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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中院最新发布: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某公司诉某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罚款、责令补种树木决定案
【要旨】
对于具有裁量权的行政行为,法院既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亦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对于明显不合理的行政处罚决定,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在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敦促行政机关主动调整处罚幅度,最终协调化解矛盾纠纷。
【基本案情】
本案系一起涉及罚款、补种树木的行政案件,某公司违反规定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15棵。经鉴定,该损失为45 200元,后被某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某城管局)处以406 800的罚款,并责令补种150棵树木。该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一中院在审理过程中,综合考虑本案因素,认为处罚过重。经协调双方当事人,上诉人主动承认自己的错误,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某城管局主动减轻处罚。
【裁判结果】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某公司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在一、二审法院积极协调下,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结合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适当调整其处罚幅度,让当事人充分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并主动接受处罚。这既能体现对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理,又能彰显行政执法的理性,提升行政处罚决定的可接受性,进而实质化解行政争议。
案例二:某物流公司诉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区人民政府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案
【要旨】
以基础民事争议协调化解为抓手,在行政案件中促进纠纷实质性化解;以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为契机,引导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参与协调化解工作。
【基本案情】
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区人社局)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在某物流公司担任司机职务的职工蒋某在2020年7月21日凌晨上夜班时,接受某物流公司指派,驾驶重型厢式货车,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蒋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受到事故伤害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该决定经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复议予以维持。某物流公司认为蒋某系林某挂靠在该公司处从事货物运输的雇佣人员,对于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不应认定为工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某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收到案件后,合议庭在认识到各方还在就民事赔偿问题开展协商的情况下,推进协调化解工作。经过各方持续沟通,某物流公司与蒋某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就本案提交了撤诉申请书。某区人社局局长、某区政府副区长全程参与庭审,并发表诉讼意见,积极参与协调工作。
【裁判结果】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某物流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某物流公司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工伤保险争议,在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受伤职工的赔偿问题是争议的核心。二审法院以民事赔偿争议为抓手,促进民事赔偿纠纷协调化解工作,同时积极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引导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参与案件协调化解,从而一揽子解决工伤保险赔偿问题,切实解决受伤职工的经济困难,实现争议的实质性解决。
案例三:石某诉某镇人民政府强制清除行为案
【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明显不当情形时,可引导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或补偿问题进行协商,一次性实质化解行政争议。
【基本案情】
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因高速公路建设,在尚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及征收手续时,未与土地承包人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强制清除承包地上的地上物,进行高速公路建设施工。石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某镇政府强制清除行为违法。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镇政府与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非住宅及地上物腾退补偿协议,根据该补偿协议约定,某村经济合作社将涉案土地交付某镇政府,后某镇政府组织施工公司对涉案土地进场施工,该行为是基于双方协议的约定实施。石某如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向某村经济合作社主张补偿款,遂判决驳回石某的诉讼请求。石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土地为承包地,未经法定程序村集体无权收回。尽管某镇政府与村集体就占用涉案土地签订补偿协议,但该协议对土地承包权人无约束力,因此某镇政府强制清除行为违法。为一次性实质化解争议,北京一中院组织石某、某镇政府、某村民委员会、某村经济合作社就石某因承包地被占用而应享有的补偿进行了调解,法官亲赴现场进行协商,各方最终就上述补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石某向法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申请。
