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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征收预公告及“未批先用”的可诉性
法律问题:征收预公告行为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告对 “未批先用”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被诉行政行为是否明确。
法官会议意见:预征地公告只是在征地报批前的一种预先告知准备征地及有关注意事项的告知行为,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当事人名义上起诉征收预公告行为,实质上是要对“未经批准实施征地”落实行政赔偿责任。预公告行为本身不可诉,未批先用行为则非明确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未对“未经批准实施征地行为,进行审查和审理,径行作出行政赔偿判决,可能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二、征收补偿方案的可诉性及登报公告效力认定问题
法律问题: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具有可诉性,登报公告是否具有告知当事人的效力,是否免除当地政府的张贴公告义务。
法官会议意见:征收补偿方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要尊重相对人的选择权,可以并诉也可以独立起诉。用媒体进行登报等形式的公告并不能免除政府应在当地进行张贴公告的义务,在考虑登报公告的效力问题上,未在当地张贴属于程序上的瑕疵,不应简单以此为由否定进行了告知的效力。本案中,结合当地征收工作开展的社会经验,以及过往案件的裁判标准,登报公告的告知效力可以得到确认。
三、建制村合并审批行为涉及村集体财产权益的,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法律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建制村合并的审批行为,涉及建制村集体资产处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法官会议意见:县级人民政府对建制村合并的审批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该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建制村合并方案的批复行为是行使其管理职能的行为,建制村的合并涉及村行政区划的调整以及村资产及债务的合并,该行为对合并前的村集体组织财产权益必然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对起诉条件审查时,原告资格问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过半数的村民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
四、起诉人初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即具有原告资格
法律问题: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中的“利害关系”是以存在侵权“可能性”为标准,还是以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为标准。
法官会议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起诉人初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可能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区别于他人特别的不利影响,即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而不是必须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已经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或不利影响。
五、确定原告资格应以起诉时具有利害关系为依据
法律问题:1.原告资格应当以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来确认;2.确定利害关系应当考虑的是提起行政诉讼时现实存在的利害关系。
法官会议意见:在韦某甲、韦某乙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时候,其对案涉的颁证行为已经不存在民事的诉权,同时也不存在行政法上的诉权;既然起诉时确定其不具有原告资格,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六、存在重大添附的承租人与强拆房屋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法律问题:在被征收房屋上有经营事实或重大添附的承租人与拆除该房屋的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
法官会议意见:一般而言,承租人与征收决定、补偿决定、补偿协议、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但是承租人在被征收房屋上有不可分割的重大添附,或依法独立在承租房屋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可以证明强制拆除房屋造成其物品损失的,应认为承租人与该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有利害关系,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具有原告资格。
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领域行政处罚利害关系的认定
法律问题:1.建筑材料生产者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是否具有利害关系;2.对建筑材料未经检验在工程施工中使用应如何定性及处罚。
法官会议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产品使用者未按规定对使用的建筑材料进行检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属于产品范围,客观上也是对建筑材料的产品质量作出负面评价,必然对该产品的生产者产生不利影响,即生产者可能会因此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在此情形下,生产者与处罚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都是为了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要求对建筑材料应当进行检验后才能在工程施工中使用。但是,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主要是对施工单位建立和落实检验、检测制度的要求,防止把不合格材料、构配件使用到工程上。第六十四条则是强调对将不合格建筑材料用于施工的行为的处罚。从处罚程度来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处罚力度明显重于第六十五条,这主要是因为违反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必然严重危及工程质量,损害国家和公众的利益,需要加大对此类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于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建筑材料进行检验并在施工中使用该不合格建筑材料的,应当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进行处罚。
八、应当根据历史沿革认定两个经济组织之间的承继关系
法律问题:因历史原因重新进行成立登记的大鑫材料厂是否有权作为原告对该颁证行为提起诉讼,其与处分原儋县材料厂财产的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
法官会议意见:判断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关键在于确认利害关系。在行政诉讼中,只需要当事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明,证明存在利害关系,其权利义务可能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即可。根据本案现场核实的情况来看,原儋县材料厂的职工后代一直在涉案士地所建宿舍居住并使用至今。在其上级主管部门多次作出的确认函件、批准文件等一系列行为中,大鑫材料厂与原儋县材料厂之间的承维关系均得到确认,虽然大鑫材料厂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重新进行了成立登记,但是其与原儋县材料厂所有的并一直使用的财产之间实际上具有利害关系。
