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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行政案件适格被告的确定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严某存户的房屋被原步文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2016年,原步文镇人民政府经批准撤销,并在原行政区域设立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步文街道办事处。严某存以龙文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龙文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3日强制拆除严某存户房屋的行为违法。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6)闽05行初118号行政裁定,驳回严某存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严某存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闽行终43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宣判后,严某存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3299号行政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严某存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由于行政权行使过程的多样性以及行政组织系统内部关系的复杂性,准确理解行政主体、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机关与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职能部门的关系,并依法确定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并辅之以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名义。确定行政案件的适格被告,既要根据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名义和身份,也要依据其权力的来源,并结合所依据的实体法律规范,综合判定。本案中,严某存诉请确认龙文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当事人双方对涉案房屋系被原步文镇政府于2012年5月3日强制拆除以及原步文镇政府于2016年经批准撤销,并在原行政区域设立步文街道办事处的事实无异议。分歧仅在于谁是最终的责任主体并以此确定适格被告。具体而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由于原步文镇政府已经被撤销,其相应的职权已由步文街道办事处承继,故对原步文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应再由原步文镇政府承担,且步文街道办事处作为龙文区政府的派出机关可以以自己名义独立作出行政行为并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因此,否定街道办事处的被告主体资格,而主张一律以设立的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观点,不符合上述规定精神,也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范目的落空,也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严某存在一审法院释明变更被告后,拒绝变更,仍坚持以人民政府为被告,无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
确定行政案件的适格被告,既要根据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名义和身份,也要依据其权力的来源,并结合所依据的实体法律规范,综合判定。街道办事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应当以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否定街道办事处的被告主体资格,而主张以设立的人民政府为被告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1款、第6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20条
一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行初118号行政裁定(2017年5月3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行终435号行政裁定(2017年12月22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3299号行政裁定(2018年6月28日)
(行政庭)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