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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责令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其责令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单位成立之前的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用人单位注销后,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依法应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负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相应处理义务。
【裁判文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湘01行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乡县湘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普通合伙),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白马桥乡仁福村白马南路。
执行事务合伙人王国刚,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尹谷良,湖南泓锐(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洁,湖南泓锐(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街道花明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杰文,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丁健,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聂新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晏露,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袁平,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审第三人严建军,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审第三人李朝政,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审第三人蒋迪忠,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
原审第三人欧新辉,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审第三人龙华,女,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上诉人宁乡县湘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湘宁驾校)因与被上诉人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宁乡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袁平、严建军、李朝政、蒋迪忠、欧新辉、龙华(以下简称袁平等六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0)湘8601行初6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湘宁驾校执行事务合伙人王国刚曾于2003年4月23日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宁乡县湘宁驾驶员培训学校。2011年3月10日,王国刚将该字号变更登记为“宁乡县湘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均由王国刚个人经营。2013年7月2日,王国刚将个体工商登记宁乡县湘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注销。2013年8月16日,王国刚与他人合伙注册登记了普通合伙企业即湘宁驾校。
王国刚个人经营的宁乡县湘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注销之前,袁平等六人先后在该校工作。2013年7月2日,该校注销后,并未告知袁平等六人,袁平等六人随同王国刚校长又继续到湘宁驾校处工作。袁平等六人在湘宁驾校工作期间,湘宁驾校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湘宁驾校与袁平等六人解除劳动关系后,袁平等六人先后于2018年5月17日至5月18日以湘宁驾校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为由到宁乡市人社局投诉。其中,袁平投诉要求湘宁驾校为其缴纳自2003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欧新辉投诉要求湘宁驾校为其缴纳自2010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李朝政投诉要求湘宁驾校为其缴纳自2001年2月至2011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及2015年3月至2017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严建军投诉要求湘宁驾校为其缴纳自2009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蒋迪忠投诉要求湘宁驾校为其缴纳自2003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龙华投诉要求湘宁驾校为其缴纳自2012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2018年5月22日,宁乡市人社局立案受理袁平等六人投诉后,于2018年8月2日对湘宁驾校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湘宁驾校收到指令书之日起20日内依法为袁平等六人办理和补缴相应时段内的养老保险费。由于湘宁驾校未按该指令书规定期限缴纳,2018年8月31日,宁乡市人社局对湘宁驾校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8年9月10日,宁乡市人社局对湘宁驾校作出宁人社监理字〔2018〕第000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内容为:“被处理单位:宁乡县湘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单位地址:宁乡县××村××路。执行事务合伙人:王国刚。2018年5月17-18日,袁平、欧新辉等六人到我局投诉,称在你单位工作期间未依法为其办理和缴纳养老保险费:欧新辉投诉你单位未依法为其办理和缴纳2010年1月-2016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并提交能确认此时段劳动关系的《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宁劳人仲案字〔2017〕52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1**民初1613号)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湘01民终8599号);袁平投诉你单位未依法为其办理和缴纳2012年8月-2016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并提交能确认此时段劳动关系的《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宁劳人仲案字〔2017〕54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1**民初1891号)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湘01民终9697号);李朝政投诉你单位未依法为其办理和缴纳2015年3月-2017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并提交能确认此时段劳动关系的《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宁劳人仲案字〔2017〕152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1**民初5541号)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01民终416号);严建军投诉你单位未依法为其办理和缴纳2009年3月-2016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并提交能确认此时段劳动关系的《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宁劳人仲案字〔2017〕53号)、《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宁劳人仲案字〔2018〕37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1**民初1888号)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1民终9712号);蒋迪忠投诉你单位未依法为其办理和缴纳2003年3月-2016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并提交能确认此时段劳动关系的《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宁劳人仲案字〔2017〕56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1**民初1612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1民终8596号)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1民终8570号);龙华投诉你单位未依法为其办理和缴纳2012年9月-2015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并提交能确认此时段劳动关系的《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宁劳人仲案字〔2016〕28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湘01**民初949号)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湘01民终7942号)。2018年5月22日,我局依照劳动保障监察程序对你单位进行立案调查。2018年7月12日,我局对你单位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宁人社监询字〔2018〕第0009号),要求你单位自接到询问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按要求携带资料来我局接受询问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但你单位逾期未派人前来接受询问,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2018年8月7日,我局对你单位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宁人社监令字〔2018〕第0009号),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指令书之日起20日内依法为投诉人欧新辉、袁平等六人办理和补缴相应时段内的养老保险费,并将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相关凭据报我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但你单位未按指令书要求执行,也未按要求向我局提交任何书面材料。