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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高院判例:阻止违法强拆的行为保持了必要的克制和限度,不应予以行政拘留处罚
发布日期:2022-11-24点击率:178

  裁判要点

  权利人受到不法侵害时,为保全自己的权益,在情势紧迫而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或者请求了,但有关部门不作为)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力量,对他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采取相应的必要措施,系自助行为,属于权利的自力救济方式,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且不超出合理限度,不受处罚。

  当事人面对政府可能严重侵犯合法权益的明显违法行为,为维护自身权益,采取较为对抗的行为,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该行为事出有因,行为人的行为保持了必要的克制和限度,可予以批评教育并引导其通过法定途径维权,而不应予以行政拘留处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上述因素,综合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法且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

  裁判文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行再1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光跃,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桃江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桃花江镇宝塔街。

  法定代表人:郭清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湘超,该局牛潭河派出所所长。

  再审申请人李光跃因与被申请人桃江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桃江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的(2018)湘0922行初8号行政判决,提出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湘09行终74号行政判决。李光跃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8)湘行申786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原告李光跃与胡应林、李先正三人合伙在桃江县桃花××镇××村××村民组租用当地20户村民的承包责任田约64亩进行专业青蛙养殖。2017年9月6日,桃江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因建设需要,需征收李光跃等人开办的青蛙养殖基地范围内的24亩农田用于修建站前路,并向李光跃等人发出了书面征收通知,告知了其补偿标准。李光跃等人收到通知后,认为征收补偿标准太低,不同意领取征收款。经桃江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原告李光跃等人多次协商未果。2017年9月12日上午9时许,桃江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站前路项目的施工单位湖南松雅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雅公司)在该站前路施工至李光跃养殖基地时,遭李光跃阻工。经桃江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工作人员与之协商未果,导致工地停工。2017年9月12日下午3时许,工地施工人员继续施工时又遭到李光跃阻工,其站在施工单位的挖机前阻止挖机施工。桃江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劝阻协商未果,导致施工单位被迫停工。2017年9月13日上午,施工人员继续施工时,李光跃同李先正站在施工单位挖机前阻止施工。桃江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遂向桃江县公安局报警。民警将阻工人员李光跃、李先正传唤至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区,并于当日对该案立案调查,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在场的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同日被告向原告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桃江县公安局于当日经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了桃公(牛)决字[2017]第1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该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李光跃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桃江县公安局对李光跃实施的行政拘留行为违法;二、判令桃江县公安局登报公开道歉并赔偿李光跃误工损失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桃江县公安局承担。

  原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原告在与桃江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不通过合法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是多次阻碍松雅公司对站前路项目的施工,造成施工单位多次停工,严重扰乱了施工单位的生产秩序,该事实有原告自己的陈述,多名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依法定职责受理了治安案件,对原告进行合法传唤,依法定程序收集了相关证据,告知了原告对其作出治安处罚的事实与理由,依法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后,作出了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被告违法参与拆迁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行政拘留造成的误工和精神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光跃要求确认被告桃江县公安局对原告实施的行政拘留行为违法以及要求被告登报公开道歉并赔偿原告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光跃不服,提出上诉。

  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桃江牛潭河工业园站前路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为松雅公司。

  原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桃江县公安局对李光跃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桃江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因建设需要,征收李光跃等人开办的青蛙养殖基地范围内的部分农田用于修建站前路,李光跃有依法主张补偿的权利;同时,施工单位松雅公司依照施工承包合同,具有正当施工的权利。上诉人李光跃认为补偿标准过低以及相关单位拆除行为违法,应当通过行政诉讼或其他的公力救济途径寻求相关利害关系权益保护,不应采取多次前往施工现场进行阻工的方式进行私力救济。桃江县公安局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李光跃本人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李光跃实施了阻止施工的违法行为,其行为扰乱了施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桃江县公安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作出处罚并无不当。桃江县公安局对李光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进行了调查,并在处罚决定作出前告知了李光跃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申辩的权利,行政处罚程序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光跃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称:一、新证据及原审证据都可以证明涉案土地的征地、用地、强制拆除是违法的。1.再审申请人采取的行为完全是合法的维权。2.桃江县人民政府在强制拆除申请人青蛙养殖基地时,站前路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文件已经失效。3.桃江县人民政府在强制拆除申请人青蛙养殖基地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构成行政违法。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原二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而未中止审理属于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确认桃江县公安局对李光跃的行政拘留违法;2.判令桃江县公安局登报公开道歉,赔偿李光跃误工损失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桃江县公安局答辩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征收的土地用地手续完整合法且按法定程序进行征收。二、李光跃系多次违法阻工。三、建设单位与李光跃没有强制征收关系。请求维持《处罚决定》。

