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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行政机关以信访形式处理安置补偿争议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永原系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镇六圩村板立屯村民,后于2011年11月与河池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河池某公司的合同制工人。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陈某永所在的板立三组的集体土地分三次被征收为河池市城市建设用地。2016年9月20日,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城江区政府)设立的河池城区征地拆迁办作出《六圩社区板立三队生活安置用地分配方案公示》,公示内容为:根据《河池市城市规划建设征用土地补偿暂行办法》(河政发〔2005〕31号文)精神,为解决被征地农民今后的生活出路问题,经工作组核实,现将拟定《六圩社区板立三队生活安置用地分配方案》再次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16年9月20日至22日。被安置人如对本方案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持个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原件到六圩镇政府陈述。并附《六圩社区板立三队生活安置用地分配方案》。陈某永认为该公示没有将其作为被安置人侵犯了其应得的安置补偿利益,遂向河池城区征地拆迁办提出异议。河池城区征地拆迁办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涉案信访答复意见,答复陈某永:“经查证,你于2011年11月被录用为河池某公司合同制工人,根据河池城区失地农民安置政策‘在被征收土地的村民小组安置截止时间前已是机关、事业单位的公职人员或国有、国有控股企业的合同制职工的不能列为失地农民安置对象’的规定,你不符合安置条件,故不能落实你的失地农民生活安置,请理解。”该答复意见于2016年10月25日送达给陈某永,陈某永不服,先后向金城江区政府和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复核,两级政府分别作出《陈某永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金信查字〔2016〕8号)和《关于陈某永信访人反映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河信核〔2017〕13号)维持了上述答复意见。河池市土地储备中心亦于2017年8月14日对陈某永的信访事项作出《关于信访人陈某永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认为陈某永不符合安置条件。陈某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河池城区征地拆迁办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判令金城江区政府重新作出对陈某永因土地行政征收补偿安置的行政行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9)桂12行初4号行政裁定:驳回陈某永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陈某永不服,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桂行终108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宣判后,陈某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再433号行政裁定: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2行初4号行政裁定;2.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行终1086号行政裁定;3.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再审宣判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桂12行初36号行政判决:驳回陈某永的诉讼请求。
重审一审宣判后,陈某永不服,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桂行终116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审二审宣判后,陈某永不服,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2022)桂行申694号行政裁定:驳回陈某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第十项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河池城区征地拆迁办作出的《六圩社区板立三队生活安置用地分配方案公示》未将其列为被安置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继而向河池城区征地拆迁办提出异议,其实质是请求确认安置资格,获得安置补偿利益。河池城区征地拆迁办作出涉案信访答复意见明确认定再审申请人已被录用为国有企业合同制工人,不符合安置条件,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再审申请人就此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
当事人向行政机关主张安置补偿利益,行政机关以信访答复的形式认定当事人不符合安置条件,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9项、第10项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2行初4号行政裁定(2019年4月16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行终1086号行政裁定(2019年12月2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433号行政裁定(2020年12月23日)
(行政庭)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