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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村民小组起诉征地行为应当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
发布日期:2023-02-03点击率:175

  裁判要点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据此,如果村民小组认为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并以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或其他财产事项的办理,应当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并以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3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丰城市河州街道小桥社区新居村村民小组。

  代表人邹兴林。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府前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金三元,该市市长。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丰城市河州街道小桥社区新居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居小组诉丰城市政府土地征收与行政赔偿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行终字第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永欣、代理审判员阎巍、沈小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邹兴林于2015年3月16日持新居小组43位村民签名表决推举其为该小组组长的全体村民大会选举材料,以新居小组为原告,以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但其提交的选举材料签署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内容记载的选举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该材料内容亦未对新居小组以市政府为被告起诉事项进行表决。另查明,邹兴林已于2006年11月7日将户籍从丰城市迁入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东社区,已不是新居小组村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中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之规定,该条第二款关于'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之规定,以及该条第三款关于'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之规定,首先,2015年3月17日邹兴林已非新居小组村民,没有被选举权,不能当选为新居小组组长;其次,邹兴林提供的选举材料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选举其为新居小组组长的选举形式不合法;第三,邹兴林提交的选举材料内容并未对新居小组以丰城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其自称为新居小组组长,并代表新居小组提起诉讼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不符合该条之规定。综上,邹兴林以新居小组为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兴林以江西省丰城市河州街道小桥社区新居村村民小组名义为原告的起诉。

  邹兴林不服,以新居小组名义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赣行终字第54号行政裁定认为,邹兴林以其系新居小组组长,提供了2015年3月17日的选举会议记录。经查,该会议记录上记载有推选邹兴林为新居小组组长的内容,有43人的签名。但邹兴林未提交证据证实有超过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了选举。2015年3月17日的选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有关村小组组长选举的规定。2014年12月邹国军当选为新居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即其任期为三年,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实邹国军被免职或辞职。因此,邹兴林提交的选举会议记录不具法律效力。同时,该会议记录也没有与提起诉讼的相关内容记载。原审裁定认定邹兴林不能以新居小组名义提起诉讼正确。邹兴林提出推选其为组长的过程,就是对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进行讨论的过程,其被推选为组长的结果,应是对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所作出的决议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驳回起诉。邹兴林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经庭审便作出裁判、程序有失公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邹兴林以新居小组名义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邹兴林出生在新居小组,而且一直实际居住在新居小组,并依法承包了相应的土地,根据民政部《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第三章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邹兴林具有被选举资格。二、经村民依法推选出的组长,无需任何机构或部门进行法律上的确认。新居小组村民推选邹兴林为组长时,召开小组三分之二农户代表参加的小组会议,且全部与会代表都同意推选。邹兴林当选组长的程序合法。三、新居小组土地被征收时,原组长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就签订了征地协议,村民对此不予认可,遂推选邹兴林为组长,其直接目的就是由邹兴林作为代表,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小组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

  本院认为,一、邹兴林未合法当选新居小组组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民政部《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民发〔2013〕76号)对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产生、选举宣传、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确定候选人、选举竞争、投票选举、选举后续工作、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和补选、选举有效性确认等程序要求都作出具体规定,其中第六章"投票选举"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选举无效:(一)村民选举委员会未按照法定程序产生的;(二)候选人的产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参加投票的村民人数未过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半数的;(四)违反差额选举原则,采取等额选举的;(五)收回的选票多于发出选票的;(六)没有公开唱票、计票的;(七)没有当场公布选举结果的;(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选举程序规定的……,第八章"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和补选"中规定: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和村民小组长的推选可以参照本规程办理。邹兴林在新居小组已有组长的情形下,组织部分村民直接选举其为组长,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邹兴林认为其合法当选为新居小组组长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邹兴林以新居小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如果新居小组认为被申请人市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并以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或其他财产事项的办理,应当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并以新居小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但申请人未能提供新居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证据,其以新居小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邹兴林以新居小组名义提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兴林以江西省丰城市河州街道小桥社区新居村村民小组名义提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永欣

  代理审判员 阎 巍

  代理审判员 沈小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琨琨

  来源:鲁法行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