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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对非法行医予以处罚时,先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处以罚款
发布日期:2021-11-17点击率:300

  一、基本案情

  2019年8月2日,原告刘某在其经营的x药店超市三楼住处为毛某萍输液。输液过程中,毛某萍感觉身体极度不适,送往x市x区人民医院、x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9年8月5日,毛某萍向被告x市x区卫生健康局投诉举报称原告刘某为其输液导致其出现过敏反应。被告于当日立案,2019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拟对原告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刘某提出听证申请后,被告依法举行了听证会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刘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被告x市x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维持了被告x市x区卫生健康局作出的行政处罚。

  二、原告观点

  被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举报人毛某萍因与原告有生意往来而熟悉,且原告欠毛某萍人情,原告也心存感激。因此,当毛某萍感冒后图方便央求原告为其输液,原告碍于情面,遂在自己的生活居住场所为其进行输液,并未向毛某萍收取任何费用,故原告并不是在营业场所开展非医师行医的行为。

  不可否认,原告没有医师资格,但被告并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帮助朋友输液的行为属于“行医”的范畴,也没有证据证实输液的场所属于“经营场所”,更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具有盈利的非法目的。

  被告做出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处罚不合理、不公平。根据《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而医师执业活动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本案中,原告受朋友请托帮助输液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医师执业活动”范畴。事实很简单,就像朋友帮助朋友拔刺一样。

  根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药品、器械为前提,并处十万以下的罚款。该法律规定是以非法行医获取利益为前提条件的处罚,而且是并处罚款,并非单处罚款。因此,被告作出单处罚款的处罚决定也是错误的。

  从行政处罚的合理、公平方面来看,原告仅是帮忙、并未获利、居住场所、采取措施得当、并未造成损害。原告的行为也未扰乱医师行医或者诊疗行业的规范化建设,无论从原告的初衷、方式、后果来看,均达不到行政处罚的标准。

  综上所述,原告顾忌朋友情谊而处于好心帮助朋友输液,一无行医之场所,二无行医之盈利目的。故被告作出否认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错误。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公平合理审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观点

  被答辩人刘某系x市x区辉盛药店经营者,未取得《医师执业证》、《医师资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仅持有《执业药师证》,足以证明其为非医师人员,但依然违法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2019年8月5日,答辩人接到受害人毛某萍的投诉,经调查核实,被答辩人刘某于2019年8月2日中午1点左右非法从事医师治疗活动,给毛某萍输液导致过敏反应,后经急救、住院治疗才得以好转。上述事实由我局执法人员通过调查毛某萍病历、现场勘查、询问刘某和毛某萍均可以证实。

  考虑到被答辩人刘某虽给毛某萍实施了诊疗行为,但未发生重大严重后果,结合本地经济水平,及扫黑治乱的政策,行为危害后果,给予当事人刘某罚款2万元的卫生行政处罚。综上,被答辩人违法从事医师治疗活动,我局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合理合法,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庭审意见

  我国实行医师注册制度,被告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具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定职权。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对行政相对人予以处罚时,应先“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机械”,被告对原告刘某作出的原卫医罚(2019)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仅对原告刘某单处罚款,明显错误,被告x市x区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也对该错误未予纠正,均应予以撤销。

  五、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x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复决字(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撤销被告x市x区卫生健康局作出的原卫医罚(2019)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x市x区卫生健康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来源: 天津律师梁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