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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基于宅基地及其他生产生活用地都是以户为单位进行分配的现实,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款项都是以户为单位进行计算和兑现。司法实践中,对于征收时夫妻未单独立户,离婚后,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并分得其应得的拆迁补偿安置款项份额的,对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拆除房屋的各项赔偿及搬迁补助费、房屋过渡补助费、按期拆迁房屋奖励费等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款项的分割涉及法律、法规庞杂、影响因素繁多、财产来源及形成复杂,具体包括以下争议难点:
一是夫妻离婚后家庭共有的征收补偿安置款项是是按人口数确定平均比例认定共同共有还是依据共有财产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为按份共有;
二是对于宅基地及其上的房屋的各项赔偿及补助奖励如何确定份额;
三是征收补偿安置款项具体应考虑哪些问题。
一、应参考家庭共有的征收补偿安置款项的实际情况酌定按份共有的比例
农业家庭户共有的征收补偿安置款项是按该户人口数确定平均比例认定共同共有还是依据共有财产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为按份共有,实务中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家庭共有的征收补偿安置款项属于共同共有财产。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共同共有“本质”上是“共同关系”,夫妻关系和其他家庭关系(如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中的父母子女间的关系和兄弟姐妹间的关系)是典型的共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由此规定看出,家庭关系被当然的推定为共同关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因此,被征地户共有的征收补偿安置款项应认定为共同共有,各家庭成员应得份额应按照该户人口数确定平均比例进行分配。
二、涉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利益的分配问题
农村宅基地房屋征收过程中,拆迁安置户大多以户为单位与征收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该农业家庭户的组成人员,而征收方对拆迁安置户内部各个成员的应得份额没有明确,也未规定分配方式。发生纠纷后,对于农村宅基地房屋相关拆迁补偿款项分配的司法认定存在以下难点。
一是对于宅基地审批及房屋建造时未纳入该家庭户的成员,对与被征收房屋直接相关的补偿费用,是否可以获得相应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根据规定,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申请获得宅基地的权益。因此,建房时既非家庭成员,又无任何出资的人员,对与被征收房屋直接相关的补偿及相关费用,不享有利益分配权。
二是对涉诉的被拆迁房屋不直接相关、但与家庭成员数量相关的拆迁利益,上述人员是否享有分配权利。征地拆迁安置既是对拆迁安置户财产权益的保障,也是对被拆迁安置对象“居者有其屋”的保障,即便安置对象对被征收房屋无任何出资或身份上的贡献,与被征收房屋所依附的宅基地也无任何关联,但只要拆迁人在拆迁协议中将其列为安置对象,从保障安置对象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角度考虑,对于被征收房屋不直接相关、但与家庭成员数量相关的拆迁利益,其理应平等的享有分配权利。
三、家庭共有的征收补偿安置款项分割应参考的因素
家庭共有的征收补偿安置款项的分割涉及多重法律关系、横跨多个法律领域、涉及多方利益主体,在审理具体个案中的多元价值冲突时,须审慎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共有份额认定应考虑的因素。在确定以按份共有作为分配份额原则的前提下,具体份额的划分主要从财产的产权登记及各家庭成员对财产形成的实质贡献等方面予以考量。对于宅基地及附于其上的房屋、土地承包地等不动产的补偿,应着重审查相关不动产登记材料上载明的登记事项,对于未被登记载入的家庭成员,原则上不享有相关财产的直接补偿。对于纳入登记的家庭成员具体份额比例的确定上,应重点考虑财产的历史形成情况及对财产形成的实质贡献及资金投入情况,根据资金投入及实质贡献的有无及大小,酌情认定份额的有无及多少。
二是征收补偿安置政策的把握问题。征地补偿安置款项分配事关被征地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涉及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长远生计,关系到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款项份额分配应符合《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政策目的,把握各项征地补偿款项的分配依据,确保裁判的公平公正,不能给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不利影响。对于与财产相关的补偿,应重点考虑产权人及相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对于没有资金投入及其他实质性贡献人不分或少分,对于与被征地人身份相关的补偿,则应根据政策要求平等予以保障,严格保护被征地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拆迁利益的分割问题。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单独立户的当事人,征地补偿安置款项的分割涉及大家庭析产及夫妻离婚析产两个部分。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拆迁利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例外情形,应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根据案情的不同,分配的原则也不尽相同。当然,在一般情形下,夫妻共同财产应在夫妻双方之间平等分割,但对夫或妻一方所获得的拆迁利益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配时,应综合考虑其结婚时间长短以及对家庭贡献大小等因素,在另一方存在过错或存在明显不公等情况下,应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予以适当倾斜。
本文摘自:
案号:
(2015)岳民初字第07645号
(2016)湘01民终3305号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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