【裁判结果】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有权在诉讼期间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石某与某镇政府、某村民委员会、某村经济合作社达成和解。石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该撤诉申请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且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石某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当事人要求确认镇政府强制清除承包地地上物行为违法的案件。在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厘清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北京一中院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多次与上诉人沟通了解其损失情况及具体诉求,深入一线实地走访,府院联动会商纠纷化解路径,积极推动镇、村发挥实质解纷作用,在法律框架内对上诉人作为被征地农民的合理诉求予以保障,最终促成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上诉人撤回上诉。本案的审理,既坚持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又注重对案件背后矛盾纠纷的关切和回应,既保障重点建设项目的顺利推进,又依法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以能动司法展现人民法院的担当作为,实现案结事了的良好社会效果。
案例四:吴某诉某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要旨】
在履责案件中,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诉请的职责,应当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分析。在已经查明行政机关具有相应职责的情况下,对于当事人诉请履责事项,尽可能在案件中促成行政机关自行纠错,以缩短权利救济周期,避免无谓耗费公共资源、增加当事人诉累。
【基本案情】
吴某到某派出所处报警称,某街道刘某房屋空调外机噪音扰民。某派出所随即指派民警到现场进行调查,询问吴某且制作了询问笔录。某派出所经调查后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建议其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吴某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起诉。吴某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系因空调外挂机产生噪音而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履责。根据《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使用家用电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公安机关认为空调外挂机在室外,不在室内,故不具有相应的查处职责。但空调外挂机与空调本身不可分割,不能因为其悬挂在室外进而认为噪音是由室外发出,作为空调的组成部分,外挂机产生的噪音属于从家庭室内发出的噪声,公安机关对此具有相应的处理职责。考虑到本案系裁定驳回起诉案件,如迳行裁判,二审法院只能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为尽可能缩短争议解决周期,节约公共资源、避免诉累,北京一中院与一审法院积极协调,经充分释明,某派出所表示认可法院的观点,会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相关负责人还亲自去吴某家进行走访,承诺会在一定期限内解决该问题。吴某对公安机关及司法机关认真负责的态度表示感谢,申请撤回起诉、撤回上诉。
【裁判结果】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吴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该撤诉申请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且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吴某撤回上诉,撤回起诉,一审裁定视为撤销。
【典型意义】
本案中,经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积极协调,当事人撤回起诉、撤回上诉,从而避免程序空转给当事人带来的不利影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坚持能动司法,力求在短时间内化解案件争议,敦促行政机关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并向当事人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取得当事人的理解,最终推动实质化解行政争议。
案例五:秦某诉某区生态环境局、某区人民政府行政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
【要旨】
餐饮油烟排放不仅影响城市大气环境质量,也与市民的生活环境息息相关。因此,治理餐饮油烟问题是生态环境部门的重要职责,除依法开展油烟污染治理,确保达标排放外,还要密切关注油烟扰民问题,敦促餐饮企业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将油烟对居民生活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程度。
【基本案情】
秦某多次向12345反映,其楼下的某烧烤店排出的油烟气味呛人,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希望政府积极协调解决。某区生态环境局答复称,该单位环保手续齐全,经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油烟净化装置均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现场检测结果也显示油烟达标排放。而且,生态环境部门已多次与该单位负责人沟通,要求该单位加装高效油烟除味装置。经复查发现,该单位已按要求安装高效油烟除味装置,还安装了活性炭离子除尘除味器,油烟异味明显减轻。秦某不满上述答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予以维持。秦某仍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某区生态环境局继续履行查处职责。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秦某与被诉答复没有利害关系,遂裁定驳回起诉。秦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一中院当庭组织各方进行调解,秦某明确其个人诉求,某区生态环境局向秦某解释相关法律规定及其开展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表示将会进一步与被投诉单位进行沟通,采取更有力的措施来解决油烟扰民问题,得到秦某的理解和认可。秦某遂当庭申请撤回上诉。
【裁判结果】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秦某的撤回上诉申请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秦某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生态环境执法的行政案件,当事人因油烟扰民向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履责申请。但经现场调查和检测,被投诉餐饮企业的油烟排放符合法定标准。在此情形下,法院并未就案办案,而是积极延伸行政审判职能,为投诉人和执法机关之间搭建良好的沟通平台,探索更为合理的油烟治理方案,让投诉人感受到自己被尊重,同时也敦促行政机关从便民利民的角度能动执法,实现更好的效果,进而实质解决行政争议。
案例六:宋某诉某部委政府信息公开案
【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时,应引导当事人准确表达其真实诉求,释明正确的法律途径,同时积极开展协调工作,帮助当事人尽快实现权利救济,实现案结事了。
【基本案情】
宋某向某部委申请公开2016年以后的《某部委工作制度汇编》。该部委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以该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为由决定不予公开。宋某不服,诉至北京一中院,请求撤销被诉答复,判决该部委向其公开信息。宋某在庭审中表示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是想获悉行业、商业协会与某小组的相关文件,不确定是否在该部委处保存,故申请公开其制度汇编文件,便于其知晓相关保存部门。该部委表示宋某如想获悉具体文件,可以重新申请,其会协调相关司局尽快办理。合议庭向宋某释明根据其所提申请,某部委尽检索义务后因文件涉密无法向其提供。现其已明确真实诉求,可重新提出准确的信息公开申请。宋某表示认可,并当庭撤回起诉。
