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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涉案房屋部分系当事人原基改建,部分系后来新建,当事人当时系城市居民,不是农村村民,不是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享有宅基地,其改建用地应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同时涉案房屋应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而未取得,故当事人主张应按照违章重置成本价对其加建、扩建部分进行赔偿,于法无据。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21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解春生,男,汉族,1947年1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代理人任达,湖南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建明,湖南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人民东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于新凡,该区区长。
再审申请人解春生因诉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芙蓉区政府)城建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5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代理审判员仝蕾、李小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解春生的父亲解万思、母亲李秀英在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在芙蓉区东岸乡××组原建有房屋一栋,1988年开展房屋清查时认定建筑物占地面积为143.98平方米。1980年,解家内部达成协议,房屋东半边为解春生所有,西半边为解春生的弟弟解立所有。1988年,解立另择新址建房,后将西半边房屋拆除。此后,解万思、李秀英先后去世。1999年3月20日,解春生办理了证号为芙集用(99)第272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为李秀英,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25.84平方米。1999年5月7日,解春生向新安村村委会报告拟对其所分房屋原基改建,新安村村委员签字同意原基原样改造。1999年6月21日,解春生向新安村村委会交纳了2000元建房用地款。1999年8月3日,解春生向湖南省国土测绘管理局交纳了地调费63元。之后,解春生对其所分老屋进行了改建,后又加建了部分杂屋,均为一层平房,总面积为231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
2011年6月,东业地产新安项目建设启动,涉案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新安项目拆迁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与解春生就征收拆迁补偿问题进行了协商,未达成一致。2013年10月14日,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控违拆违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芙蓉区拆违办)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认定为一层砖木结构平房,面积为231平方米。湖南省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分局在现场勘验笔录上作出“经查未办用地手续”的鉴定意见。2013年10月16日,湖南省长沙市规划局芙蓉分局在现场勘验笔录上作出属违法建设的鉴定意见。2013年10月18日,芙蓉区拆违办作出芙办拆字(2013)122号公告,限令解春生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的,将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之后,解春生未自行拆除。2013年11月20日,芙蓉区拆违办组织人员将涉案房屋内家具、电器等搬出后,对涉案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屋内财产由指挥部清点后借用新安村市场一间房屋存放。解春生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芙蓉区政府强制拆除解春生房屋行为违法;2.判令芙蓉区政府赔偿解春生房屋被强制拆除造成的经济损失少赔偿的金额共650,443.27元(除去芙蓉区政府已赔偿的38万元),包括房屋合法面积125.84平方米应赔偿793,345.7元,加建面积105.16平方米应赔偿57,838元,损坏的家具、家电等财产应赔偿61,180元以及房屋装修损失118,079.57元。
另查明,拆迁过程中,2013年7月12日,指挥部同意解春生继承其父亲房屋,按清查面积的一半72平方米进行补偿,共计145376元。涉案房屋被拆除后,解春生打电话报警,并向芙蓉区信访局信访。2013年12月26日,解春生在补偿确认表上签字。2014年1月13日,解春生领取了38万元款项。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拆除涉案房屋行为的合法性问题。1.涉案房屋系芙蓉区拆违办所为,对此双方无异议,经查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根据拆除之前芙蓉区拆违办发布了限期拆除公告这一情况,拆除行为可认定为强制行为。芙蓉区政府主张系根据与解春生达成的协议进行拆除的,不是强制拆除,但其未提交该协议,解春生也不认可,同时从拆除后对解春生的补偿也不是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额进行这一情况看,芙蓉区政府主张不是强制拆除的事实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拆除行为应认定为强制行为。3.芙蓉区拆违办是芙蓉区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无法定授权,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针对涉案建筑作出的相关决定应认定为无效,其依据这些无效的决定而对涉案建筑予以强制拆除,应认定为没有主体资格和依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确认违法。解春生认为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芙蓉区拆违办是芙蓉区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故其行为责任应由芙蓉区政府承担。(二)关于解春生要求对涉案房屋予以赔偿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房屋属于合法建筑应由解春生举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春生未提供涉案房屋已取得规划许可和用地许可的证据,故其提出的涉案房屋为合法建筑的主张不能成立。相反,根据本案证据,涉案房屋部分系解春生原基改建,部分系后来新建,但解春生当时系城市居民,不是农村村民,不是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享有宅基地,其改建用地应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而未取得批准,同时涉案房屋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未取得,故涉案房屋依法不能认定为合法建筑。解春生称当时已向村委会报告,村、组两级组织均同意,村委会收取了建房用地费用,且进行了国土测量,故涉案房屋属其合法房屋。因村委会同意及进行了国土测量,不能表明无需取得行政机关颁发的用地许可和规划许可,故该理由不成立。解春生同时称当时改建不需办理规划许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符,理由不成立。