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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高某某在大同市平城区××巷×号东小院拥有合法住宅一处。大同市人民政府2013年6月27日作出《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内环路北侧2号地块项目建设土地征收(拆迁)的通告》,大同市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2013年7月29日印发《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内环路北侧2号、3号地块项目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办法》,高某某上述房屋在征地拆迁范围内,但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8年6月29日,案涉房屋被拆除。高某某于2019年1月4日对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拆除行为违法。2021年1月7日,高某某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平城区政府将被违法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则赔偿房屋及附属设施、装潢、物品等各项损失共计177万余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平城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作出赔偿决定,对高某某的被拆案涉房屋进行赔偿。平城区政府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平城区政府没有依法对涉案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没有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的价值作出评估,在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没有作出补偿决定,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拆除前对屋内物品进行了清点、登记和提存,故其有义务对被上诉人赔偿请求先行作出处理。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房屋因行政征收被强制拆除后,被征收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作出具有给付内容的赔偿判决,但在通过当事人举证或者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后仍难以确定赔偿内容的特定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赔偿义务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被征收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不服的,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行政赔偿诉讼中责令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的时机和条件,对于统一裁判标准、有效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具有指引作用。
来源:隰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