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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向不具有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提出没有实体请求权的投诉属于信访
【裁判要旨】
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投诉,请求履行保护特定权益的法定职责,但当事人不具有实体请求权,行政机关亦不具有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职责,该投诉请求实质上属于信访范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行申5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华。
再审申请人重庆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作社)因诉被申请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重庆市政府)撤销行政复议告知书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渝行终1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作社申请再审称,其向被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系违法不履行投资许可等法定职责行为,一、二审法院将其认定为信访行为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提审本案并判决撤销一、二审裁定,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某某作社向重庆市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重庆市政府对其以《请求依法履行投资许可等的法定职责行政保护合法权益申请书》提出的行政保护请求进行处理。某某作社向重庆市政府提出的申请涉及内容较多,主要是认为其投资50000亿人民币开挖重庆市綦江区地下隧道建设被违法阻止而遭受巨大损失,要求重庆市政府履行投资许可等法定职责,但某某作社并未就其申请事项提供法律、法规等行政实体法上的具体规定,故其不具有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特定权益的实体请求权,重庆市政府亦不具有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职责。某某作社的申请实质上为投诉请求类信访行为,属于信访范畴。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某某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 长 杨科雄
审判 员 杨 军
审判 员 李小梅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牛延佳
书记 员 卫倩男
来源:行政法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