解春生称涉案房屋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其用地合法,经查,该土地证的登记时间为1999年3月20日,在涉案房屋建成之前,不是涉案房屋的用地许可文件,而是改建前老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取得了用地许可,解春生认为涉案房屋用地合法的理由不成立。此外,芙蓉区政府与解春生达成的征收补偿协议,针对的是解春生父亲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的份额,而不是针对涉案房屋进行的补偿,故该协议也不能说明有关行政机关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合法性认定。综上,虽然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解春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合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解春生不具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解春生要求对合法面积、加建面积及装修损失,即要求对涉案房屋按合法房屋进行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解春生要求对屋内物品予以赔偿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解春生提供的证据六即周蓉的证明,芙蓉区拆违办在拆除涉案房屋前已将屋内物品搬出。根据解春生提供的证据十一新安村村委会的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时,屋内物品在拆除时由指挥部进行了清点,并借用了新安村市场一间房屋存放。根据这二份证据,借用新安村市场房屋存放的物品即为涉案房屋被拆除时的屋内原有物品。解春生主张屋内当时存有其财产清单上所列物品,与其出具的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不一致。因解春生当时并未在涉案房屋内长住,其清单所列物品,按一般社会经验生活法则无法得到确认,同时,解春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时确存有这些物品,故从证据种类、与当事人利害关系等方面进行分析,新安村村委会的证明具有优势,其证明借用新安村市场房屋所存放的物品即为涉案房屋被拆除时的屋内原有物品的事实,应予认定。对于屋内物品,芙蓉区政府主张已通知解春生领取,且钥匙已交由解春生,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解春生不予认可,应认定为未通知解春生领取,未交由解春生保管。因这部分财产属解春生的合法财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予返还,如果损坏的,能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坏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解春生主张这部分财产应按照重置价格来计算,与上述规定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且与计算实际损失的一般做法不符,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2015)长中行初字第00119号行政判决:1.确认芙蓉区拆违办强制拆除解春生的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2.限芙蓉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解春生返还涉案房屋被拆除时的屋内原有物品,如有损坏的,能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坏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3.驳回解春生的其他赔偿请求。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解春生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本案当事人双方对被拆除房屋加建、扩建部分的合法性存在争议,且相关职能部门未依法定程序对其合法性作出认定,故本案中对涉案房屋的赔偿问题作出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问题可以在相关职能部门对其作出认定之后另案解决。鉴于被拆房屋的屋内物品还存放在原处尚未经清点,一审判决要求芙蓉区政府向解春生返还屋内原有物品并根据损坏程度恢复原状或者给付相应赔偿金,并无不当。解春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论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58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春生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及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造成的经济损失少赔偿的金额共650443.27元(除去被申请人己赔偿的38万元),包括房屋合法面积125.84㎡应赔偿793345.7元,加建面积105.16㎡应赔偿57838元,损坏的家具、家电等财产应赔偿61180元以及房屋装修损失118079.57元。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1.申请人改建房屋所在地在改建房屋当时(1999年)并非城市规划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2.申请人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涉案房屋的用地许可文件,而不是改建前老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3.关于屋内原有物品的数量及价值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对被拆除房屋加建、扩建部分的合法性不存在任何争议,申请人也认可加建、扩建部分不是合法建筑,并没有要求加建、扩建部分按照合法面积来赔偿,而是按照违章重置成本价进行补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审判决已确认芙蓉区拆违办强制拆除解春生的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因行政行为违法而造成合法权益的损失解春生有依法主张相关损失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审审理情况及申请人申请请求来看,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解春生加建、扩建部分的房屋面积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本案中,涉案房屋部分系解春生原基改建,部分系后来新建,解春生当时系城市居民,不是农村村民,不是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享有宅基地,其改建用地应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而未取得批准,且解春生在再审申请理由中也自认其加建、扩建部分不是合法建筑。解春生主张应按照违章重置成本价对其加建、扩建部分进行补偿,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鉴于被拆房屋的屋内物品还存放在原处尚未经清点,原审判决要求芙蓉区政府向解春生返还屋内原有物品并根据损坏程度恢复原状或者给付相应赔偿金,亦无不当。
综上,解春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解春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凤云
代理审判员 仝 蕾
代理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超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