诉人房屋灭失后,其基本的居住权益已经无法保障。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但是在本案中,直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并没有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观点,未及时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因此,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诉求应当依法得到支持。五、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误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为维护自身权益的支出的赔偿请求的认定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通过聘请律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以此产生误工费、律师费、差旅费、材料费等一系列的必要支出,应当依法得到支持。六、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不予支持属于认定错误。因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上诉人的正常生活已经受到严重的影响,上诉人因此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上诉人可以因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由此产生的精神损害。七、原审法院对于临时安置费的赔偿期间的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按照每月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一次性计发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费,自2018年3月房屋被拆除之后,上诉人在此没有居住的可能性,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一次性发放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是严重不符合客观现实的,上诉人由此遭受的损失是该项判决无法弥补的。

  被上诉人五华区普吉街道办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应当得到支持,因为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补偿方案的条件。上诉人主张的物品损失与我们拍摄照片的内容不一致,不应得到支持。我方评估的房屋面积仅只是估值,房屋价值也不能按照市场价计算。我们始终愿意和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

  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诉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本案对此不再赘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由于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导致上诉人的房屋及物品等合法财产损失,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系坐落于王家桥××单元××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涉案房屋被被上诉人违法强制拆除而灭失,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房屋价值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上诉人应得到的赔偿事项:

  1、房屋价值。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地产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中涉及到的房屋面积和市场价格计算房屋损失,本院认为,案涉《房地产评估报告》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程序违法,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的规定,一审法院以昆房房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建筑面积55.31平方米作为涉案房屋的面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应当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一审法院参照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回函》,参考钢板弹簧厂生活区2017年度以及2019年度房屋成交均价,酌情以9000元/㎡的价格作为涉案房屋2018年度的市场价格计算上诉人的房屋价值损失(55.31㎡×9000元/㎡=497790元)趋于公平,本院予以维持。因房屋价值已经包含房屋的楼层等自然属性,上诉人在房屋价值补偿后再次提出楼层差价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关于楼层差价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的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2.房屋面积奖励、房屋上浮奖、拆迁奖励是否应当得到赔偿。

  因本案系被上诉人违法强制拆除房屋造成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故上诉人主张按照《关于五华区西北片区14、15号地块国有土地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以及《关于印发五华区西北片区14号、15号地块国有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五政办通[2017]7号)》规定领取奖励费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的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3.搬迁费、安置费。搬迁费以及安置费是为保障被征收人在房屋被征收的过渡期间的权益而设置,上诉人主张3000元的搬迁费基本符合昆明市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支持2000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案涉房屋系2018年3月14日、3月15日被违法强制拆除至今未得到妥善处理,上诉人主张按照每月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较为客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照37个月计算与事实不符合,考虑到上诉人目前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安置费为49779元(55.31㎡×30元/㎡×30个月=49779元)趋于公平。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4.装修损失。被违法强制拆除的房屋系上诉人实际居住的房屋,既然是居住,必然产生一定的装修。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导致上诉人举证困难,而被上诉人又未举证证实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属于毛坯房等事实的存在,本院酌情支持上诉人的房屋装修损失3000元趋于公平。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5.误工费等其他损失。被上诉人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并未导致上诉人不能工作的情形发生,且上诉人也未举证证实其误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6.律师费。该费用应当属于上诉人杨登莲的直接损失,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征收(拆迁)专项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的增值税发票,共计405000元,本次强拆还涉及到其他8个人,上诉人及其他8个人与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共同签订了委托合同,故本院确认上诉人的律师代理费为45000元(405000元÷9个人=45000元),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7.精神损失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实施了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行为,或者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的精神造成了严重后果的事实存在。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涉及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人身的精神权的情形而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8.物品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没有尽慎重、妥善之注意义务,对上诉人被强制拆除房屋内的合法财产,没有进行造册登记、证据保全,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所主张的物品损失数额。结合上诉人提交的物品损失清单,这些物品均为日常的生活用品,但也考虑到物品的折旧问题,本院酌情支持上诉人物品损失60000元趋于公平。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物品损失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9、赔偿金利息。《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为上诉人因房屋灭失而取得国家赔偿不符合应当计算利息的情形,故而不支持上诉人杨登莲所主张的赔偿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应得到的赔偿为:房屋损失费497790元,房屋装修费30000元,临时安置费49779元,搬迁费3000元,律师费45000元,物品损失费60000元,共计685569元。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本案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昆五普行赔决字(2019)第5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了昆五普行赔决字(2019)第5号《行政赔偿决定书》的处理与法律规定不符合,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2行赔初7号行政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向海平房屋损失费497790元,房屋装修费30000元,临时安置费49779元,搬迁费3000元,律师费45000元,物品损失费60000元,共计685569元。

  三、驳回上诉人向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普吉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 琳

  审判员 曾蕙菁

  审判员 马 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 瑞

  来源:行政诉讼与行政合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