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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起诉期限已经丧失的诉权不能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的方式重新取得
发布日期:2023-06-01点击率:114

  超过起诉期限已经丧失的诉权不能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的方式重新取得

  裁判要旨

     关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问题。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指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服某一行政行为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的时间限制。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制度具有多种价值,既可以维护公法秩序的稳定,又可以敦促当事人及时启动权利救济程序,及早解决行政纠纷,使不确定的行政法律关系尽快确定,从而提高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效率。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受理了王某、张某明显超过法定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此后,王某、张某就征地公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也明显超过了行政诉讼起诉期限,针对这一情形,二审法院明确指出,不应认为因超过起诉期限而已经丧失了的诉权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重新取得,从而维护了起诉期限制度的严肃性,保持了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

     关于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一审法院以涉诉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驳回原告起诉。二审法院就此作了进一步论述,认为原告已与相关单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表明其对征收补偿相关行政行为予以认可,其再行起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与被诉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超起诉权能否重新获得

  超过起诉期限丧失诉权不能通过行政复议重新取得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14日,某省人民政府作出〔2013〕1780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某市2012年城区第5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同意征收某市某区某村集体农用地39.2521公顷。12月25日,某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批复,作出〔2013〕第231号《某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征收某街某村土地19.6201公顷。

  2014年8月4日,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某分局发布〔2014〕第38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被征收土地的基本情况、征收土地补偿费标准和数额、地上附着物和青鱼苗补偿费的标准和数额、补偿费用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及农业人口的安置途径。

  王某、张某系某市某区某街某村村民。2012年,王某的丈夫及张某分别与该村村民委员会、鑫某瑞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某村集体土地征用安置补偿协议》。

  2018年9月17日,王某、张某向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撤销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某分局作出的〔2014〕第38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11月29日,王某、张某明确复议请求为撤销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某分局作出的〔2014〕第38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12月18日,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某分局虽履行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职责,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确认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某分局未依照法定时限公告补偿安置方案行为违法。王某、张某不服,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需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目的,是让相关权利人知悉安置补偿的标准和方法并提出意见。被诉《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行为是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的、尚需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不会对被征收人的安置补偿利益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款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王某、张某的起诉。

  王某、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市国土规划局某分局于2014年8月4日发布〔2014〕第38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自该公告期满之日起即视为送达,王某、张某于2018年9月某才向市国土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复议申请期限。同时,王某、张某于2019年1月才向法院起诉,也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在已经明显超过复议期限、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尽管某市国土规划局受理了王某、张某的复议申请,以超期作出程序违法为由作出了确认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告知王某、张某有权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从维护起诉期限制度从而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出发,不应认为因超过起诉期限而已经丧失了的诉权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重新取得。

  王某的丈夫及张某已于2012年分别与某街某村村民委员会、鑫某瑞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某村集体土地征用安置补偿协议》,王某、张某再次提起本诉缺乏诉的利益,从而缺乏启动司法程序进入实体审理的必要性。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包括三个: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两审法院所持裁判规则对处理类似案件具有参考意义。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张某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明显超过了法定期限。

  关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问题。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指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服某一行政行为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的时间限制。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制度具有多种价值,既可以维护公法秩序的稳定,又可以敦促当事人及时启动权利救济程序,及早解决行政纠纷,使不确定的行政法律关系尽快确定,从而提高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效率。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受理了王某、张某明显超过法定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此后,王某、张某就征地公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也明显超过了行政诉讼起诉期限,针对这一情形,二审法院明确指出,不应认为因超过起诉期限而已经丧失了的诉权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重新取得,从而维护了起诉期限制度的严肃性,保持了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

  关于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一审法院以涉诉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驳回原告起诉。二审法院就此作了进一步论述,认为原告已与相关单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表明其对征收补偿相关行政行为予以认可,其再行起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与被诉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来源:专注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