九、房屋强制拆除过程中强行带离行为的适格被告
法律问题:在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房屋过程中,公安机关对相对人实施强行带离行为的,适格被告如何确定?强行带离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
法官会议意见:在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过程中,公安机关在现场仅负责治安秩序、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不是强制拆除行为的适格被告。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公安机关属于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对强拆过程中实施的其职权范围内的强行带离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是被诉强行带离行为的适格被告。公安机关的强行带离行为不同于强制拆除行为,对其合法性应予以审查。
十、因关联民事诉讼耽误的期限应予扣除
法律问题:1.当事人在相关民事诉讼中得知被诉行政行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该如何判断;2.对于以预登记为名但实际超出预登记范围的土地登记行为,该如何判断其合法性。
法官会议意见:1.本案当事人系在另案民事诉讼庭审中得知被诉颁证行为,起诉期限的计算是否应当以上述民事诉讼庭审时间为起算点需要讨论,考虑到被诉行政行为最终的合法性判断与民事诉讼裁判结果之间的关联,基于行政法上的信赖原则及司法最终确定原则,起诉期限不宜以庭审时间为起算点,当事人提起本案一审时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本案的预告登记作出时《土地登记办法》仍有效,应当遵守《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但就个案而言,实际上登记内容已超出预告登记范围的土地登记,在权属来源、颁证程序等方面存在明显违法,且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撤销。
十一、行政裁决案件中的证据采信与事实认定
法律问题: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裁决案件应当如何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
法官会议意见:在认定事实的过程中,法官必须在逐一审查证据、去伪存真的基础上,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根据不同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举证责任的承担等,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根据法官的内心确认,客观准确地认定事实,而不是就个别证据的证明效力孤立地分析判断、认定事实。
十二、被告未履行举证义务的判决方式应考虑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法律问题: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时的衡平以及再审阶段新证据的认定。
法官会议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时,第三人可以提供证据。该条以“但书”的方式将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情形排除在“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的规定之外,目的在于保障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行政诉讼中与被告利益一致的第三人,即均需要通过证明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进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方式维护自身既有权益,其受被告怠于举证的影响最大。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依职权查明案件事实,而不宜以行政机关怠于举证为由,简单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第三人在再审阶段提交起诉前已经存在但由于行政机关的原因未能提交的证据,且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考虑当事人未在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该证据的原因及过错程度、该证据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影响以及行政诉讼权利保障价值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审查评判。对于第三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且不存在故意延迟举证的情况下提交的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应予采纳。
十三、申请再审中的新证据应当予以质证
法律问题:申请人在申请再审阶段向法院提交了一组“新证据”,但该证据在行政行为作出时就已存在,是否可以认定为新证据。是否可以采信
法官会议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等调取证据。一、二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应主动、全面调取证据,但其在审理中并未履行好相关职责。为更好地解决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应将申请人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一组证据作为新证据予以采信。
十四、对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应予实质审查
法律问题:对作为证据的鉴定报告应否进行实质审查。
法官会议意见:必须对符合形式要求的鉴定意见进行证据效力审查,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十五、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分析证据认定违法强制拆除主体
法律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强制拆除主体不明情况下的责任承担。
法官会议意见:当事人起诉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只要提供证据初步证明被诉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系被告所为,即已完成对起诉条件的证明责任。例如,原告举证证明涉案项目由被告主持推进,被告设立临时机构负责项目开发和搬迁补偿工作。在没有证据证明强制拆除系他人所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推定被告所为,符合法律规定。
十六、酌定行政赔偿数额要结合当事人主张和在案证据综合确定
?法律问题: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告是否需要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法官会议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原则上原告应当对损害的大小、多少承担举证责任。若原告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损害存在,如提交了受损物品清单、购物发票等,被告则应举证证明原告受损害事实不存在,否则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若原告不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损害存在,则应视为举证不能,并应承担相应的败诉后果。但是,审判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被告未经勘验即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或者未经清点、登记造册即强行将原告的物品予以清除,导致原告举证不能。在此种情况下,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十七、复议决定可能对利害关系人造成不利后果的应当将其列为复议第三人