【裁判结果】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宋某有权在诉讼期间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宋某的撤诉申请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裁定准许宋某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该案系一起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北京一中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能动司法,充分了解当事人的真实诉求后,积极履行释明义务,通过主动释明,帮助原告理清最优解决路径。借助庭审搭建沟通平台,引导双方当事人积极沟通,促使达成由原告重新提出申请、被告协调相关业务司局尽快办理的解决方案。宋某当庭申请撤回起诉,纠纷圆满解决。
案例七:某公司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案
【要旨】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处罚案件,既要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又要对行政处罚是否构成明显不当进行判定。行政处罚兼具惩罚和教育的双重功能,适当处罚有利于教育被处罚人改正违法行为,树立行政执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因此,对于处罚过重的罚款决定,人民法院可在行政处罚法规定幅度内判决予以变更。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25日,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信,内容为反映某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产品介绍中存在医疗用语,违反了广告法等法律规定。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认为,某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中发布产品介绍的行为属于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使用了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的相关规定,遂责令某公司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罚款150 000元。某公司不服,向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后复议机关决定予以维持。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并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发布的食用油产品介绍中,有一种产品的宣传用语违反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但是其余两种产品的宣传语为属于声称具有一定保健功效,不属于违反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行为,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某公司发布广告的部分行为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此外,某公司在立案调查后,能够认识自身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及时对违法的广告内容进行整改,删除违法广告。综合考量以上因素,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从实现行政处罚的社会管理目的兼顾维护企业经济发展的良好营商环境的目的出发,特别是当前保障企业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北京一中院认为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公司处以15万罚款,在处罚数额的裁量上明显过重,属于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促进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避免程序空转,北京一中院对处罚决定之罚款金额迳行判决变更。据此,北京一中院改为“罚款100 000元”,撤销复议决定,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行政处罚引发争议的案件,行政处罚兼具惩罚和教育的双重功能,适当处罚有利于教育被处罚人改正违法行为,增强依法生产经营的自觉性,也有利于树立行政执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所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并且考虑到当前保障企业经济健康发展的现实需要,从维护企业经济发展的良好营商环境目的出发,在行政处罚法规定幅度内作出减少处罚金额的变更判决,既坚持依法审判,又减轻企业负担,有效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了程序空转,促进了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为助力优化首都营商环境贡献司法力量。
案例八:宋某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案
【要旨】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从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角度出发,当事人针对工商登记行为提起诉讼时,公司登记机关已经发生变更的,应以现登记机关为适格被告。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14日,原A区工商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对某公司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备案的决定,其中涉及到了宋某所诉称的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由宋某变更为何某的工商登记信息(以下简称被诉变更登记行为)。2021年3月12日,某公司的住所地经工商登记由A区变更至B区。宋某认为该登记行为涉嫌虚假变更登记,以B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B区市监局)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变更登记行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为原登记机关,经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遂裁定驳回起诉。宋某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参照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涉嫌虚假登记市场主体的登记机关发生变更的,由现登记机关负责处理撤销登记,原登记机关应当协助进行调查。本案中,由于某公司注册地变更,应由B区市监局继续行使对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职权,宋某以B区市监局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北京一中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典型意义】
本案确立了在涉嫌虚假工商登记案件中,公司登记机关发生变更的,现登记机关是适格被告的审查原则。该原则的确立,一方面符合行政便民原则,实践中,公司注册地址发生变更后,相关档案资料移交给现登记机关,现登记机关承继监管管辖职权,以现登记机关作为适格被告,有助于市场监管的便捷高效,也有助于市场主体便捷诉讼。另一方面,该原则也符合新生效的实施细则中有关此类情况管辖的规定,认可现登记机关作为适格被告,更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避免程序空转,推动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
案例九:高某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公司、雷某工商登记案
【要旨】