2018年8月29日,我局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中心依法核算欧新辉2010年1月至2016年12月应补缴的养老保险费本金共计77925.2元(其中单位部分为55558.4元,个人部分为22366.8元)、袁平2012年8月至2016年12月应补缴的养老保险费本金共计55962元(其中单位部分为39870.4元,个人部分为16091.6元)、李朝政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应补缴的养老保险费本金共计29691.6元(其中单位部分为21067.1元,个人部分为8624.5元)、严建军2009年3月至2016年12月应补缴的养老保险费本金共计49993.5元(其中单位部分为35647.4元,个人部分为14346.1元)、蒋迪忠2003年3月至2016年12月应补缴的养老保险费本金共计64096.5元(其中单位部分为45721元,个人部分为18375.5元)、龙华2012年9月至2015年11月应补缴的养老保险费本金共计23563.9元(其中单位部分为16830.8元,个人部分为6733.1元)。2018年9月3日,我局对你单位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宁人社监理告字〔2018〕第0009号),告知了我局拟对你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理和你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8年9月6日,你单位提交了《关于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的申辩书》,提出了你单位应当从2013年8月16日成立后缴纳社会保险、处罚过重、将社保费用发放给了投诉者、缴费基数不当和追溯时效过期等理由,因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我局不予采纳。至目前为止,你单位仍未为欧新辉、袁平等六名投诉者办理和缴纳养老保险费。以上事实,有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六名投诉者提交能确认劳动关系时段的相关法律文书和关于协助核定社会保险费数额的函(编号2018004号、2018005号、2018006号、2018007号、2018008号、2018009号)等资料为证。我局认为,你单位未依法为投诉人办理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局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理:限你单位自接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为投诉人欧新辉办理和缴纳2010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本金共计77925.2元(其中单位部分为55558.4元,个人部分为22366.8元)、办理和缴纳袁平2012年8月至2016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本金共计55962元(其中单位部分为39870.4元,个人部分为16091.6元)、办理和缴纳李朝政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本金共计29691.6元(其中单位部分为21067.1元,个人部分为8624.5元)、办理和缴纳严建军2009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本金共计49993.5元(其中单位部分为35647.4元,个人部分为14346.1元)、办理和缴纳蒋迪忠2003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本金共计64096.5元(其中单位部分为45721元,个人部分为18375.5元)、办理和缴纳龙华2012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本金共计23563.9元(其中单位部分为16830.8元,个人部分为6733.10元),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你单位如对本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宁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宁乡市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自行停止执行本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理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湘宁驾校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湘宁驾校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将该案发回长沙铁路运输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根据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宁乡市人社局对湘宁驾校作出宁人社监理字〔2018〕第000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计算袁平等六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是否准确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经查,湘宁驾校虽企业形式有所变化,但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和实际经营者均未改变,袁平等六人的工作职能也一直未变,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袁平等六人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袁平等六人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在企业发生重大变更情况下,袁平等六人并不知情,也没有证据证明湘宁驾校将用人单位变更情况告知了袁平等六人并履行了相应义务。从相关证据来看,湘宁驾校的社会保险记录也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王国刚在注销原用人单位时,应按照相关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及时处理与袁平等六人的社保相关事宜。本案中,宁乡市人社局在计算袁平、欧新辉、严建军、蒋迪忠、龙华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时均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并按合并计算后的工作年限计算其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湘宁驾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湘宁驾校负担。
湘宁驾校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未查清。(一)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的合法性未予审查,而直接引用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程序的法律条文作出判决,实属遗漏审理内容,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投诉时超过两年和不属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并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超过了《劳动保障监察办案程序规则》规定的受理范围。2.被上诉人从受理原审第三人的投诉至作出处理决定的期限超过了《长沙市劳动监察条例》规定的最长处理期限六十日。3.被上诉人处理期间未组织听证,违反了《长沙市劳动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二)原审法院未依法查明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所涉及的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1.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责令上诉人缴纳部分原审第三人不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责令上诉人缴纳原审第三人超过不受法律保护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应缴纳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数额”计算不准确。(1)欠缴原审第三人的养老保险费责任不完全在上诉人,上诉人在日常中已将应为原审第三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列入工资一并发放,欠缴的部分养老保险费是由于原审第三人不缴纳个人应缴部分和收取了上诉人给付的单位应缴部分而不予缴纳造成的,原审第三人自身有一定过错和责任,对所产生的滞纳金应承担相应的比例。(2)处理决定中存在超过两年和上诉人未成立前的应缴纳养老保险费,应予扣减。(3)处理决定中依据什么标准、多少人数计算的数额没有列明,相关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因未完全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导致所作出的部分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审认定“上诉人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实际经营者和第三人的工作职能均未改变”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纠正。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主要是指作为已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宁乡县湘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作为正在经营的普通合伙企业“宁乡县湘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之间的相关工商信息和实际经营的基本情况未改变,客观事实是两者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实际经营者、工作职能均不同,且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相应的号码也不同。