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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度吉林高院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3-02-16点击率:148

  2022年度吉林高院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一:解某诉某市交管支队行政处罚案

  【简要案情】

  解某系滴滴代驾司机,在2020年11月3日16时14分接受代驾委托,驾驶小型轿车在九台天津街路口1米处的道路行驶时,被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检查发现该车辆已达报废标准,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留,并开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020年12月17日,某市交管支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解某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属于违法行为,决定对解某处以2000元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二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解某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认为,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行驶。解某驾驶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解某诉讼请求。二审认为,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解某不具有违反交通法规的故意,因随机派遣的代驾行为,被处以吊销驾驶证且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处罚违反过重,某市交管支队作出行政处罚时,没有对平台和用户进行调查处理,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网络代驾运营模式中,参与交易主体包括网络平台运营商、代驾司机及平台用户三方,车辆是否符合安全驾驶条件的审查义务,不应完全由代驾司机负责。本案的审理能够促进对于网约车的行政规制,审查义务主体应当包括平台及用户。行业的发展需要立法部门、司法部门和执法部门共同依法合理促进。

  案例二:常某、雷某诉某区政府征收补偿案

  【简要案情】

  2018年7月6日,某区政府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在征收现场张贴公示,二原告住宅及附属物在本次征收范围内。经抽签选择评估机构,现场踏查、测绘,评估公司作出分户评估报告并送达给二原告。由于就地上物补偿未达成一致,某区政府作出案涉地上物征收补偿告知书,二原告对该补偿告知书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认为,案涉地上物征收补偿告知书补偿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不存在漏项,并无不当。二审查明行政机关未对当事人的温室大棚进行补偿给当事人造成一定损失,但考虑到征收补偿程序基本符合法律规定,总体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为促进行政争议实质化解,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利用府院联动工作机制,引导征收部门与当事人充分协商,促成双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上诉人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审理征收补偿案件,在查清事实,辨明是非的前提下,可通过协调化解推动双方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利用府院联动工作机制,引导征收部门与当事人充分协商,促成双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实现争议实质性化解。

  案例三:张某诉某市自然资源局确认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违法及赔偿案

  【简要案情】

  张某系某市太阳山庄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经民事生效判决确认债权成立后,申请查封太阳山庄名下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上述土地,并向某市自然资源局送达执行协助通知书后,某市自然资源局在未通告协商查封法院的情况下迳行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张某不服该收回土地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赔偿债权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认为,某市自然资源局在人民法院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予以解除的情况下,迳行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但因案涉土地确实闲置,某市自然资源局作出收回土地决定符合实体符合法律规定,对张某实体权利不产生影响,判决确认案涉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违法。二审以同样理由驳回上诉。再审认为,某市自然资源局迳行收回案涉土地使用权违反法律规定,其收回案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对张某的债权予以考虑,该行为实际损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判决某市自然资源局收回土地使用权违法并对张某予以赔偿。

  【典型意义】

  旨在明确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对明显可能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依法予以考虑,并在行政行为给予补偿。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为尽快稳定行政法律关系,减少当事人诉累,在当事人债权数额已经明确的情况下,由法院直接判决赔偿数额有利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案例四:李某诉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案

  【简要案情】

  2019年12月1日凌晨1点10分左右,某区环卫中心环卫工人李某在打车前往扫雪路段途中发病,同行工作人员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后因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1日2时40分死亡。2020年4月22日,李母向某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某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母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认为,李某在加班途中发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不属于认定工伤以及视同工伤的情形。二审认为在上班途中不能等同于工作岗位,李某不属于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情形。再审认为,结合环卫工人工作的特殊性,以及本案清雪时间处于凌晨,李某乘坐交通工具前往指定清雪路段应视为完成特殊清雪任务的前期准备工作,将其在凌晨赶往清雪路段的途中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延伸具有合理性,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符合认定工伤条件,改判认定工伤。

  【典型意义】

  对于视同工伤的认定,应当充分考虑工作性质、工作时间以及劳动者客观需要的特殊性,进行合理解释,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该案对于视同工伤认定中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有借鉴意义。

  案例五:常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管理案

  【简要案情】

  2019年12月23日,纪某等9名工人到某市人社局投诉常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拖欠工资。某市人社局受理后,查明常林公主岭分公司将工程包给张某,通过张某找来架子工人施工,拖欠架子工人工资的事实,认定常林公主岭分公司拖欠工人工资3.84万元,并对常林公主岭分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决定,责令其于2020年10月23日前依法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逾期不付将按应付金额的50%加付赔偿金。到期后,常林公主岭分公司未改正,某市人社局向常林公主岭分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并于2020年11月4日对其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常林公主岭分公司支付所拖欠工资3.84万元,并支付赔偿金1.92万元。常林公主岭分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认为,某市政府动用应急周转金支付农民工的部分工资,是为了解决农民工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不能够免除常林公主岭分公司的责任,判决驳回常林公主岭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认为,本案证据能够证明常林公主岭分公司尚欠其通过张某找来的架子工人工资的事实,且在对常林公主岭分公司进行询问时亦认可其将工程包给张某。常林公主岭分公司关于已将房屋抵顶给张某的主张,未递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属于另行主张、追偿的情形,不是免除支付工资义务的情形,判决维持。

  【典型意义】

  旨在明确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监督分包单位发放农民工工资情况,因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案例六:陈某诉某镇政府、某市政府行政复议案

  【简要案情】

  原告陈某原系某乡(后更名为某镇)景阳村村民,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在景阳村取得承包土地。1991年陈某全家将户口迁移至该市环城乡靳家村,并在该村六组居住。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陈某在环城乡靳家村未分得承包土地。陈某为分得土地,于1999年将户口迁回原居住地景阳村,该村未分给陈某全家承包的土地。2000年1月,陈某向原乡政府送交书面申请,原乡政府未予以答复。2000年3月1日,陈某以该乡政府为被告向榆树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几级法院的多次审理,最终生效的裁判文书要求“某镇政府对陈某在景阳村应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某镇政府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某镇政府关于对陈某上诉案件要求做出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说明》,陈某对该情况说明不服,向某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市政府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维持决定。陈某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认为,本案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经过几级法院的多次审理,最终生效的裁判文书要求某镇政府对陈某在景阳村应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某镇政府作出了“无土地承包资格”的《情况说明》,履行了法定职责,某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维持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二审认为,某镇政府仅依据景阳村村委会出具的《答复意见》作出《情况说明》,未就答复意见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政策作出认定,且对于陈某是否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村委会是否组织召开村民会议研究、景阳村闲置地现状等均未进行调查,应当视为未在其权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故《情况说明》并无充分证据和必要程序支撑,某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依据不足,判决撤销该《情况说明》以及该复议决定,责令某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典型意义】

  旨在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乡镇人民政府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围绕村民自治程序性事项进行监督,利用对村民自治的监督确保村民自治的实质性实现。只有在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履行必要法定程序并实质性履职后,才能认定履行了法定监督职责。

  来源:吉林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