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行政律师网—北京行政律师—北京凯诺律师联系我们 | 加入收藏

法律热线:010-53359288 / 18601155977

标签:行政律师  著名行政律师
最高法判例:2015年5月1日之前订立的行政协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发布日期:2024-05-09点击率:113

  最高法判例:2015年5月1日之前订立的行政协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从该条款规定看,并不能推导出2015年5月1日之前订立的行政协议一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结论。事实上2004年1月14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所附“行政行为种类”第十二项即为“行政合同”,当时司法实践中显示行政协议案件已被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依照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对于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如果已经按照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即便根据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不宜再审改判;对于2015年5月1日之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当事人2015年5月1日之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果符合其他起诉条件,应当按照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作为行政诉讼案件依法受理审判。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申8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陈某某,男,194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闻,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因诉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亭湖区政府)征收或征用房屋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苏行终11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理解、适用法律错误。其与亭湖区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但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2年,因此应适用现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也即适用该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当然即使按照2015年5月1日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本争议也应该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再审申请人系盐城市亭湖××街道××村×组村民,在该处拥有经原盐城市国土管理局确认用地面积为368.6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建于1980年128.54平方米的建筑物,具有合法的财产所有权。2013年的拆迁征收主体是行政机关,履行的是其职责行为,拆迁也是基于公共利益,支付给再审申请人的拆迁款也是政府财政账户,按照90年代行政诉讼法,亭湖区政府履行的也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其在拆迁补偿中计算错误,也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财产权益,因此依法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2022年5月26日亭湖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信字(2022)51号文件,建议再审申请人走诉讼途径解决。现双方均认为诉讼是解决问题的最终途径,一、二审法院的处理方式,是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属于拒绝审判,将本应依法解决的矛盾激化。盐城市法院系统对类似的案件有类似的裁定,(2022)苏0902民初5618号裁定书认为该类似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那么据此,若该类案件既不属于行政案件,又不属于民事案件,则违背了司法是解决纠纷的最终途径的司法理念。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裁定,责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或责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从该条款规定看,并不能推导出2015年5月1日之前订立的行政协议一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结论。事实上2004年1月14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所附“行政行为种类”第十二项即为“行政合同”,当时司法实践中显示行政协议案件已被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依照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对于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如果已经按照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即便根据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不宜再审改判;对于2015年5月1日之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当事人2015年5月1日之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果符合其他起诉条件,应当按照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作为行政诉讼案件依法受理审判。

  本案陈某某与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从签订主体、协议内容和目的看,性质上属于行政协议。根据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签订于修正后的行政诉讼法2015年5月1日施行之前,二审法院认为不属于行政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均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但是,经查陈某某本案提交的材料,陈某某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368.6平方米,《关于××经济区境内新启动项目地块房屋搬迁补偿实施方案的补充方案》规定,房屋现状面积大于140平方米的按140平方米认定,村民宅基地面积最大统一认定为200平方米。双方签订的《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陈某某地大于房面积为60平方米进行补偿。陈某某认为《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对其地大于房面积计算错误,只认定和补偿其地大于房面积60平方米,遗漏了合法的168.6平方米,要求判令支付少支付的地大于房面积168.6平方米的补偿款及利息。故陈某某一审诉求系对双方《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约定土地补偿面积和金额有误,即属于对行政协议的内容不服,此情况下起诉期限应从行政协议签订之日起算,双方《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签订于2013年12月26日,陈某某2022年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已经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的结果正确,本案没必要启动再审。

  综上,陈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刚

  审判员 张淑芳

  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万 腾

  来源:鲁法行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