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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案例:审查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应当公开相关信息,应当以该政府信息客观存在为前提
【裁判要旨】
审查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应当公开相关信息,应当以该政府信息客观存在为前提。审查被诉行政机关以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公开的行为是否合法,关键在于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检索和查找义务。申请人以行政机关具有法定职责为由,主张该信息应当存在,属于推定,不能作为认定信息客观存在的根据。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京行终11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峰。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
上诉人高峰因诉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京01行初768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10月21日,国管局作出2020-13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高峰申请公开的“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北里2号院职工住宅项目职工住房普查和住房档案情况等”的政府信息,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特此告知。高峰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判决国管局依法重新作出答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诉讼费用由国管局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管局于2020年9月21日收到高峰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高峰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北里2号院职工住宅项目职工住房普查和住房档案情况等”。2020年10月12日,国管局办公室向局档案室发送《关于协助检索档案文件的函》,请其协助检索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北里2号院职工住宅项目的销售方案及职工住房普查和住房档案情况。同月15日,国管局档案室向局办公室作出《关于政府信息检索情况的回函》,告知其存档资料中未查找到上述文件。国管局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高峰,高峰于2020年10月23日签收。高峰不服被诉告知书,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高峰明确对国管局作出被诉告知书的行政程序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是政府信息可以公开的前提。这种“存在”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不能是推定存在。对于行政机关答复信息不存在而引发的案件,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的方法一般是看行政机关是否尽到了检索、查找义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国管局针对高峰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要求其档案室协助检索档案文件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北里2号院职工住宅项目职工住房普查和住房档案情况,经档案管理工作人员检索,存档材料中未查找到上述文件。国管局已经尽到查找检索的义务,其以被诉告知书的方式告知高峰不予公开的理由、结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亦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
高峰依据《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利用自用土地建设住宅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管房地字〔2002〕171号)的相关规定,认为国管局具有归口管理中央国家机关利用自用土地建设住宅的法定职责,并以此为由主张国管局应制作、保存其申请的信息,就是基于一种推定。而人民法院审查判断是否应当公开相关信息,应当以该信息客观存在为前提,而不应推定国管局应当制作、保存了相关信息。高峰关于国管局应当公开其所申请信息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高峰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高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高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曾在另案庭审中陈述,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北里2号院职工住宅项目系适用《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利用自用土地建设住宅有关问题的通知》,而该通知第五条审批管理中明确要求申报材料包括“职工住房普查和住房档案情况”,既然被上诉人已经对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北里2号院职工住宅项目予以批复,履行了行政管理职能,那“职工住房普查和住房档案情况”作为审批要件之一的信息就不是推定存在,而是一定存在,否则被上诉人完全可以说其申请的根本就不是政府信息,而答复不存在的前提,就是信息属于政府信息。故一审判决一方面认为应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一方面又认为应当存在的信息属于推定,本身前后矛盾等。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等。
被上诉人国管局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国管局依法具有应高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和作出被诉告知书的行政程序合法性,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赘述。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例第三十六条还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其中,第四项中明确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应当公开相关信息,应当以该政府信息客观存在为前提。本案中,国管局收到高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通过档案系统进行了查找,在未找到涉案信息后,答复高峰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并无不当,行政程序亦合法。高峰提出国管局履行了行政管理职能、应存在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等主张,系基于推定,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高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高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高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宏玉
审 判 员 章坚强
审 判 员 贾宇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佳欣
书 记 员 魏 彬
来源:行政法实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