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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构成政府信息的判断要素
发布日期:2025-02-08点击率:23

  是否构成政府信息的判断要素

  裁判要旨

  构成政府信息须具备如下要素:第一,信息的产生主体是行政机关;第二,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第三,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上诉人向迈皋桥办事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发现违建当日必须拆除的执法依据”。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来看,其是要求迈皋桥办事处对拆除行为的依据进行公开,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所定义的政府信息。

  裁判文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01行终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天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迈皋桥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肖胜利,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迈皋桥办事处主任。

  上诉人殷天慰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迈皋桥办事处(以下简称迈皋桥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天慰,被上诉人迈皋桥办事处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刘光明、委托代理人冯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殷天慰系南京市栖霞区兰亭雅苑小区15栋103室住户。2015年3月18日,殷天慰向迈皋桥办事处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申请内容:2015年3月11日,迈皋桥办事处在本区兰亭雅苑小区查处一楼住户违规搭建雨棚时,殷天慰向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询问是否具有执法文书和强制措施凭证时,在场工作人员表示,根据相关规定,当日发现的违建必须当日拆除。因未在政府公开信息中找到规定,申请迈皋桥办事处将发现违建必须拆除的执法依据予以公开。在殷天慰向迈皋桥办事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中,殷天慰没有选择迈皋桥办事处提供信息的方式。2015年3月19日,迈皋桥办事处收到了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就殷天慰申请事项,迈皋桥办事处工作人员于2015年3月30日进行电话答复,告知了殷天慰2015年3月11日拆除违规搭建雨棚的执法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本案中,殷天慰向迈皋桥办事处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未选择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迈皋桥办事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通知的方式进行了答复,对殷天慰申请公开的事项,迈皋桥办事处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故对殷天慰要求确认迈皋桥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未按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及判令迈皋桥办事处在一定期限内按殷天慰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殷天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殷天慰负担。

  上诉人殷天慰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其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已经勾选了纸面和邮寄的公开方式,并加以签名后邮寄给被上诉人,该申请表原件目前仍由被上诉人保管。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证据一为打印件,仅证明申请内容和提出申请,而保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件的被上诉人负有对该申请表真实性、完整性的举证责任。不能因为被上诉人不举证,而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一审期间,其提交了通话录音,证明其提出书面申请时已经选择了纸面和邮寄的公开方式。二、被上诉人采取的电话答复方式,不在指定提供方式和获取信息方式的可选范围之内,即使其没有选择公开方式,被上诉人也不应当采取电话答复的方式。三、被上诉人不保存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行为违反《栖霞区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确认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按上诉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3、判令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按上诉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上述政府信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迈皋桥办事处答辩称,一、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没有选择提供信息的方式。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该对其信息公开申请提供证据证明,不应该由迈皋桥办事处举证。二、上诉人提到的通话录音,只是为了证明其在通话中要求书面信息回复,并不能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已经选择了纸面和邮寄的公开方式。三、上诉人不是本案诉请信息内容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殷天慰申请公开的是查处本区兰亭雅苑一楼住户违规搭建雨棚的依据,但殷天慰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所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申请的事项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有关联。殷天慰不具备本案适格的主体资格,可以不予提供。四、被上诉人没有实施涉案查处行为,上诉人要求其提供执法依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殷天慰要求公开违法建筑查处法律依据信息是有权制定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机关负责制作并公开的,不属于迈皋桥办事处的职责。综上,上诉人要求迈皋桥办事处公开执法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上述规定,构成政府信息须具备如下要素:第一,信息的产生主体是行政机关;第二,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第三,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上诉人向迈皋桥办事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发现违建当日必须拆除的执法依据”。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来看,其是要求迈皋桥办事处对拆除行为的依据进行公开,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所定义的政府信息,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涉案答复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的涉案事项,通过电话通知的方式进行答复,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审判决驳回殷天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殷天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仲新建

  代理审判员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李伟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 洁

  来源:专注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