法律问题:村民以个人名义请求撤销行政机关对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登记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利害关系人在何种情况下,“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的性质为何。
法官会议意见:村民个人一般不具有以个人名义请求撤销行政机关对集体所有土地登记行为的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根据程序正当原则,复议决定可能对利害关系人造成不利后果的,复议机关应当将其列为第三人;复议机关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实质是行政机关的自行纠错行为,但自行纠错方式的选择应保持足够审慎。
十八、行政机关自我纠错应当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
法律问题: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权如何规制。
法官会议意见:行政机关具有自我纠错的职责。从严格依法行政的角度而言,对于所有有瑕疵的行政行为,都可以通过撤销的方式予以纠正。但是从行政效率和效益的角度考虑,基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减少行政争议的考量,行政机关应当采取足够审慎的态度,只有在瑕疵足以影响到实质处理结果时,才采用撤销的方式进行纠错。
十九、公民代理资格的审查及对虚假陈述的司法惩戒
法律问题:公民代理人的诉讼代理资格,虚假提供证据的处罚。
法官会议意见:对于公民代理的问题,应该严格把握。目前,上访时要求律师代理就是要规范代理问题,行政诉讼对代理人的要求应当更高,在这方面司法实践中应当从严掌握。对于虚假提供证据问题,可以在驳回裁定中明确说明并另行下达处罚决定对代理人予以罚款处罚。
二十、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可以依法申请再审
?法律问题: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及行政机关对争议地重复登记、确权的处理。
?法官会议意见: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再审。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先要准确界定争议地的现状,即争议面积、林木蓄积、争议地所在地的行政区域位置、四至等,并绘制权属争议区域图,作为开展后续工作的基础。行政机关在确权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对争议地重复登记、确权的,应予撤销。
二十一、诉讼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但不影响公正审判的不予再审
法律问题:诉讼程序错误是否应当再审。
法官会议意见:诉讼程序错误,但未影响公正审理的行政案件,不应启动再审程序。
二十二、对纵向垄断协议行政处罚“排除、限制竞争”的理解和适用
法律问题:反垄断法中纵向垄断协议条款如何理解与适用。
法官会议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及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这两种协议,一般情况下本身就属于垄断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标准。反垄断执法机构经过调查证实经营者存在上述两种情况,除经营者通过提交证据进行抗辩予以推翻外,即可认定为垄断协议,无须对该协议是否符合“排除、限制竞争”这一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二十三、行政机关重复处理行为的判定标准
法律问题:政府基于调查补充后的事实作出与前一次行政行为结果相同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重复处理行为。
法官会议意见:在生效判决仅仅是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行政行为的情况下,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据新的证据,补充认定相关事实,完善决定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相同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行政行为的情形”。
二十四、善意抵押权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撤销虚假登记行为确认违法保留效力
法律问题:1.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的合法性问题;2.案涉房屋抵押登记的合法性问题;3.判决方式问题。
法官会议意见: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登记行为本应撤销,但抵押权人系善意第三人,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应当确认登记颁证行为无效同时保留效力,以实现其抵押权。
二十五、对纵向垄断协议行政处罚“排除、限制竞争”的理解和适用
法律问题:申请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未提交土地承包合同,行政机关亦未对此进行认真审查即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当事人确实是合法的承包经营者,应当对办证行为的违法性进行定性以及裁判方式进行选择。
法官会议意见:行政行为实体内容正确,仅仅是缺少形式要件的,属于程序违法。在颁证案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行为,实质是对承包人已经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民事权利的确认。所以,应当以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为颁证依据。申请办证时,未能提交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申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政机关亦未对此遗漏材料审查并要求补正,但能够证明颁证对象存在经营管理的事实,确实属于合法承包经营者的,系颁证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人民法院应判决确认颁证行为违法,不撤销、保留该颁证行为的法律效力。
二十六、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使自我纠错的权力
法律问题:每一个行政机关均具有自我纠错的法定职权。但是,纠错的前提是必须有事实根据,遵守法定程序,依法进行,不能出尔反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法官会议意见:乐业县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对覃某一、黄某某违法买卖土地建私房的行为进行了反复处理,出尔反尔,对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违背诚实守信的原则。71号批复的内容是对被依法没收的土地和建筑物处理方式作出的答复意见,并未否定没收涉案土地、房屋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143号函以对违法买卖土地的,应当没收在买卖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为由,撤销71号批复,该理由与71号批复内容不具有关联性。被诉143号函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二审可能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
二十七、判决撤销复议决定可以同时恢复原行政行为法律效力
