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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因市政公路建设需要,某区政府于2017年4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赵某位于某村的房屋临近征收区域,但不在征收范围内。2017年5月,赵某的房屋被强制拆除。赵某的邻居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看到现场聚集的人员正在实施搬迁。赵某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某区政府对其房屋实施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诉讼中查明,赵某房屋所在的土地被市政公路建设占用。
裁判情况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某区政府拆除赵某房屋的行为违法。某区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承担农村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实施职权。在无主体对强拆行为负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及举证责任作出认定或推定。被诉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发生前,赵某没有与征收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也无证据证明征收人已经作出书面征收决定或限期拆除决定,故被诉强拆行为属于事实行为。涉案项目是某区政府根据公共利益需要并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征收,虽然该区域内协议签订主体为村委会与各被征收人,但房屋征收决定由某区政府作出,赵某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与征收行为具有高度关联性。在某区政府无法举证证明非其所为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其实施或委托实施了被诉强拆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赵某的案涉房屋及房屋所占用集体土地均未经有权机关依法征收,且赵某也未获得相应安置补偿,一审确认某区政府拆除案涉房屋行为违法,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职权。在无行政主体对强拆行为负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及举证责任作出认定或推定,而不能拒绝裁判。案涉房屋虽然不在某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但实际被征收所涉项目占用,某区政府是房屋被强制拆除后的受益主体,在其不能举证证明是其他主体所为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其实施或委托他人实施了被诉强拆行为,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来源: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