准确了解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理由,为其释法析理,帮助其理解法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在行政案件中促进纠纷实质性化解。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16日,某公司向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并递交了相关材料。依某公司申请,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当日作出通知书,对某公司作出设立登记,将雷某登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登记为雷某、高某,公司类型登记为有限公司,并对该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等事项予以登记。对该公司章程、董事、经理、监事信息予以备案,其中高某备案为该公司监事。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登记为周某,股东变更登记为高某,公司类型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22年7月28日,高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设立登记。另查,2023年2月10日,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第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高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高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某公司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了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材料;其中,作为办理设立登记提交的公司章程中“高某”的签名字迹经司法鉴定确认为虚假,该设立申请不能体现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某区市监局虽然尽到了审查义务,但依据虚假材料作出的设立登记行为,显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因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公司类型已发生再次变更的情形,故本案被诉的设立登记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将第三人某公司股东登记为高某的设立登记行为违法。二、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高某不服判决结果上诉至北京一中院。二审审理期间,合议庭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合议庭了解到一审实际已经支持了高某的诉讼请求,保障了其诉讼权利的情况下,但高某仍坚持上诉的原因是对法律概念理解存在偏差,鉴此,合议庭对高某明法析理,帮助其全面、完整理解了一审法院判决结果的意义。经释明后,高某自愿撤回上诉。
【裁判结果】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高某的撤回上诉申请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高某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工商登记类行政案件,一审判决结果已经将工商设立登记行为确认违法,但高某因对法律概念理解存在偏差而选择上诉。法院了解其上诉理由后与高某进行谈话,向高某释法析理,让其准确理解行政行为“确认违法”与“撤销”的法律内涵与外延。经法院释明后,高某自愿撤回上诉,实现争议的实质性化解,有效解决行政诉讼上诉率高、申诉率高的问题,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十:陈某诉某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某分局不动产登记及行政赔偿案
【要旨】
因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原因导致登记错误造成损失的,由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判断以行政登记机关是否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具体赔偿数额可根据登记行为在损害发生及结果中的作用大小来确定。
【基本案情】
某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某分局(以下简称某规自分局)就案涉房屋为一审第三人周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保存于房屋登记档案中,未实际发放。后某规自分局就案涉房屋为案外人赵某办理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赵某。周某以其房产证丢失为由申请补办,某规自分局为周某补发不动产权证书。后周某将涉案房屋抵押给上诉人陈某,两人共同申请房屋抵押登记,某规自分局为陈某办理抵押登记并向其发放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后因周某到期未偿还债务,陈某提起民事诉讼,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周某返还陈某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由于房屋产权存在争议对抵押权优先受偿问题未作处理。因周某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陈某提出的上述民事判决执行申请的本次执行程序。陈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为周某补发的不动产登记证书及为其颁发的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并赔偿其因违法登记造成的损失(与申请执行标的额相同)及违约金损失。一审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上述不动产登记证书及不动产登记证明。本案赔偿案件中,一审法院判决某规自分局在错误设立抵押权范围内对陈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酌定赔偿数额。陈某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以行政登记机关是否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因登记机关的原因导致登记错误,由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争议。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可分为连带赔偿责任和按份赔偿责任两类:对于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登记机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登记机关承担按份责任。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登记机构与周某存在意思联络,错误登记的原因在于周某进行虚假陈述,而登记机关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根据双方在损害发生及结果中作用的大小,酌情确定某规自分局对陈某不能实现的抵押权的损失承担按份责任。据此,北京市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厘清了混合过错导致不动产登记错误情形下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明确了相关的赔偿标准,为实质解决此类争议提供有价值的参考。北京一中院在审理过程中,综合运用类案检索、文献梳理、法官会议、府院联动、协商调解等机制,对赔偿标准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最终判决登记机关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并通过文书充分说理和主动判后答疑保障判决的正当性与可接受性。来源:行政法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