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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度云南法院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3-06-21点击率:130

  2022年度云南法院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一、夏某刚等人诉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河口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系列案

  【案情摘要】为了推动河口国门口岸城市建设,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作出《关于滨河路国门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夏某刚等人的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因夏某刚等人与征收部门就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县政府作出相应补偿决定。夏某刚等人不服县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期间,县政府、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对案涉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从而引发了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9案。该系列案审理中,县政府常务副县长出庭应诉,并积极参加行政协调,最终当事人在法院组织下就强拆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案件调解结案,现相关赔偿款项已兑付完毕。

  【典型意义】该系列案是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典型案例。行政机关负责人积极参加庭审,与行政相对人平等对话,通过出庭应诉既了解了行政相对人的诉求,满足了行政相对人告官见官的心理预期,又认识到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在庭审和协调中出声、出招,在府院联动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该系列案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具有示范意义。

  二、周某霞诉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案情摘要】2021年2月8日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州市场监管局)在周某霞在场的情况下,对其准备报关出口的两车口罩进行检查,每车口罩随机抽查两份(100只/份)。2021年3月31日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出具检验报告,认定口罩不符合规范要求。2021年4月13日州市场监管局立案调查,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周某霞回收该批不合格口罩,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460,312.50元的1.25倍罚款共计575,390.625元。同年10月24日州市场监管局向周某霞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周某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周某霞对州市场监管局的执法程序无异议,愿意接受处罚,州市场监管局表示可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调整罚款数额,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州市场监管局将罚款金额调整为违法销售产品货值460,312.50元的0.50倍共计230,156.25元。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行使问题。行政机关积极配合法院调解工作,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生活状况等因素,在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范围内调整罚款金额,体现了处罚和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本案通过调解方式结案既提升了行政执法效果,又促进了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本案对行政机关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协调化解行政争议具有指导意义。

  

  三、肖某会诉巧家县民政局、第三人肖某珍、王某洪婚姻登记案

  【案情摘要】肖某会与第三人肖某珍系亲姐妹。2004年12月30日,肖某珍因未满法定结婚年龄,便冒用其姐姐肖某会之名及身份信息与王某洪在巧家县中寨乡婚姻登记处办理婚姻登记并领取结婚证,该结婚证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涉及“肖某会”的签字均为肖某珍所签。2011年肖某会发现肖某珍冒用其身份信息登记结婚后多次向巧家县民政局(以下简称县民政局)反映,要求撤销该结婚证。2021年7月22日,县民政局作出《关于肖某会申请撤销结婚登记问题的答复》,认为案涉婚姻登记流程不存在错误。2021年11月22日,肖某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婚姻登记的时间为2004年12月30日,肖某会2021年11月22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五年最长保护期限,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裁定生效后,法院向县民政局发送司法建议,建议对该婚姻登记予以妥善处理。县民政局收到司法建议后自行撤销错误的婚姻登记,实质化解了行政争议。

  【典型意义】本案系行政机关依据人民法院司法建议积极履职纠错,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典型案例。司法审查过程中,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向行政机关发送司法建议,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发现和纠正不合法、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有效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行政机关应当将落实和反馈司法建议作为审视自身不足,进一步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的有效手段。本案对行政机关落实人民法院司法建议,完善婚姻登记执法领域纠错机制具有指导意义。

  

  四、云南喜之源水业有限公司诉曲靖市马龙区大庄乡人民政府继续履行征收补偿协议案

  【案情摘要】曲靖市马龙区大庄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与云南喜之源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之源公司)签订《云南喜之源水业棠梨冲水厂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补协议),由乡政府支付补偿金4300000元,收回喜之源公司的全部资产,同时约定违约方需支付补偿金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征补协议签订后,喜之源公司履行了交付水厂资产的合同义务,但乡政府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补偿款项,仅于2021年7月15日支付补偿款450000元,剩余补偿款3850000元一直未予支付,喜之源公司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征补协议合法有效,乡政府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补偿款的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违约金条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予以调整。遂判决乡政府继续履行征补协议,支付剩余补偿款及未付款项利息损失。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行政协议履行问题。行政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行政协议签订后,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行政协议约定的义务,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对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协议具有指导意义。

  

  五、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怒江兰坪供电局诉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批复案

  【案情摘要】2017年6月28日,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怒江兰坪供电局(以下简称兰坪供电局)与兰坪金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工贸)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2020年3月19日,金龙工贸向兰坪供电局申请销户,兰坪供电局于2020年7月15日准予其销户。2020年4月1日,金龙工贸与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县综合执法局)签订了《关于垃圾中转站用电线路使用权和所有权转让协议》。2021年8月22日13时许,胡某风在原金龙工贸废旧钢球厂内捡拾废铁时触碰到断落的高压电线,导致触电伤害。2021年8月28日,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决定成立“8·22”触电伤人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调查组),兰坪供电局、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综合执法局等单位系调查组成员,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应急管理局为调查牵头单位。2021年9月8日,调查组形成《“8·22”触电伤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并向县政府呈报《关于审定“8·22”触电伤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的请示》。《报告》认定兰坪供电局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风负事故次要责任。2021年9月13日,县政府作出《兰坪县人民政府关于“8·22”触电伤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并通过政务网发送兰坪供电局,兰坪供电局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兰坪供电局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兰坪供电局、胡某风、金龙工贸、县综合执法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等均可能与事故发生存在一定关联性,但《报告》仅对兰坪供电局、胡某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县政府据以作出《批复》的主要证据不足。调查组成员包括可能与最终调查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兰坪供电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综合执法局等成员,违反回避原则,且《报告》无调查组成员签名,程序违法。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批复》,由县政府对事故重新调查处理。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程序问题。行政机关应当规范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程序,如与事故调查存在利害关系的行政机关应依法回避,确保调查程序的客观公正,还应当全面查明相关事实,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切实通过调查处理程序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本案对规范行政机关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执法行为具有指导意义。