(二)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原“宁乡县湘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注销时,是依法定程序进行,并进行了公示,未特别告知原审第三人未与其办理社保等相关事宜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三)原审第三人认为上诉人对员工的参保信息与已注销的个体工商户驾校相比未发生变更,但该项参保信息不是上诉人的过错,不应归责于上诉人。上诉人已按规定为员工投保参保,社保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参保单位相关信息是否变更不是上诉人的责任和过错。三、原审法院对相关法律条文的理解与适用错误。(一)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理解有误。原审法院将该条文扩大到计算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之外的社保待遇,有违本条的立法本意。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缴纳前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无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和被上诉人审查程序是否合法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不妥,应予纠正。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撤销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并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宁乡市人社局答辩称:1.被诉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1)袁平等人离职至投诉时并未超过两年,且自离职起一直通过劳动仲裁等法律途径寻求救济,要求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同时上诉人未补缴社会保险也属于连续状态,故袁平等人投诉内容在受理范围内。(2)宁乡市人社局在90个工作日内将本案处理完毕,没有超过处理期限。宁乡市人社局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2018年8月2日制作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2018年8月7日依法送达,并未超过《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上诉人适用的《长沙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于1997年9月29日实施,而宁乡市人社局适用的《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于2005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宁乡市人社局适用《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正确的。(3)宁乡市人社局已在处理决定过程中听取双方意见,无需另行组织当面听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均未对劳动监察处理程序听证环节进行严格限定,即使适用《长沙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听证”,也并非当面听证的程序,而是要求劳动监察部门在处理过程中收集证据并听取双方意见,宁乡市人社局的程序符合上述要求。2.被诉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上诉人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和实际经营者与已注销的“宁乡县湘宁驾驶员培训学校”一致,并未发生改变,此情况符合客观事实。袁平等六人的劳动关系从已注销的“宁乡县湘宁驾驶员培训学校”转移至上诉人处,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补缴袁平等人在原用人单位期间的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袁平等六人陈述称:1.湘宁驾校自成立以来就是合伙企业,合伙人一直是王国刚和赵爱华,历年的工资表中从未显示王国刚与赵爱华的工资,也可证明两人为合伙人;每个员工2005年的3000元风险押金可以合并为2015年的5000元押金;2013年6至9月份的员工工资并未变化,具有连续性;2010年1月至2018年6月的社保登记为同一主体;驾校十多年来一直使用“长沙市湘宁驾校”和“宁乡县湘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等多枚公章,对内对外办理业务,行使权利;从王国刚在员工群发的微信也可看出驾校一直为同一主体,湘宁驾校注销之说并不成立。驾校采取先注销后成立的做法,完全是为了规避2013年8月16日之前的社会保险责任。2.湘宁驾校称未为袁平等六人购买养老保险,是员工拒绝缴纳个人部分所致,不是事实。湘宁驾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袁平等六人拒绝缴纳个人部分,且2014年的工资表显示驾校要求袁平等六人缴纳个人部分外,还要求缴纳单位部分。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民事判决已确认湘宁驾校未提交证据证明发放了袁平等六人的社会保险费。3.湘宁驾校提交的(2018)湘01民终6324号民事判决,作为认定袁平等六人补缴社会保险年限的证据,但该判决当时并未生效,后在申请再审阶段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调解决。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判决,维护袁平等六人的合法权益。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关于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的程序问题。原审第三人欧新辉、袁平、严建军、蒋迪忠、李朝政从湘宁驾校(合伙企业)离职至投诉时并未超过两年,龙华离职后一直通过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等途径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受理该六人的投诉,并未超过《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22日受理涉案投诉,经负责人批准后,延长处理期限30个工作日,2018年9月10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并未超过《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理期限。听证程序并非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必经程序,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组织听证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缴纳其成立后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具有事实根据,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但是,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欧新辉、袁平、严建军、蒋迪忠、龙华缴纳其成立前的养老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的规定,对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中的这部分内容应予撤销。同时,湘宁驾校(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依法仍应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负担,被上诉人仍有相应处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此重新处理。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已将养老保险费通过工资形式向原审第三人发放,不应再缴的问题。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其与职工的约定或职工的承诺而免除,故上诉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其主张其为原审第三人已支付相关款项和代付相关款项的问题,可依法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追回。关于被上诉人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费应合并计算原审第三人在湘宁驾校(个体工商户)的工作年限的问题,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针对的是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情形,不是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形,故被上诉人该项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第三人提出其工资领取具有连续性、且湘宁驾校实际经营者、社保登记从未发生变化,故上诉人应承担其成立前的湘宁驾校(个体工商户)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支付责任。经查,上诉人于2013年8月16日成立,不是其此前的湘宁驾校(个体工商户),且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湘宁驾校(个体工商户)注销后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此外,也无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下上诉人应支付其成立前的用人单位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故原审第三人该项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0)湘8601行初67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监理字〔2018〕第000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中关于责令宁乡县湘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普通合伙)为欧新辉、袁平、严建军、蒋迪忠、龙华缴纳其成立前的养老保险费的内容;责令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100元,由被上诉人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永
审判员 戴 莉
审判员 傅美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烁星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