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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发布七大保障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3-12-08点击率:187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提出,要充分发挥法治的引领、规范、保障作用,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制度规则,打破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加快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最高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都对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应当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促进市场要素安全有序流动、推动市场监管公平统一等提出了要求。

  12月6日,新京报记者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获悉了七起典型案例,在这些案例中,人民法院坚持监督支持并重,以司法助力完善要素交易规则和服务体系,通过依法裁判促进行政执法规范、维护良好市场监管秩序,服务保障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

  案例1:某光伏公司诉某区行政审批局行政许可案

  某光伏公司通过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向某区行政审批局提交了澳玛1.05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备案申请,提交的材料有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能源管理协议、镇政府出具的房产证明(注:某光伏公司租用另一公司合法建成自有的厂房,该厂房因历史原因未能办理房产证)等。某区行政审批局对该申请预审不通过,并要求补充上传项目依托建筑的不动产权证等材料。某光伏公司认为行政审批局要求补充材料于法无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局不通过核准的行为违法,责令该局对项目备案申请通过核准。

  南通中院二审认为,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等规定,在办理投资项目备案时,只要备案企业提供了相应的基本信息,备案机关即应完成项目备案。本案中,对建筑物合法性的判断依据并非仅仅依赖不动产权证,对于没有不动产权证的建筑物,仍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断。某光伏公司为了证明房屋的合法性,已经提供了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某区行政审批局在没有法律规范明确授权的情形下,不得以项目备案之名行核准之实,更无权否定乡镇人民政府所出具证明的效力。此外,某光伏公司申请的光伏项目不享受国家补贴,不属于国家和省光伏应用总量规模内的项目,根据《江苏省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实施办法》的规定,无须在办理项目备案时提供不动产权证。某区行政审批局要求某光伏公司提供不动产权证没有依据。该院遂判决责令某区行政审批局对案涉光伏项目备案申请进行备案。

  江苏高院认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建设和维护,离不开统一的制度供给和执法标准。行政机关只有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才能实现市场监管的公正和统一,从而为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营造平等公正的法治环境。本案所涉行政机关未能正确理解有关法律规范和国家政策精神,存在以备案之名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的情形。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裁判,厘清了企业投资项目中许可性核准和告知性备案的职责边界,指出行政机关既不能对核准事项疏于审查,也不应对备案事项附加条件或进行过度审查,为引导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及市场监管中做到“有为有度”提供了规则示范。

  案例2:某制药公司诉某市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某知识产权公司专利行政裁决案

  某知识产权公司系名称为“取代的噁唑烷酮和其在血液凝固领域中的应用”的发明专利权利人。被诉侵权的某制药公司在其官网和相关展会上展示“利伐沙班片”“利伐沙班片原料药”,配有包装盒、包装瓶图片并印制有某制药公司的注册商标。某知识产权公司认为某制药公司许诺销售行为构成专利侵权,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2020年5月,某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责令某制药公司删除官方网站上侵权宣传信息,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某制药公司不服,认为案涉行为属于针对计划开发利伐沙班仿制药企业的定向投送,不构成许诺销售,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诉裁决,并认定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专利法规定,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该条款所调整的行为并不包括许诺销售。本案中,某制药公司并非申请利伐沙班药品需要进行行政审批的主体,也不是专门为他人申请该药品行政审批而实施制造、进口行为。事实上,某制药公司销售案涉产品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构成许诺销售,该行为可能导致不特定对象推迟向专利权人购买专利产品等后果,实质上剥夺了对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构成专利侵权,故判决驳回某制药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高院认为,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裁判明确了许诺销售行为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审批例外的情形,强调了专利法对于保护合法的权利是原则,法定不侵权的规定是例外,并对侵权例外的适用严格解释,从而及时有效制止了专利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的制度优势,依法确认本案专利行政裁决程序合法、结果正确,监督支持行政机关统一执法,引导市场主体增强法治意识、创新意识,对于我国医药企业通过技术进步和科技创新提升核心竞争力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案例3:某牛奶公司诉某区行政审批局等撤销投资备案案

