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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和强制执行程序
发布日期:2021-12-03点击率:309

  因行政相对人到期后未将案涉渣石移除,行政机关授权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渣石移除。从前述行为表现形式及实施内容来看,属于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行政机关未依照前述规定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属于程序违法。

  相关案例:

  最高法判例: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渣石,不宜认定为建筑垃圾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8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县府路**。

  法定代表人:廖勇,该县县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学晋,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

  一审第三人:息烽县恒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硬寨村/div>

  法定代表人:穆文才,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贵阳市云岩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环城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徐岚,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iv>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息烽县政府)因张学晋诉其行政强制违法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行终11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息烽县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模糊,在认定张学晋取得砂石所有权问题上含糊不清,导致本案错误判决。(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外人遵义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县教育局地块开发项目,开挖所产生的土、石方,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应认定为建筑垃圾。(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无需对本属于城市建筑垃圾或国有资源的土、石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征收等行政行为,贵阳市云岩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云岩建筑公司)及其权利承接人张学晋也无权对土、弃料主张权利。(四)原审赔偿判决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判决张学晋承担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为息烽县政府授权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张学晋堆放在息烽县恒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建筑公司)处的案涉渣石移除、使用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26日,遵义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岩建筑公司签订《土、石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息烽县教育局地块土石方开挖项目由云岩建筑公司负责施工。2013年9月25日,云岩建筑公司与恒天建筑公司签订《购买渣石协议》,约定共同将云岩建筑公司从息烽县教育局地块工程项目内开挖的渣石在恒天建筑公司生产场地内加工成粉砂。后云岩建筑公司将上述《土、石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及《购买渣石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张学晋。张学晋将从息烽县教育局地块开挖的渣石运至恒天建筑公司场地内存放,准备加工成粉砂,至2015年息烽县政府启动龙泉大道城市主干道建设征收项目时,张学晋堆放在恒天建筑公司场地内的渣石为246300立方米。从案涉渣石来源及用途来看,张学晋系通过息烽县教育局地块开发过程中土石方开挖、运输而形成,准备加工成粉砂,系作为生产粉砂的原材料堆放在恒天建筑公司场地内。因此,案涉渣石并非一般的废弃渣石泥土,不属于《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建筑垃圾。此外,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将部分案涉渣石用于工程建设亦能反映出案涉渣石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

  本案中,息烽县政府在未对案涉渣石履行征收补偿义务的情况下,由息烽县龙泉大道及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指挥部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关于恒天建材厂区内渣石土立即移出龙泉大道红线范围内的通知》,通知张学晋于2016年8月10日前将案涉渣石自行移出,逾期将视为废弃渣石泥土处理。因张学晋到期后未将上述渣石移除,息烽县政府授权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渣石移除。从前述行为表现形式及实施内容来看,属于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息烽县政府未依照前述规定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属于程序违法。据此,一审判决确认息烽县政府强制移除、使用张学晋堆放于恒天建筑公司处246300立方米渣石的行为违法,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均无不当。

  综上,息烽县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昊权

  审判员

  杨 军

  审判员

  乐 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林波

  书记员        李元星

  来源:鲁法行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