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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有权亦有职责加以纠正,纠错方式要考虑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发布日期:2025-08-13点击率:106

  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有权亦有职责加以纠正,纠错方式要考虑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裁判要点

  按照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对于自己作出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有权亦有职责加以纠正。行政机关采取的纠错方式主要包括撤销、补正、改变原行政行为、确认违法等。但行政机关行使纠错权并非没有限制,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并采取必要的方式,从基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减少行政争议产生的考量,行政机关对已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实施自我纠错,只有在该协议的补偿对象错误及协议内容明显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才宜采取撤销的方式进行纠错。

   裁判文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皖行申4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路,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现住安徽省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泗县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朝阳路102号房地产开发综合楼8楼。

  负责人,梁勇,主任。

  再审申请人朱某路因诉被申请人泗县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13行终2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某路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中对于轧花厂宿舍重复补偿的认定是错误的,且本案中即使存在重复补偿的行为,也因为行政行为作出时间较长,已形成强有力的公众信赖利益,而不能直接适用行政单位自我纠错程序。1.根据《房屋征迁补偿调查报告》可知,县政府对于轧花厂宿舍的权属争议及个人补偿应当是清楚的,对于征收款项的发放是自愿的,不存在误解与胁迫的情形。2.案涉补偿并非重复补偿,2009年至2019年这十年是城市化建设加速发展的期间,房屋的征收补偿的价格早已经飞涨,泗县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考虑到这种时代变革进行补偿,也是合情合理,不违背任何法律,也没有损害社会公众利益;3.征收补偿协议与一般的行政决定不同,泗县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为了满足快速城市化建设的要求,会在征收土地时作出一定的利益牺牲,以达到快速拆迁的目的,这并不是法律所禁止的,泗县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将轧花厂宿舍拆迁,已经享受了土地释放带来的“时代红利”,现在又来“秋后算账”,要收回申请人利益,可以说被申请人是完全丧失了信赖利益。法律对于行政单位自我纠错没有一个明确规定,但是应当有一个宗旨,就是维护人民政府的信赖利益和减少行政争议产生的考量,泗县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的行政纠错严重违背了行政纠错的本意和初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泗征发〔2023〕20号《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决定书》,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泗县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提交书面意见称:1.泗县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有权撤销案涉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泗县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作为泗县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在负责征收补偿时行使的是行政权,所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行政协议,撤销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也是行使行政权的组成部分。2.将泗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泗县轧花厂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与案涉协议对比,就可以清楚地反映出存在职工宿舍重复补偿问题。由于朱某路等人居住的房屋并非其所有而获得了拆迁补偿款,引起了泗县轧花厂的另一部分职工的强烈不满,数年来持续不断的信访,造成了不稳定因素,同时也是为了正当履职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因此才进行撤销案涉补偿协议。3.朱某路虽主张拥有房屋所有权,但在两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4.关于朱某路的利益问题,二审判决已作充分阐述,泗县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在进行后续工作时,也一定会尊重事实,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朱某路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泗县经开区管委会和轧花厂于2009年12月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补偿范围包括案涉职工宿舍,且泗县经开区管委会已支付了约定的补偿款,该补偿款后用于购买轧花厂职工的养老保险和支付安置费用,上述事实可以证明2009年12月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可以证明泗县经开区管委会已对案涉房屋进行过补偿,泗县拆迁事务四所于2015年再次就案涉房屋与朱某路签订补偿协议属重复补偿。泗县经开区管委会对案涉房屋进行补偿后,案涉房屋产权已属泗县经开区管委会所有,案涉房屋本身的价值增长与朱某路无关,朱某路不能因此获得要求房屋补偿的权利,朱某路认为案涉房屋不存在重复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按照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对于自己作出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有权亦有职责加以纠正。行政机关采取的纠错方式主要包括撤销、补正、改变原行政行为、确认违法等。但行政机关行使纠错权并非没有限制,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并采取必要的方式,从基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减少行政争议产生的考量,行政机关对已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实施自我纠错,只有在该协议的补偿对象错误及协议内容明显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才宜采取撤销的方式进行纠错。本案中,案涉房屋的产权原属轧花厂所有,朱某路并非案涉房屋产权人,不是适格的补偿对象,泗县拆迁事务四所与朱某路签订补偿协议属补偿对象错误,案涉房屋在2009年时已被征收,并由泗县经开区管委会对轧花厂进行了补偿,泗县拆迁事务四所再与朱某路就案涉房屋签订补偿协议明显无事实依据,故泗县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采取撤销案涉协议的方式纠正错误,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适用错误问题。

  关于朱某路称其存在信赖利益问题,因案涉房屋存在重复补偿,导致泗县拆迁事务四所与朱某路所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无事实依据,并且,朱某路明知自己已经领取泗县经开区管委会支付给轧花厂的安置款后,再次与泗县拆迁事务四所签订补偿协议,其自身具有过错。因此,由于朱某路缺乏有力的信赖基础,其不能因与泗县拆迁事务四所签订补偿协议而获得信赖利益。

  另外,二审法院在朱某路利益保护问题中已指出,朱某路在案涉房屋居住期间增设的装潢附属物属其个人财产,对房屋装潢附属物的补偿一般应归朱某路所有,如朱某路在居住期间存在房屋加建行为,加建房屋的补偿一般也应归朱某路所有。另外,朱某路作为实际居住人确有搬迁需要,搬迁补助费亦应补偿给朱某路,泗县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在后续工作中应对上述权益予以考虑。本院对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予以认可,泗县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应认真核实相关情况,如朱某路确实存在泗县经开区管委会和轧花厂所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以外的其他需要保护的合理利益,泗县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积极妥善处理相关问题,切实保障相关主体的财产权利。

  综上,朱某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黄从文

  审 判 员:袁学梅

  审 判 员:王 彪

  二O二四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 俊

  书 记 员:陈安琪

  来源:鲁法行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