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行政律师网—北京行政律师—北京凯诺律师联系我们 | 加入收藏

法律热线:010-53359288 / 18601155977

  
新疆高院裁判:值班带班人员离开单位参加私人聚餐时即已脱离工作岗位
发布日期:2025-12-03点击率:66

  新疆高院裁判:值班带班人员离开单位参加私人聚餐时即已脱离工作岗位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该条规定,“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适用前提是该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值班带班人员其于当晚离开单位参加私人聚餐时即已脱离工作岗位,当日聚餐结束至被送往医疗机构进行抢救期间一直处于睡眠或昏迷状态,尚未进入实际工作状态或工作预备状态,故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情形,不符合前述视同工伤的条件。

  【裁判文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新行申1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阿某,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车某,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和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和静镇巩乃斯路986号。

  法定代表人:艾某,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阿某因诉被申请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州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和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和静县市监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28行终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阿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和静县市监局参与案件审理的代理人不了解本案案情,原审法院采信其陈述意见,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阿某甲当日行程已经过和静县市监局领导批准,系乘坐公务车辆履行公务的行为而非私人活动,(2023)新28行终25号行政判决已对本案中的工作安排事实予以确认。阿某甲死亡时处于公务接驳环节,本案属于在工作预备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依法应当视同工伤。三、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要求阿某证明醉酒与死亡无关,而未要求巴州人社局举证证明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且司法鉴定意见未认定系醉酒导致的心源性猝死,不应对醉酒的排除条款进行扩大解释。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阿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该条规定,“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适用前提是该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本案中,阿某甲系和静县市监局2022年4月21日的值班带班人员,其于当晚离开单位参加私人聚餐时即已脱离工作岗位,2022年4月22日前往×镇处理工作的行程虽经该局主要领导批准,但其于当日聚餐结束至被送往医疗机构进行抢救期间一直处于睡眠或昏迷状态,尚未进入实际工作状态或工作预备状态,故阿某甲的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情形,不符合前述视同工伤的条件,巴州人社局未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阿某关于乘坐公务车辆前往工作地点系工作预备状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醉酒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不予认定工伤系因不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前提条件,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以醉酒为由不予认定工伤,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但二审法院已依法予以纠正,阿某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审理程序的问题,经核实,和静县市监局已向原审法院提交其诉讼代理人的委托授权书等证明材料,且阿某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对该局出庭人员身份并无异议,故其关于代理人不了解案情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阿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阿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 荣