  当事人在原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7日,李光跃、李先正、胡应林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桃江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腾地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该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8)湘09行终1号行政判决,认定:2016年1月份,李光跃、李先正、胡应林在桃江县桃花××镇××村××组与李若华等村民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租赁李若华等村民承包的部分土地用于养殖青蛙。此后,李光跃、李先正、胡应林建设了青蛙养殖基地,从事黑斑蛙养殖。因青蛙养殖基地内部分土地在桃江经济开发区站前路建设项目征地范围内,2017年9月6日,桃江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李光跃、李先正、胡应林送达通知一份,告知蛙类特种养殖基地在被征收红线范围内面积24亩,根据益阳市人民政府(2014)1号令规定,蛙类特种养殖补偿标准为4224元/亩,24亩合计补偿金额为101376元,请于9月7日下午5点前办理补偿手续,领取补偿款,并于9月7日前迁移红线内蛙苗及相关设施,逾期未予迁移,将依法强力推进,确保项目建设的顺利实施。期间,桃江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人员多次与李光跃、李先正、胡应林进行协商、座谈,要求尽快搬迁,但李光跃、李先正、胡应林一直未领取补偿款并迁移红线内蛙苗及相关设施。2017年9月13日,桃江县人民政府委托桃江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在被征收范围内的李光跃、李先正、胡应林青蛙养殖基地24亩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和掩埋、推平处理。判决:一、确认桃江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掩埋、推平李光跃、李先正、胡应林在桃江县桃花××镇××村××组的青蛙养殖基地24亩的行政行为违法;二、桃江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合计62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李光跃、李先正、胡应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湘行终1226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对(2018)湘09行终4号行政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桃江县人民政府在桃江经济开发区站前路建设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也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对涉案24亩青蛙养殖基地进行强制拆除、掩埋、推平,超越法定职权、且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认定该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李光跃分别在2017年9月12日上午9时左右,采取手持钢筋站在施工的挖机前的方式进行阻工约半个小时;2017年9月12日下午3时左右,采取用身体堵住挖机的方式进行阻工约半个小时;2017年9月13日8时40分,采取手持钢管,与李先正等人堵住挖机施工的方式进行阻工,三次均导致松雅公司无法进行施工。

  李光跃租赁涉案土地的期限为5年,自2016年1月1日起,到2021年1月1日止。

  李光跃没有提交因行政拘留造成其误工损失及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

  原一、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十九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权利人受到不法侵害时,为保全自己的权益,在情势紧迫而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或者请求了,但有关部门不作为)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力量,对他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采取相应的必要措施,系自助行为,属于权利的自力救济方式,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且不超出合理限度,不受处罚。本案中,桃江县人民政府在桃江经济开发区站前路项目建设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也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委托松雅公司对涉案24亩青蛙养殖基地进行强制拆除、掩埋、推平,该行为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违法性显而易见,行政相对人基于一般法律常识即能作出判断。面对政府上述可能严重侵犯合法权益的明显违法行为,为维护自身权益,李光跃在2017年9月12日上午,9月12日下午,9月13日上午三次持钢筋或用身体堵住松雅公司施工,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该行为事出有因,行为人的行为保持了必要的克制和限度,可予以批评教育并引导其通过法定途径维权,而不应予以行政拘留处罚。桃江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没有充分考虑上述应当考虑的因素,认定李光跃上述行为违法且属于“情节较重”,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9年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为每日315.94元。本案中,桃江县公安局对李光跃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对李光跃的人身权造成了侵犯。按照上述规定,李光跃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李光跃被拘留5日,应获得的赔偿金为1579.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桃江县公安局拘留李光跃的行为造成了其精神损害,按照上述规定,桃江县公安局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因李光跃没有提交行政拘留造成其误工损失和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对李光跃提出的要求桃江县公安局赔偿其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李光跃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9行终74号行政判决和桃江县人民法院(2018)湘0922行初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桃江县公安局2017年9月13日作出的桃公(牛)决字[2017]第1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判令桃江县公安局在收到本判决后的十日内,支付李光跃人身自由赔偿金1579.7元,并以适当的方式向李光跃赔礼道歉;

  四、驳回李光跃要求桃江县公安局赔偿误工损失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桃江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一凡

  审判员 夏 阳

  审判员 赵 旻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顺

  来源:鲁法行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