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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发布日期:2024-07-26点击率:28

  参考案例: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执行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性质上属于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延伸,当事人要求对行政机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实质上系要求人民法院对已被生效裁判羁束的争议进行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协助执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以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对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救济。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因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津红政房征补(2017)69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106行审692号行政裁定,认为津红政房征补(2017)69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经诉讼审理,已被确认合法性,具有法定执行效力,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已向王某革进行了催告并提供了周转房,但王某革在限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搬迁义务,符合强制执行法定条件,裁定准予执行津红政房征补(2017)69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现王某革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强制拆迁房屋行为及执行方式违法。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津01行初190号行政裁定,认为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实施的准予执行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王某革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8日作出(2019)冀行终18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王某革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12321号行政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本案中,因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津红政房征补(2017)69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106行审692号行政裁定,准予执行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故王某革所诉行为是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作出的执行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不予立案,二审裁定驳回上诉,均无不当。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49条第4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7项

  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行初190号行政裁定(2019年6月17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行终188号行政裁定(2019年9月28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2321号行政裁定(2020年12月2日)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