  某乳品公司成立于2022年7月,并通过“江苏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取得了投资备案证明。某牛奶公司得知后,提出项目选址距离其仅20公里左右,严重违反了国家工信部和发改委联合发布的公告(工联产业[2009]第48号)《乳制品工业产业政策》(2009年修订)第十八条相关规定,请求某区行政审批局撤销该投资备案,该局未予书面答复。某牛奶公司请求法院判决责令某区行政审批局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撤销对某乳品公司的投资备案。

  淮安市清江浦区法院认为,《乳制品工业产业政策》第三章规定了行业准入,其目的是规范乳制品行业投资行为,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第十四条规定,项目建设实行核准制,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第十八条规定,新建乳制品加工项目须严格执行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并与周围已有乳制品加工企业距离北方地区在100公里以上,南方地区在60公里以上。但在国务院制定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于2017年2月施行后,乳制品加工产业已经由核准制改为备案制,而核准制下的行政许可审查和备案制下的告知备案审查的标准、强度显然不同。《乳制品工业产业政策》虽未修订,但该政策作为规范性文件,关于项目核准和准入条件的有关规定与行政法规相冲突,故在本案中不予适用。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及《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案涉项目不属于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禁止投资建设的类型,故该投资备案不符合撤销的法定条件。该院遂判决驳回了某牛奶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江苏高院认为,中央明确提出放宽对乳制品加工布局的半径和日处理能力等限制,引导乳品企业与奶源基地布局匹配、生产协调,支持南方产区奶源产能开发,重点支持适度规模养殖场发展。本案裁判立足于国家大力推进奶业现代化的改革发展大局,准确理解国务院《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奶业振兴保障乳品质量安全的意见》的政策精神,通过行政审判工作保障国家法律和相关产业政策贯彻实施,助力实行统一市场准入,对破除奶业区域壁垒、切实维护统一市场竞争秩序等都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4:某食品公司诉某区市场监管局、第三人某农业公司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

  某农业公司与某单位签订合同,约定农业公司须按照规定食材的品牌、规格和价格向该单位提供食材。后某农业公司与某食品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2020年10月至11月,某农业公司向某单位供应了28批次其他公司生产的合格猪肉制品,并随产品提供了28份冒用某食品公司厂名的检验报告,案涉猪肉制品的货值合计119106元,其采购成本合计114173元,获利4933元。2021年1月,某食品公司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某农业公司涉嫌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肉制品及冒用食品公司的出厂检验报告。经某区市场监管局调查发现,某农业公司提供的食材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确实存在冒用他人产品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2021年11月,某区市场监管局综合考虑某农业公司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相关因素,决定责令某农业公司改正冒用他人产品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并处罚没款5万余元。某食品公司认为处罚过轻,请求法院撤销并责令某区市场监管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无锡市滨湖区法院认为,某农业公司向某单位提供的食材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该公司向某单位提供了冒用某食品公司厂名的检验报告,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某区市场监管局对某农业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等规定。该院遂判决驳回某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无锡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第13条提出,要助力营造公平诚信的交易环境,引导市场主体增强法治意识、公共意识、规则意识。江苏高院认为,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裁判支持了行政机关对违背诚信原则的食品供应商作出的行政处罚,有利于引导食品类企业诚信经营,杜绝生产或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物,维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同时又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对符合过罚相当原则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支持,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案例5:吴某诉某县市场监管局销售假烟行政处罚案

  某烟工业公司系第4221361号、第3230392号商标的权利人。2020年4月2日,某县烟草专卖局在吴某车上查获苏烟(五星红杉树)卷烟500条。经鉴别为“假冒注册商标”。2021年4月27日,某县烟草专卖局向某县市场监管局移送了吴某商店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烟草制品。某县市场监管局履行法定程序后,于同年6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某作出罚款30万元。吴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罚决定。

