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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基于公共利益举报违建,继而复议、诉讼均不符合受理条件
发布日期:2026-09-08点击率:5

  最高法院判例:基于公共利益举报违建,继而复议、诉讼均不符合受理条件

  【裁判要旨】

  涉案建筑与当事人房屋不相邻,故不存在涉案建筑导致其相邻权益受损的情形,当事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涉案建筑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当事人以涉案建筑长期占用河道、堵塞消防通道,影响公共安全利益,其享有公民举报权为由,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违法建筑查处职责,对此,当事人虽可基于公民监督权就前述行为向行政机关提出投诉举报,但无权就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其申请复议、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6)最高法行申34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555号。

  法定代表人:曾仁海,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杰,市长。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诉被申请人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苍南县政府)、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州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6)浙行终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2025年1月7日重大火灾的新事实,该事实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错误认定苍南县政府没有法定职责。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在于再审申请人与其申请履职的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或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涉案建筑与李某房屋不相邻,故不存在涉案建筑导致其相邻权益受损的情形,李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涉案建筑存在其他利害关系。李某以涉案建筑长期占用河道、堵塞消防通道,影响公共安全利益,其享有公民举报权为由,申请苍南县政府履行违法建筑查处职责,对此,李某虽可基于公民监督权就前述行为向行政机关提出投诉举报,但无权就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其申请复议、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本案中,温州市政府作出的驳回复议请求系实体审理后认为苍南县政府不具有法定职责,属于维持原行政行为的驳回复议请求,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驳回复议申请。苍南县政府与温州市政府作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故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及上诉,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涛

  审 判 员 仝 蕾

  审 判 员 阎 巍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牛延佳

  书 记 员 余艺苑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