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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裁判:已履行完毕的拆迁补偿协议当事人再行主张征收补偿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当事人已与居民委员会自愿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包括领取补偿款、选取置换房屋等),且房屋在政府后续作出征收决定前已被拆除的,当事人再以该征收决定为依据要求政府按照新标准支付补偿(如双倍过渡安置费)的,不予支持。对于协议范围外其他房屋主张补偿权益,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权属的,亦不能获得支持。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鲁行终1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相,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系上诉人申某相之子),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芳,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生,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
上诉人申某相与被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港区政府)、日照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日照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鲁11行初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相系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兴海社区(以下简称兴海社区)居民,在该社区有住宅一处。2016年4月5日,东港区政府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兴海社区纳入改造规划,2017年11月3日,原告申某相与兴海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选择全部产权置换,后案涉“祖宅”被拆除。2017年12月,原告支取拆迁奖励和补助213400元。2019年12月,东港区政府发布东政征字[2019]12号《关于征收区政府广场南片区住宅平房的决定》,被征收人为东港区政府广场南片区改造区域内被征收合法住宅平房的所有权人。2025年3月3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东港区政府邮递安置补偿申请,请求:“1.申请人在区政府南片区有两套合法房产一套祖宅(被克扣一间和院落面积86平米未补偿),另一套是1996年从亲戚流转一套用于经营的煎饼房(被强拆设备被损坏和变卖未有任何补偿);2.请求给予申请人祖宅被克扣权益的足额补偿,申请人煎饼房被强拆依据《东港区政府南片区征收公告和安置补偿方案》给予补偿(包括但不限于失地社保、经营损失费、搬迁补助、过渡费、奖励费、租房补贴等);3.祖宅依据协议拆迁三年回迁(仅付42个月三年半房租),申请人请求东港区人民政府依据《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履行拖欠过渡安置费”。东港区政府于4月25日作出案涉答复,认为原告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足额支取补偿款,且在东港区政府广场南片区征收决定发布前房屋(祖宅)已经拆除,原告请求足额补偿和给予过渡安置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煎饼房”是兴海社区资产,原告不是所有权人,请求补偿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对上述答复不服,向日照市政府提起复议,日照市政府经审查于2025年7月10日作出日政复决字[2025]10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东港区政府作出的涉案答复。
另查明,案涉“煎饼房”已于2017年10月9日被兴海社区居民委员会拆除。2025年1月22日,原告到兴海社区居民委员会选取了“祖宅”置换的3套住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东港区政府作出的涉案答复及被告日照市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正确。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11月与兴海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选择全部产权置换,且原告已经支取了拆迁奖励和补助,并于2025年1月22日选取了“祖宅”置换的3套住宅。东港区政府广场南片区征收决定发布前房屋(祖宅)已经拆除,现原告再行要求按照征收公告的征收标准进行足额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涉“煎饼房”已于发布征收公告之前被兴海社区居民委员会拆除,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案涉“煎饼房”的所有权人,因此,对其要求对案涉“煎饼房”进行补偿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东港区政府收到原告寄交的安置补偿履职申请后,及时处理,经调查后作出案涉答复,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被告日照市政府对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受理、审查,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予以确认。综合以上分析,原告申某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申某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申某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涉案项目属于政府征收项目,依据法律规定过渡安置费是法定补偿内容,且逾期交付的,上诉人有权主张逾期交付房屋的双倍临时安置费,但复议和诉讼过程中对上诉人的该主张均未审理。2.涉案“煎饼房”坐落于国有土地上,且建造者并非村集体,因此,该“煎饼房”并非集体资产。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煎饼房”的权属,信访处理意见不能作为认定“煎饼房”权属的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行政复议决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东港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涉案兴海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兴海社区已经与申某相签订补偿协议,就过渡安置费的标准、期限等在补偿协议中进行了明确约定,涉案项目在性质、程序及补偿协议签订主体上,均与法定的行政征收程序存在区别,且在双方已就补偿事宜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申某相直接援引该条例主张协议约定之外的“双倍过渡安置费”,并在协议未被依法变更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要求东港区政府超出协议约定支付“双倍过渡安置费”均缺乏法律依据。东港区政府2019年发布的征收决定针对的是尚未拆除的国有土地上房屋,申某相的房屋在2017年就已拆除,不属于该征收决定的范围。“煎饼房”的问题,经三级信访终结,结论明确驳回其诉求,且申某相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日照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2019年12月17日东港区政府发布征收公告时,上诉人在征收范围内已无住房,“煎饼房”也于2017年10月9日被拆除,故上诉人向东港区政府要求按照上述公告的征收标准进行安置补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日照市政府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复议决定,证据充分,内容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电子卷宗移送本院,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查明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2017年11月3日与兴海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选择全部产权置换,后案涉“祖宅”被拆除。2017年12月,上诉人领取拆迁奖励和补助款213400元。后上诉人于2025年1月22日选取了“祖宅”置换的3套住宅。2019年12月,东港区政府发布东政征字[2019]12号《关于征收区政府广场南片区住宅平房的决定》,被征收人为东港区政府广场南片区改造区域内被征收合法住宅平房的所有权人。此时,上诉人的房屋已经拆除,且涉案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系上诉人与兴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签订并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上诉人再行要求东港区政府按照征收公告的标准支付双倍过渡安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煎饼房”已于2017年10月9日被兴海社区居民委员会拆除,且上诉人亦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案涉“煎饼房”的所有权人,因此,其要求对案涉“煎饼房”进行补偿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东港区政府及日照市政府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涉案答复和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申某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申某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莉军
审判员 王修晖
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倩
来源:行政法实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