法律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复议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可以一并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判决恢复原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2.在满足撤销复议决定法定条件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如何选择判决方式?即在何种情况下应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在何种情况下应判决恢复原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法官会议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满足撤销复议决定法定条件的情形下,对于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的,从实质化解行政争议、避免程序空转的角度出发,在判决撤销复议决定的同时,不应再判决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而是应当一并判决恢复原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二十八、审理山林权属行政裁决案件可适用变更判决
法律问题:审理山林权属类行政裁决案件是否可以适用变更判决。
法官会议意见:山林权属行政裁决案件的基础争议是民事争议,对民事纠纷的处理,人民法院原本就享有包括变更权在内的完全司法裁判权。原告对山林权属行政裁决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实质是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作出的处理结果,已经包含了对民事争议的主张。且山林权属行政裁决案件直接涉及争议山林的面积确认和权属认定,属于涉及款额确定、认定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变更判决权。因此,对于该类案件,当事人无须再另行对民事争议一并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行政裁决争议的同时,一并对民事纠纷作出判决,定分止争。
二十九、不动产转移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法律问题:房屋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但尚未颁发权属证书,是否产生法律效力。
法官会议意见:不动产登记的功能在于以政府的公信,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进行公示,便于社会交易,确保交易安全,减少交易成本。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社会公众即可查询,登记事项就产生公示效果,社会公众就会对此产生信赖。而权属证书是不动产登记机构为便于权利人与第三人交易,而向权利人颁发的确认性凭证,不能产生登记簿那样对世的公示效果。故登记事项一旦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便产生法律效力,是否颁发权属证书并不影响房屋登记产生法律效力。
三十、行政复议决定应当符合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
法律问题:对于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程序存在瑕疵的颁证行为,复议机关应当如何处理。
法官会议意见:连南县政府换发2606000578号林权证行为,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虽然程序违法,但直接撤销重作,得出相同的结果,违反了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应当依法确认换发2606000578号林权证行为违法,保留该证的法律效力。
三十一、酌定行政赔偿数额要结合当事人主张和在案证据综合确定
法律问题: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告是否需要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法官会议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原则上原告应当对损害的大小、多少承担举证责任。若原告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损害存在,如提交了受损物品清单、购物发票等,被告则应举证证明原告受损害事实不存在,否则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若原告不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损害存在,则应视为举证不能,并应承担相应的败诉后果。但是,审判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被告未经勘验即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或者未经清点、登记造册即强行将原告的物品予以清除,导致原告举证不能。在此种情况下,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三十二、违法强制拆除案件中赔偿范围及数额的认定
?法律问题:违法强制拆除案件中赔偿范围及金额的认定。
?法官会议意见:行政机关通过非法手段拆迁,所有通过行政补偿应当获得的项目以及数额,都应当属于行政赔偿的范畴,要确保对相对人的赔偿数额不低于相对人在合法强拆情况下获得的补偿数额。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按期搬迁奖励、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在内均应纳入赔偿范围,计算为直接损失。未及时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亦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应予赔偿。
三十三、未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安排宅基地相关损失的赔偿标准
法律问题:集体土地征收中采取异地新建安置方式的宅基地价值损失和过渡费损失如何救济。
法官会议意见: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宅基地价值损失和过渡费损失应予赔偿。根据2008年《安置办法》规定以及案涉《房屋拆迁协议书》的约定,涟源市政府为被拆迁人安置宅基地既是法定义务,也是约定义务。涟源市政府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导致被拆迁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虽然已经死亡,但不应免除涟源市政府对王某未获得宅基地偿还造成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否则不符合公平原则;其因未获得宅基地偿还造成的损失属于财产权,其继承人有权要求赔偿。王术某虽然在房屋被拆除前已经获得宅基地并建设住宅,但包含在王术某户内的王买某、王净某系在案涉房屋拆除后自行获得的宅基地,虽然无需涟源市政府再行安置宅基地,但涟源市政府应向王买某、王净某支付宅基地价值赔偿。2008年《安置办法》未对渡过期超过18个月时过渡费如何计算作出规定但根据充分赔偿原则,对超过18个月获安置的被拆迁人,应当相应增加过渡费,对该部分损失,涟源市政府应予赔偿。
三十四、未及时支付赔偿金的利息损失属于应予赔偿的直接损失范围
法律问题:未及时支付行政赔偿金的利息损失性质及计算标准。
法官会议意见:未及时支付行政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应予赔偿。违法征占土地不能返还,赔偿义务机关理应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尽快支付赔偿金。因未及时支付赔偿金造成当事人利息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行政赔偿。
三十五、对超征收范围造成当事人的损失可依法判决一并予以行政补偿
法律问题:征收补偿过程中对行政机关超征收范围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是否可以一并予以行政补偿。
法官会议意见:国有土地上征收范围应当根据红线确定的范围为依据,征收补偿决定按照征收决定确定的范围,认定安置补偿范围。但是,实际征收过程中,超过征收范围的部分建筑实际上已经不可能继续使用,已经丧失财产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一并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行政补偿。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行政主审法官会议纪要(第一卷)》
来源:专注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