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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集体土地征收引发的行政赔偿纠纷,因房屋被强拆所获得的赔偿不应低于合法征收所应获得的补偿。因不存在“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的情况,当事人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标准进行赔偿无事实根据。
行政机关原则上应当按照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进行赔偿,给予当事人货币赔偿或产权调换;因当事人不要房屋置换,只要货币赔偿。人民法院根据补偿方案确定可补偿的建筑面积,其中,对可调换的面积按照临近新建安置房评估的市场价格确定赔偿数额,对超出可调换的面积按补偿方案规定的房屋重置价进行赔偿,保障了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利益。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8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郜秀连,女,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柏城镇西平大道176号。
法定代表人:李全喜,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郜秀连因诉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平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赔终58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鸿达、审判员袁晓磊、审判员李小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郜秀连申请再审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郜秀连请求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赔偿于法有据,一、二审法院根据西平县政府委托的西平县恒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临近安置房的评估单价每平方米3028元计算案涉房屋价值,证据不足。且该评估价值的时点为2018年11月5日不当,应以西平县政府实际支付赔偿金的时点确定房屋价值。2.西平县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案涉房屋,未履行对室内外物品清点、造册、录像等法定程序,导致郜秀连无法举证证明物品损失,依法应当免除郜秀连对损失事实的举证责任,而一、二审法院仅判决赔偿物品损失5000元,明显不公。3.一、二审法院对《西平县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西政办〔2017〕66号)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并未依据该文件判决赔偿郜秀连的奖励费、装饰补贴费、搬家补助费及临时安置补助费,前后矛盾。关于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维权费用等其他损失是由西平县政府违法强拆行为直接导致的损失,西平县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指令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平县政府强制拆除郜秀连案涉房屋的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郜秀连具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案涉房屋已被拆除,无法恢复原状,郜秀连亦主张不要安置房补偿,只要货币补偿,故一、二审法院判决西平县政府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对郜秀连进行赔偿并无不当。
关于房屋的损失,本案系强拆行为引发的行政赔偿,郜秀连因案涉房屋被强拆所获得的赔偿不应低于合法征收所应获得的补偿。因本案并不存在“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的情况,郜秀连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标准进行赔偿无事实根据。《西平县柏苑街道办事处花马刘社区征迁改造项目搬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西政文〔2014〕130号)第五条规定,单处宅基地上建筑面积在235平方米以内,根据房屋结构实有面积参照西政〔2013〕7号文件补偿;建筑面积不足235平方米,差额面积部分按300元/平方米给予奖励;235平方米-300平方米之间按400元/平方米补偿,超过300平方米的房屋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的,砖混结构(240砖墙)按300元/平方米、砖混结构(120砖墙)按200元/平方米,简易结构(铁皮棚)按100元/平方米给予拆除清运费,超过规定时间的,不予补偿。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郜秀连案涉房屋面积为453.01平方米,西平县政府委托西平县恒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已建好临近安置房进行评估,以2018年11月5日为价值时点,安置房评估价为每平方米3028元。一、二审法院对案涉房屋235平方米以内的面积按照较高标准即评估价3028元/平方米计算赔偿数额711,580元,235-300平方米的面积按照40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26,000元,超过300平方米的面积按照30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45,903元足以弥补郜秀连该部分损失。关于房屋附属物的损失,一、二审法院按照评估基础表及拆迁安置补偿登记表的记载进行赔偿亦无不当。
关于室内物品的损失,一、二审法院根据案涉房屋拆迁时的视频资料内容,结合郜秀连提供的物品清单,根据日常生活常识和生活经验,酌定赔偿室内物品损失5,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搬迁费、过渡费的损失,一、二审法院参照《西平县柏苑街道办事处花马刘社区征迁改造项目搬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西政文〔2014〕130号)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西平县政府赔偿搬迁费600元,过渡费每月500元从案涉房屋被强拆之日起至支付赔偿款之日止并无不当。郜秀连主张应当按照《西平县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西政办〔2017〕66号)的规定赔偿奖励费、搬迁费等,本院认为,该文件第三十条明确规定,该办法下发前正在实施的征地拆迁项目按原规定标准执行,该办法发布后开展的项目要制定征收补偿方案,报西平县政府批准后执行。案涉房屋系在该文件下发前开始的征迁项目实施过程中被拆除的,故一、二审法院适用《西平县柏苑街道办事处花马刘社区征迁改造项目搬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西政文〔2014〕130号)的规定计算搬迁费和过渡费正确。关于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维权费用等其他损失,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的赔偿范围,郜秀连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郜秀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郜秀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鸿达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书记员 唐晓燕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