  盐城中院一审认为,吴某作为卷烟销售者,应当知道卷烟的采购流程,但其仍以远低于市场正常批发售价的价格从案外人处采购假冒案涉注册商标的卷烟,数量多达500条,其诉称系自用,明显不合情理,案涉卷烟未实际销售系因烟草主管部门查扣所致。某县市场监管局据此认定吴某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合考虑案涉卷烟产品数量及违法经营额达10万余元,以及尚未销售即被查封、扣押等情况,按照违法经营额的三倍处以罚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量罚适当,故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高院认为,坚持最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维护企业品牌和商业信誉,为企业创新发展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不仅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也是人民法院服务保障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重要工作。本案是运用行政手段打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典型案件。涉商标权行政处罚旨在保护合法注册的商标,保护商标注册人的专用权以及由该注册商标所衍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应,并使违法经营者受到应有的惩处。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裁判确认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既维护行政处罚的权威性和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正当权益,同时也有助于促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双轨制良性运行,有效威慑和防范侵权行为,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案例6:某科技公司诉某区市场监管局虚假宣传保健品行政处罚案

  某科技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开设健康讲座的名义,对以老年人为主的消费群体,宣传该公司代理销售的某品牌胶囊的性能、功能、质量、用户评价以及曾获荣誉等。但实际上该胶囊主要原料为紫苏籽油、蜂胶粉、维生素E,属于保健品,不能代替药物,上述宣传均为虚假宣传,过度夸大产品效果。某区市场监管局收到举报后调查认定该公司存在虚假的商业宣传,破坏市场的公平竞争及诚信原则、侵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尤其是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罚款25万元。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罚决定。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一审认为,某科技公司对其代理的某品牌胶囊进行宣传时,含有大量明示或暗示产品具有未经批准的保健功能以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宣传内容,涉及保健食品的性能、功能、评价,客观上容易使消费者对案涉保健食品的功能产生误解,从而欺骗、误导消费者,违法事实清楚。法院综合考虑该公司欺骗的对象主要为老年人群体,从国家打击老年人保健食品市场乱象的角度,对该公司关于从轻处罚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该公司要求撤销案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连云港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中央政法委等十二个部门共同开展全国打击整治养老诈骗专项行动,其中明确规定市场监管部门要整治涉老“食品”“保健品”等领域涉诈问题隐患,加强市场监管,依法查处虚假宣传等违规经营行为。江苏高院认为,该案裁判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既有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引领市场主体强化法治意识、诚信意识、责任意识,也有利于规范涉老“食品”“保健品”行业经营秩序,有力保护老年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用行政审判的力度和温度看紧守牢老年人的“钱袋子”。

  案例7:某刻章服务部诉某市行政审批局政府采购行政协议案

  为压缩企业开办时间,某市行政审批局决定由财政出资为新开办企业刻制印章一套。2020年9月30日,六家印章刻制单位报名参加竞争性谈判。经评审,某市行政审批局分别与某文印社等3家单位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确定了印章的形状、规格、品牌、定价、服务期限等内容,同时约定3家单位在服务大厅承揽其他自费印章刻制业务的,提供的印章质量必须符合相关技术参数。某刻章服务部认为政府采购合同严重影响其正常业务,导致其丧失市场竞争力,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政府采购合同,责令某市行政审批局立即停止3家中标单位在政务服务大厅从事印章刻制业务。

  南通中院二审认为,被诉政府采购合同妨碍了市场主体双向选择商品和服务的自由,限制了市场主体确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权利,剥夺了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机会,损害了市场主体交易地位的平等,对当地印章刻制行业的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带来明显不利的影响,有违政府采购法、反垄断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精神,也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政策文件的具体要求。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及履行事实上造成隐形垄断和限制、排除市场竞争的不利后果,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损害了某刻章服务部的公平竞争权,判决确认政府采购合同无效。

  江苏高院认为,公平竞争是市场机制的核心,保护公平竞争权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方面,也是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应有之义。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为压缩企业开办时间,将少数几家印章刻制单位引入政务服务大厅,变相指定印章刻制服务。由于技术手段相近,市场容量有限,上述做法人为干扰了印章刻制单位之间的公平竞争秩序,对未能进场的市场主体造成了严重损害。本案裁判明确指出,政府采购活动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有多种政府采购方式或者服务方式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增进公平竞争的方式,维护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有助于引导行政机关在“放管服”改革中坚守法治思维和系统思维。来源:新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