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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政府信息公开主要解决“是不是、有没有和给不给”而非合法与否的问题
发布日期:2023-05-22点击率:277

  最高法:政府信息公开主要解决“是不是、有没有和给不给”而非合法与否的问题

  裁判要旨

  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主要解决的是政府信息的公开与否问题,即是不是政府信息、有没有政府信息、应不应该公开该政府信息,但是政府信息内容本身的合法与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如有争议应当通过其他法定途径提出。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1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亚威,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漕溪北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鲍炳章,区长。

  再审申请人沈亚威诉被申请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汇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5)沪一中行初字第156号行政判决,驳回沈亚威的诉讼请求。沈亚威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沪行终51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沈亚威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雅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耿宝建、张爱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二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20日,徐汇区政府收到沈亚威要求获取“徐汇区宜山路周沈巷112号强拆实施中保全的证据,包括执行笔录、公证文件、视频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接收回执。同年8月6日,作出延期告知。2015年8月24日,徐汇区政府经审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编号为徐府办(2015)第14号-公告《告知书》,答复沈亚威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现将该信息提供,并送达了《告知书》和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08年9月20日出具的(2008)沪徐证经字第2042号《公证书》、《物品清单》及视频光盘。沈亚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徐汇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沈亚威向徐汇区政府申请公开徐汇区宜山路周沈巷112号强拆实施中保全的证据,包括执行笔录、公证文件、视频等政府信息。徐汇区政府经审查认定上述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作出《告知书》并将相关资料提供给沈亚威,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沈亚威的诉讼请求。沈亚威不服,以徐汇区政府提供的信息不全面、不完整为由,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沈亚威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确认被申请人徐汇区政府提供的政府信息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向其提供完整的政府信息。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只对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程序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但未对该信息是否全面、完整进行实体审查,根据《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等相关规定,摄像资料必须全面、完整以保证证据保全公证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但被申请人提供的摄像光盘分成了不连贯的十九段视频文件,不能反映被强拆房屋的全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被申请人徐汇区政府收到再审申请人沈亚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分别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集中接收回执》及延期《告知书》,在延期期限内作出徐府办(2015)第14号-公告《告知书》,并送达沈亚威,同时将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08年9月20日出具的(2008)沪徐证经字第2042号《公证书》、《物品清单》及视频光盘一并提供给了沈亚威。徐汇区政府上述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符合规定,并无不当。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主要解决的是政府信息的公开与否问题,即是不是政府信息、有没有政府信息、应不应该公开该政府信息,但是政府信息内容本身的合法与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如有争议应当通过其他法定途径提出。再审申请人沈亚威提出视频光盘未依据相关规定制作,不能反映被拍摄对象全貌的问题,即超出了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审查范围。因此,沈亚威以一、二审法院未对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实体审查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沈亚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沈亚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白雅丽

  审判员 耿宝建

  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陆  阳

  书记员    周志兴

  来源:专注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