  

  六、吕某吾诉鹤庆县人民政府、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设施及行政复议案

  【案情摘要】1998年,鹤庆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印发《关于加快大丽路沿线开发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大丽路17米内的一切开发项目和建筑物,若国家建设需要均须无偿拆除。2000年1月29日,吕某吾与原鹤庆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约定吕某吾必须按《意见》,不得在距大丽路17米内建盖永久性建筑物。吕某吾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在距大丽路15米范围内对地面进行铺建,并修建洗手台、水井等设施。2019年9月25日,鹤庆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按照县政府《关于同意2016年城市棚户区改造东环路三期提升改造建设相关问题的批复》实施相关建设行为时,拆除了吕某吾户前述设施,铺设了非机动车道,建设了道路绿化带。吕某吾不服县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吕某吾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吕某吾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所涉《意见》《出让合同》并不能成为县政府直接实施强制执行行为的合法依据。县政府实施的被诉强制执行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应确认违法。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县政府强拆行为违法并撤销了复议决定。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行政机关行使强制执行权的问题。行政强制执行权只能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具有强制执行权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得自行作出强制执行行为。行政机关与相对人所作的合同约定,不能直接成为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合法依据。本案对行政机关正确行使强制执行权具有指导意义。

  

  七、罗某珍等人诉昆明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

  【案情摘要】2021年4月8日,罗某珍等人向昆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针对昆明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昆明市五华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批准通知书》(以下简称《批准通知》)。2021年4月15日,市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以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复议申请。罗某珍等人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责令市政府受理其复议申请。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罗某珍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批准通知》系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针对昆明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罗某珍等人并非该通知相对人,且该通知系涉及集体土地征转为国有土地之后的土地出让行为,与罗某珍等人无利害关系,罗某珍等人不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市政府直接审查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存在不当之处。市政府以复议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但因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判决市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无实际意义。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违法。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问题。行政机关在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时一般应按照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申请人与该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是否适格、申请是否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等顺序进行审查,正确判断复议申请受理条件。本案对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复议审查程序具有指导意义。

  

  八、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检察院诉马关县文化和旅游局不履行监管职责公益诉讼案

  【案情摘要】个体工商户马关奥斯卡酒吧(以下简称奥斯卡酒吧)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经营有偿舞蹈表演并允许消费者与表演者互动,允许未成年人进场消费等违法行为。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县检察院)认为马关县文化和旅游局(以下简称县文旅局)作为主管行政机关,对奥斯卡酒吧上述违法行为未尽到监管职责,致使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未得到有效保障,向县文旅局发送检察建议,督促其履行监管职责。县文旅局以不属于其监管范围为由未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县检察院遂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请求判决县文旅局履行监管职责。案件审理过程中,县文旅局督促奥斯卡酒吧办理了《娱乐经营许可证》,将酒吧纳入监管。县检察院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县文旅局未履行监管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法院审理认为,奥斯卡酒吧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娱乐场所。县文旅局作为县级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具有监管职责,却未履行相应监管职责,致使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在公益诉讼起诉人立案并履行诉前程序后,仍未开展实质性的履职行为,致使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持续受到侵害。遂判决确认县文旅局未履行监管责任的行政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行政公益诉讼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问题。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是社会各界应尽的义务。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积极履职,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监督管理,加大娱乐场所违法行为打击力度。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检察机关提起履职之诉,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引导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对督促行政机关积极履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具有指导意义。

  

  九、陈某枭诉昆明市晋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管理案

  【案情摘要】2020年7月13日,昆明市晋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房城乡建设局)下设的房地产管理所在晋宁区晋城镇俊腾达产业园《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表》中盖章,并制作了晋房第20200713005号备案证。《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表》记载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28万㎡,业主户数300户等内容。陈某枭系晋宁区晋城镇俊腾路“腾鑫汽配产业园”E-A幢2单元401号业主,专有部分建筑面积为60.34㎡,其对区住房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备案行为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备案登记。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涉及的是业主的共有利益,提起诉讼的主体应是业主委员会或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陈某枭并非法律规定的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遂裁定驳回陈某枭的起诉。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的问题。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关注其所诉行为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是否适格、其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等问题,规范行使诉权,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对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具有指导意义。

  

  十、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寻甸分局行政处罚非诉执行案

  【案情摘要】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寻甸分局(以下简称生态环境分局)于2021年12月2日对黄某浪私设暗管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67.4万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于同日送达黄某浪。2022年5月25日,黄某浪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22年7月29日,生态环境分局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院审查认为,生态环境分局申请强制执行时,诉讼案件尚处于审理阶段,生态环境分局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不予受理。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非诉执行申请的审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行政机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处理决定。本案当事人已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条件,其申请依法应不予受理。本案对规范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非诉执行具有指导意义。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