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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高院裁判:政府指定机构以自身名义作出信息公开答复视为政府履职
发布日期:2026-02-24点击率:6

  湖北高院裁判:政府指定机构以自身名义作出信息公开答复视为政府履职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指定其下属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该被指定机构以自身名义对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应视为该行政机关已履行法定信息公开职责,申请人以答复主体非行政机关本身为由主张未履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鄂行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军,男,汉族,1981年7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军因诉被上诉人咸宁市人民政府、湖北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12行初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军原审诉称,咸宁市人民政府、湖北省人民政府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由非政府信息制作或保存的行政机关答复咸宁市人民政府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请求:1.撤销鄂政复决〔2024〕5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咸宁市人民政府20日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2日,李某军以“市长”为收件人,向咸宁市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载明李某军住址为:“咸安区**镇**村**组”,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一、2019年在咸安区**镇**村**组武咸快通两侧实施的绿化带工程的用地批准文件、工程批准文件、发包单位、招标单位、中标单位、招标文件、中标通知、工程项目中标后的合同书、工程验收材料、工程结算凭证。二、《咸宁市2020年第19次常务会议纪要》的复印件。”咸宁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以下简称咸宁市政数局)于2024年7月31日作出咸政数依复〔2024〕第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当日向李某军邮寄送达。2024年8月19日,李某军以咸宁市人民政府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为由,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1.确认咸宁市人民政府法定期限未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系行政违法;2.责令咸宁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职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24年9月30日作出鄂政复决〔2024〕5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李某军的行政复议请求。李某军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

  同时查明,咸宁市人民政府在咸宁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公布的《咸宁市人民政府2024年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载明:“咸宁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咸宁市人民政府指定咸宁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负责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

  另查明,李某军于2023年8月10日向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咸宁市咸安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以下简称咸安区政数局)于2023年9月6日作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李某军认为咸安区政数局无权代表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政府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政府未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系行政违法;判令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政府10日内如实公开和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审法院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鄂12行初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某军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文书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军认为咸宁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向湖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进而不服湖北省人民政府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本案诉讼,各方当事人主体均适格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李某军向咸宁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到了咸宁市政数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李某军主张咸宁市政数局不能代表咸宁市人民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咸宁市人民政府没有以自己名义作出答复系不履行法定职责。咸宁市人民政府主张收到李某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已依法指定咸宁市政数局办理且咸宁市政数局已向李某军答复,咸宁市人民政府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为咸宁市政数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可否视为咸宁市人民政府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依据该规定,咸宁市人民政府具有指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并由其指定机构负责办理市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咸宁市2024年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明确咸宁市政数局是咸宁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本案中,李某军于2024年7月12日向咸宁市人民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咸宁市政数局作为咸宁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于2024年7月31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向李某军送达。根据《司法部办公厅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类行政复议案件主体资格有关问题意见的函》(司办函〔2021〕1330号)中“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其他机关,被政府指定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时,以自己名义代表政府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决定,应当以政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规定,咸宁市政数局所作答复应视为咸宁市人民政府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李某军主张咸宁市政数局无权代表咸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答复以及咸宁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需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明确要求,要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严格规制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诉等滥诉行为。要正确理解立案登记制的精神实质,在防止过度审查的同时,也要注意坚持必要审查。故对诉权保护和规制滥诉应当进行权衡,即立案登记制并不等同于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任何起诉都必须登记立案,对于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人民法院则不予登记立案,已经立案的,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李某军因诉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原审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咸安区政数局作出的答复应视为区政府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并据此驳回了李某军的诉讼请求。因此,李某军再就该理由起诉市、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不予登记立案,并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

  综上所述,李某军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军负担。

  李某军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咸宁市政数局作出了加盖其有独立法人身份的政数局公章的政府信息答复书”,再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咸宁市人民政府2024年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司办函[2021]1330号》”,就认为咸宁市人民政府履职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职责,判决驳回李某军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引发的判决结果错误。2.原审法院认为:“之前李某军起诉咸安区政数局公章代表咸安区人民政府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件中,一审法院维持行政行为,驳回诉讼请求,李某军没有上诉,判决已生效;本案案情类似于前案,故前案对李某军的影响力、约束力波及本案”,系非正常法律思维。前案的事实与本案毫无关联,其判决结果无法约束本案。综上,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行政判决;2.撤销鄂政复决〔2024〕5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咸宁市人民政府20日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湖北省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李某军二审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咸宁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咸宁市政数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可否视为咸宁市人民政府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依据该规定,咸宁市人民政府具有指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并由其指定机构负责办理区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咸宁市人民政府2024年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明确咸宁市政数局是咸宁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本案中,李某军于2024年7月12日向咸宁市人民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咸宁市政数局作为咸宁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于2024年7月31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咸政数依复〔2024〕第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向李某军送达,根据《司法部办公厅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类行政复议案件主体资格有关问题意见的函》(司办函﹝2021﹞1330号)的规定,该答复应视为咸宁市人民政府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李某军主张咸宁市政数局无权代表咸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答复以及咸宁市人民政府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湖北省人民政府收到李某军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鄂政复决〔2024〕508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李某军的行政复议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李某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正伟

  审判员 彭晓辉

  审判员 邹 燕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美环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