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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裁判:行政协议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撤销行政协议,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权利。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逾期未行使的,撤销权消灭。
【裁判文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苏行申18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某某,女,1974年5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惠萍镇,现住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姚某某哥哥),男,195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大兴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启东市惠萍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惠萍镇兴惠街119号。
法定代表人苏俊,该镇镇长。
原审第三人启东市惠萍镇某某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惠萍镇。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经济合作社主任。
再审申请人姚某某因诉被申请人启东市惠萍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萍镇政府)撤销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6行终2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姚某某申请再审称,惠萍镇政府非法强占基本农田,未批先占,少批多占,滥用职权签订的案涉协议应属无效。其与父母扩建房屋是合法建筑,符合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补偿不应低于周边商品房价值。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条款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案涉协议,依法重审。
惠萍镇政府陈述意见称,本案属于协议搬迁,与是否有征地批文无关。撤销权行使应当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惠萍镇政府根据建房审批确定的面积对姚某某及其父亲的合法面积进行认定,将没有建房手续的部分认定为无证房,并无不当。对遗产房进行货币补偿是拆迁政策的要求,并非惠萍镇政府可以决定。惠萍镇政府已经最大化保障了姚某某的居住权利。请求本院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中,姚某某于2021年6月6日与惠萍镇政府签订被诉两份协议,于同年8月即取得该两份协议,姚某某应当自此时即已知晓其所诉称的撤销事由。姚某某于2023年6月27日提起诉讼,已然超过法定请求撤销的一年的除斥期间。同时根据原审在卷证据可以认定。本案被诉两份协议亦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姚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姚某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姚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姚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昕
审判员 吴晓玲
审判员 谌 莹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南溪
来源:行政法实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