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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撤回行政许可如何进行补偿?
发布日期:2022-06-28点击率:350

  裁判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标准未作规定的,一般在实际损失范围内确定补偿数额;行政许可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一般按照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关闭矿山的予合理的补偿。据此,行政机关基于公共利益关闭矿山的,补偿范围一般限于实际投入的损失。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18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陵县烟墩锑矿,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烟墩镇格外村。

  负责人:张文刚,该企业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路党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海俊,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原审第三人:安徽省南陵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原安徽省南陵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西路与龙池路交叉口市民服务中心四楼。

  法定代表人:周吉来,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南陵县烟墩锑矿因诉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陵县政府)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行终1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鸿达、审判员聂振华、审判员袁晓磊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陵县烟墩锑矿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南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南陵县烟墩锑矿采矿许可证到期未及时延续的情况说明》和《关于南陵县烟墩锑矿要求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报告的复函》(皖国土资函〔2011〕935号)等证据可以证实南陵县烟墩锑矿选址范围不在森林公园保护区范围内,没有影响到森林公园的生态保护和发展。2.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认为“对于在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未予判断处理的事项,应待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后,法院再对其是否合法以及明显不当进行审查”,该认定忽视了南陵县烟墩锑矿与原审第三人已经达成了补偿协议,以及基于补偿协议已进行了采矿权评估等事实,而上述事实能够说明本案已经符合行政机关合理期限不予答复的先决程序条件。原审法院应直接判决补偿损失的数额,彻底的解决纠纷。3.南陵县烟墩锑矿单方委托四川立诚矿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是基于南陵县政府和原审第三人阻止武汉天地源公司评估结论公开的情况下所作,是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南陵县烟墩锑矿对自身损害事实的举证,可以作为本案矿权及资产补偿的事实依据。4.南陵县烟墩锑矿诉请南陵县政府补偿采矿权价值3110.88万元及固定资产损失750万元。而一、二审判决结果是责令南陵县政府作出补偿和退出方案,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重审,支持南陵县烟墩锑矿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陵县政府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南政〔2015〕36号《关于关闭南陵县烟墩锑矿的决定》(以下简称《关闭决定》),决定依法关闭南陵县烟墩锑矿。针对该《关闭决定》对南陵县烟墩锑矿的合法财产所造成的损失,南陵县政府具有补偿的义务,但其未能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补偿,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二审法院判决南陵县政府在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对关闭的南陵县烟墩锑矿作出补偿和退出方案,并无不当。南陵县烟墩锑矿主张应直接判令南陵县政府补偿其采矿权损失3110.88万元,并提供了评估报告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标准未作规定的,一般在实际损失范围内确定补偿数额;行政许可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一般按照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关闭矿山的予合理的补偿。据此,行政机关基于公共利益关闭矿山的,补偿范围一般限于实际投入的损失。本案南陵县烟墩锑矿为证明其损失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且该评估报告系在假定该矿山能够扩建并形成正常生产能力,拟定矿山生产规模为3万吨/年的情况下,对矿山矿业权价值进行的估算,不能反映南陵县烟墩锑矿的实际投入损失。南陵县政府对该评估报告亦不认可,并主张南陵县烟墩锑矿仅于2005年12月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支付过62500元采矿款;安徽省南陵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亦主张南陵县烟墩锑矿已经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且未能延续,南陵县政府作出关闭决定时其采矿权已经没有价值。因此,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南陵县烟墩锑矿提交的评估报告结论并无不当。南陵县烟墩锑矿主张其固定资产损失750万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就补偿范围、标准等方面存在较大分歧,人民法院难以直接确定补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因此,人民法院直接判决补偿数额的裁判时机并不成熟,本案宜由南陵县政府先行处理,南陵县烟墩锑矿的主张不能成立。如南陵县烟墩锑矿对南陵县政府后续的补偿行为不服,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南陵县烟墩锑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陵县烟墩锑矿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鸿达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袁晓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书记员       唐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