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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按照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应当包括院落的价值
? 裁判要点
关于院内空地是否应予补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2015第5.3.3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应包括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和属于被征收人的其他不动产的价值。根据上述规定,按照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应当包括院落的价值。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5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铁跃,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新大路春安里2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祯奎,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善权,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284号。
法定代表人:徐刚,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杨铁跃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行终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铁跃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南房”应当给予补偿,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院内空地不予补偿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法院关于“就近地段”安置认定错误。4.一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认定评估程序正确,显属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南房”是否应获补偿,经原审法院查明,《河北区新大路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住宅平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被征收房屋无论何种产别,一律以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为依据”,“私产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确定被征收房屋面积”,“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时,一并将其所属地上(下)建(构)筑物及其他附属物全部交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拆除的,每协议户给予一次性补贴100000元”。杨铁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南房”有合法手续,故不符合案涉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予以补偿的条件,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院内空地是否应予补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2015第5.3.3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应包括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和属于被征收人的其他不动产的价值。根据上述规定,按照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应当包括院落的价值。本案中,案涉《天津市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载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和其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分别评估,最终以价高的评估结果确定案涉房屋的评估价格。故评估报告中已考虑了院落价值的因素,保障了杨铁跃的补偿利益。
第三,关于安置房屋是否符合“就近地段”的要求,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征收项目系旧城区改建,《河北区新大路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住宅平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该方案提供了九处安置房源,其中七处房源位于河北区,符合“就近地段房屋”的要求。且被申请人亦提供了其他不同位置、不同均价、不同入住时间的产权调换房屋,不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
另关于原审证据采信及评估程序是否合法,原审法院已充分论述,杨铁跃亦未提出新的证据否定原审法院的认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杨铁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铁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蔚 强
审判员 朱宏伟
审判员 熊俊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卢琨琨
书记员 耿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