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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规划局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22-12-07点击率:206

  昆山市规划局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规划行政许可行为,保障行政许可的公正、合法,保护行政许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许可听证,就是指行政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给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

  第三条  行政许可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本局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本局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

  (三)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本局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之日起五日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

  本局对第(一)、(二)款规定的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听证会代表产生办法、申请参加听证会须知。

  符合听证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或推选代表申请参加听证会。本局按照听证公告规定的代表产生办法,根据拟听证事项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确定听证会代表;确定的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

  本局对第(三)款规定的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必要时可发布公告。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本局在20日内组织听证,逾期将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五条  规划部门组织听证,涉及利害关系人较多,且申请听证人数较多的,可以由利害关系人推举或者通过抽签的方式确定参加听证的代表,听证代表人数不超过15人。因为听证申请人拒绝推举或抽签导致听证代表人数超过15人的,规划部门可以延期听证。

  第六条  听证事项的组织和承办单位原则上为承担相应行政许可职能的科室。局法规科协助做好听证的公告、送达和受理等事务性工作。

  第七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审查该规划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人员。

  听证主持人由局长指定,同时根据需要,本局可以指定1-2名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书记员是指本局确定的负责记录听证活动的本局工作人员。

  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本局负责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回避。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权利:

  (一)决定听证会议程,安排书记员宣读听证参加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听证会纪律;

  (二)有权询问听证参加人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及其利害关系方面的问题;

  (三)有权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决定听证的中止或者终结;

  (六)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九条  听证员协助主持人主持听证会;具有规划技术顾问或者法律顾问身份的听证员,应根据要求进行规划技术、法律方面的咨询或解释。

  书记员负责听证参加人身份的核对和登记、听证会议的记录等会务性的工作。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许可申请人及其代理人、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审查人、利害关系人、听证代表等人员。

  利害关系人是指规划许可直接涉及其重大利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果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应共同推选1-5人为代理人。

  听证参加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委托他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本局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人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

  公众可以持居民身份证向本局申请旁听,本局根据听证参加人数及听证场所确定旁听人员。旁听人员在听证期间不得发言或扰乱听证秩序。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审查人的权利义务是:

  (一)应如实介绍和陈述申请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应提供申请事项的规划技术和法律法规等方面的依据和证据;

  (三)应提出处理相邻关系合理的方案和设想;

  (四)有要求规划技术和法律顾问进行专项解释的权利;

  (五)有要求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回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听证代表的权利义务是:

  (一)应实事求是地陈述申请事项的不利影响或危害的理由和依据;

  (二)有要求规划技术和法律顾问进行专项解释的权利;

  (三)有进行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四)有要求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回避的权利。

  (五)应遵守听证纪律。听证申请人违反听证纪律,情节严重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视同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三条  本局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听证会通知书》,并在举行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通知听证会代表或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通知可以采取公告或直接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等方式。

  《听证会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四)有关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注意事项。

  当事人在接到《行政许可听证会通知书》后,应当准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记入听证笔录。

  第十四条  在举行听证之前,听证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听证会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并做好登记。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本人、听证员、书记员身份;宣读听证会纪律;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简要介绍听证事项事由;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详细介绍和陈述申请事项的基本情况(建设地址、建设规模、项目功能、建筑物高度、与周边的关系、配套设施的布置与环境协调等);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审查人提供对申请事项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三)利害关系人、听证代表应实事求是地陈述申请事项的不利影响或危害的理由,并提供证据。

  (四)听证参加各方举证、质证(可要求规划技术、法律法规方面的咨询)。

  (五)辩论。

  (六)最后陈述。听证参加各方委托一名代表简要地进行综合性的发言。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有关听证参加人员审阅听证笔录并签章。

  第十六条  听证机关应当对听证全过程进行书面记录,听证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名称;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五)听证主持人宣读的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

  (六)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七)听证参加人各方发言的基本观点;

  (八)听证参加各方所举证据的名称和编号;

  (九)规划技术顾问或法律顾问解答有关问题的基本观点;

  (十)听证会延期、中止或者终止情形的说明;

  (十一)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意见;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有误并已补正的,听证参加人应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书记员应在笔录纸上记明情况,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证实;该笔录应作有效笔录。

  第十七条 本局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听证参加人有权查阅听证笔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申请听证的人数过多,且无法推选听证代表的;

  (四)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主管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说明理由。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主管机关应当在五日内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参加人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说明理由。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主管机关应当在五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或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二)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终止听证的,主管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终止听证后,由主管机关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 组织听证所需经费由本局承担,列入财政预算,听证事项的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听证的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照本局“过错责任追究制”、“行政不作为追究制”严肃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责任,直至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二)重大听证事项,未向社会公告的;

  (三)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四)听证程序不到位、严重违背听证参加人意志且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在行政许可事项审核审批过程中未采纳合法合理听证意见且造成不良影响的。来源:昆山市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