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行政律师网—北京行政律师—北京凯诺律师联系我们 | 加入收藏

法律热线:010-53359288 / 18601155977

标签:行政律师  著名行政律师
单独就行政赔偿争议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受理条件
发布日期:2023-05-06点击率:133

  单独就行政赔偿争议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受理条件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

  被告: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原告向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反映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刑事犯罪案件中,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依法履行移送、监督立案等职责,导致其家人财产损失等问题,申请国家赔偿,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予受理其赔偿申请。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其国家赔偿申请作出处理,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行政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原告的复议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焦点问题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行政行为违法性未得到确认时,可否单独就行政赔偿争议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法院判决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据此,《国家赔偿法》和《行政复议法》并未规定当事人可以就行政赔偿事项单独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应一并提出,复议机关对行政行为合法性予以审查时一并对行政赔偿事项作出处理。本案中,原告以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依法履行移送、监督立案等职责,导致其家人财产损失为由申请国家赔偿,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未对具体的行政行为一并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驳回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案件提示

  首先,国家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得到确认。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三、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作出了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国家赔偿。

  其次,国家赔偿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提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七、九条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亦对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如何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作出规定,即行政复议申请人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依照前述条款的规定,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行政行为违法性未得到确认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应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由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得到确认是决定行政赔偿的基本前提,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未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仅是就行政赔偿争议提出复议请求,则行政复议机关便不具备决定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是否给予行政赔偿的基础,因而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来源:中国建设新闻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