  审 判 员 倪 敏

  审 判 员 马小燕

  二O二五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董若华

  书 记 员 岳 靓

  附本案二审裁判文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新28行终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某·吐逊,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木拉迪力·买合木提,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车某,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唐某,男,该局党组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和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和静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上诉人阿某·吐逊因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4)新2801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某·吐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木拉迪力·买合木提、被上诉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负责人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孙敏,原审第三人和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阿某·肉孜于2018年2月任和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分管食品安全、冷链食品专班、疫情防控等工作。2022年4月21日阿某·肉孜按照值带班安排在单位带班,当日下午,阿某·肉孜向和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党组书记张宝颖及局长赵某请示,明日其前往巴润哈尔莫敦镇协调解决当地餐饮商户对禁止堂食等疫情防控措施不满的问题,并获得了上述两位主要领导的批准。当日晚上11时许,巴润哈尔莫敦镇镇长阿某·热合曼和驾驶员卡某·玉山接阿某·肉孜前往21团团部和其他人一起聚餐喝酒,次日凌晨2点多与上述两人一同乘坐×××号车辆返回和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因阿某·肉孜没有酒醒,三人在车里睡觉,凌晨7点左右阿某·热合曼醒来后发现阿某·肉孜仍未酒醒,便叫卡某·玉山开车前往巴润哈尔莫敦镇,凌晨7点40分左右到达巴润哈尔莫敦镇镇政府,阿某·肉孜和阿某·热合曼未睡醒,卡某·玉山将车开到附近路边,早晨8点40分左右阿某·热合曼醒来并未能叫醒阿某·肉孜后,卡某·玉山将车辆开到巴润哈尔莫敦镇阿日勒村开都河边等阿某·肉孜醒酒,上午9时50分许卡某·玉山发现阿某·肉孜没有了呼噜声处于昏迷状态后,与阿某·热合曼将其送往巴润哈尔莫敦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抢救,经近40分钟的抢救,阿某·肉孜于当日上午10时50分许抢救无效,宣告死亡。其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2023年9月28日巴州人社局以事故发生时阿某·肉孜并未在工作岗位,阿某·肉孜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认定为工伤(亡)的范围,不予以认定为工伤(亡)为由作出巴人社工伤字【2022】070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阿某·吐逊不服该认定书于2023年1月13日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法院于2023年4月25日以巴州人社局作出的巴人社工伤字【2022】070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23)新2801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判令撤销巴人社工伤字【2022】070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巴州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巴州人社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28行终2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原判。2023年9月28日巴州人社局补充新的证据后以阿某·肉孜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为由重新作出巴人社工伤字【2023】070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亡),并于2023年9月28日向阿某·吐逊、和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2022年5月7日,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显示,阿某·肉孜血液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355mg/100ml。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阿某·肉孜的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因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阿某·肉孜虽然于2022年4月21日向局领导请示明日其前往巴润哈尔莫敦镇办公,并获得领导批准后,于2022年4月22日星期五上午9时50分许,在和静县巴润哈尔莫敦镇突发疾病,经巴润哈尔莫敦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10时50分许宣告死亡,但阿某·肉孜于2022年4月21日晚上11时许,离开工作岗位前往21团与他人聚餐喝酒,次日凌晨2点与阿某·热合曼、卡某·玉山两人一同乘坐×××号车辆返回和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车内睡觉过夜,因阿某·肉孜次日早晨未醒酒,按照阿某·热合曼的意见被带到巴润哈尔莫敦镇,在突发疾病之前阿某·肉孜一直处于深度醉酒状态,其前往巴润哈尔莫敦镇并非其个人意志,且突发疾病时被卡某·玉山带到巴润哈尔莫敦镇阿日勒村开都河边醒酒,其不能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等视同工伤的情形。另,阿某·肉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55mg/100ml,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醉酒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虽巴州人社局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未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并不影响认定结果的正确性。综上,被告巴州人社局作出的巴人社工伤字【2023】070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遂判决:驳回阿某·吐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阿某·吐逊不服,上诉请求: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4)新2801行初14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前次以阿某·肉孜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作出的巴人社工伤字(2022)073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两级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责令重作,可见对于死者死亡时是否在工作岗位的争议已经两级法院审理完毕,被上诉人在此次审理期间均未出示任何有效证据来证实阿某·肉孜并非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死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应以前次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本次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一审法院自主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直接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实质内容,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阿某·肉孜死亡地点在巴润哈尔莫敦镇政府公务车辆内,该车辆是巴润哈尔莫墩镇政府派来接阿某·肉孜前往该镇办公的车辆,因此阿某·肉孜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因个人活动所造成的,而是前往当日工作的预备时间,一审法院认定阿某·肉孜是去醒酒的陈述,是车辆驾驶员擅自行为,并非其自主行为,阿某·肉孜睡觉休息期间显然处于上班前的预备时间也符合常理。综上,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经调查确认,阿某·肉孜在2022年4月21日晚脱离工作岗位,去参加私人饮酒活动,后因酒后不能自主活动,一直在车上休息醒酒,属于处理私人事务,因此,其死亡并非在工作岗位,也并非履行工作任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另,阿某·肉孜体内乙醇含量为355mg/100ml,已达到严重醉酒程度。因此,被上诉人作出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充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和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述称,请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巴人社工伤字【2023】070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阿某·肉孜的死亡是否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被上诉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承办本区域工伤保险工作及事务的职责。

  本案上诉人认为阿某·肉孜是在从事上班前的预备工作过程中死亡,应认定为工亡的主张,本院对此分析如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实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其中的工作原因以及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均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从本案最直接见证人即阿某·肉孜死亡前一直乘坐车辆的驾驶人员卡某·玉山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看,不能确认阿某·肉孜在事故发生前一天饮酒,后一直在车内休息的情况属于从事预备性或履行工作职责以及相关工作的情形;同时通过庭审调查,原审第三人即阿某·肉孜的用人单位和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的内容与用人单位出具《关于认定阿某·肉孜同志因工死亡的报告》中的内容不相一致,且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用人单位出具报告陈述的内容是否与事实相符的情形下,亦不能确认阿某·肉孜在事故发生之前进行了交接班,并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派去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因此,阿某·肉孜的死亡并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

  另,经审查,被上诉人在未有证据证实阿某·肉孜的死亡与其醉酒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形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阿某·肉孜并非工伤,虽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显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只有在行政行为完全合法的情形下,才能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适用该条规定,驳回阿某·吐逊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认为,对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为避免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资源的浪费,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保留其效力。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4)新2801行初14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928日作出巴人社工伤字【2023070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

  三、驳回原审原告阿某·吐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阿某·吐逊的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均由上诉人阿某·吐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梅君

  审判员     张娟娟

  审判员     海力且木·热合曼

  二O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哈 西高 娃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