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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行政机关派人到现场维持秩序,协助民事主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裁判要点】
无论是根据已经失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之规定,还是根据现行有效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民事主体都不具有强制拆除的权力。行政机关在明知某某公司要实施强制拆除的情况下,仍然派人到现场维持秩序,协助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申15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长青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苏矿峰,区长。
一审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苏某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城区政府)及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桂行终12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某以海城区政府应当对本案强制拆除行为承担责任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苏某以海城区政府组织实施拆除其房屋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并进行赔偿。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行政机关的抗辩意见看,苏某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某某公司的母公司2009年5月通过公开报价的方式竞得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和北海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成交确认书,该成交确认书载明,竞得人负责拆迁安置工作。2021年7月,某某公司向海城区政府提交《关于请求协助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项目土地清场的请求》。2021年10月,某某公司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海城区政府指令当地街道办派人到现场维持秩序。无论是根据已经失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之规定,还是根据现行有效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民事主体都不具有强制拆除的权力。海城区政府在明知某某公司要实施强制拆除的情况下,仍然派人到现场维持秩序,协助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苏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绍华
审 判 员 蔚 强
审 判 员 韩锦霞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 超
书 记 员 常晓轩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