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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被强制拆除,法院判决相关部门强拆行为违法
基本案情
付某在某县某村拥有房屋一处。2018年县政府成立城中村棚改指挥部,后于2021年5月发布《土地征收启动公告》,拟征收包括付某房屋所占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用于成片开发项目建设。2021年7月,付某所在社区居民代表大会通过决议,决定收回案涉房屋所在社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并发布、张贴公示,其中载明对于拒不搬迁、签约的村民,在补偿费用提存到位后,由居委会向其作出《强制搬迁收回集体土地决定书》,责令限期移交土地。同年8月,省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征收该案涉集体用地。县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将征收土地位置及用途、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交付土地等事项予以明确。10月,付某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付某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县政府、县自然资源局拆除行为违法。
裁判理由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具有依法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职权。在被拆除房屋位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的情况下,除非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够举证证明房屋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违法强拆,除此之外,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推定强制拆除行为系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主体实施。故即使案涉房屋确由居委会强制拆除,亦应视为受县政府的委托而作出,县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县政府在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前,未完备履行相应法定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程序违法,遂判决确认县政府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县政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县政府申请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集体土地征收拆迁的情况比较复杂,特别是城中村改造和集体土地征收程序相互掺杂时,往往很难确定强拆行为主体。本案中,虽县政府辩称,案涉强制拆除行为系居委会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通过集体土地使用权收回程序组织实施的,县政府不是强拆责任主体。但在案涉房屋所在集体土地已被征收的前提下,结合拆迁工作的目的及权责一致原则,具有补偿职责的县政府应为房屋强制拆除主体。本案对于正确区分不同情况下的强拆责任主体,促使行政机关在征地拆迁过程中选择合法的征收程序、措施,预防和减少违法征收行为,具有典型意义。来源:鲁法行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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