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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价格认定结论不属于行政复议直接处理的行政决定
【裁判要旨】
1.价格认定结论不属于行政复议直接处理的行政决定
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其复核决定书,系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的参考性证据材料,其采信与否由办案机关依法审查决定,不属于行政复议直接处理的行政决定。
2.价格认定主管机关作出的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当事人要求价格认定机构的主管机关履行“纠错”职责,若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该主管机关具有撤销或变更价格认定结论的法定职责,则主管机关作出的答复仅是对当事人反映问题的程序性回应,未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行申109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甲,女,1939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乙,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跃进路67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毅,市长。
再审申请人陈某甲、陈某乙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湛江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粤行终5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一二审法院查明,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因需对被损坏财物价格进行认定,向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价格认定中心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后,根据复核申请作出价格复核决定书,维持价格认定结论。陈某甲、陈某乙向广东省湛江市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湛江发改局)提出申请,要求其依法履职纠错,撤销该价格认定结论书和价格复核决定书。湛江发改局作出《关于陈某乙来访反映有关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案涉答复),内容为:该价格认定结论仅作为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材料,不作为民事赔偿依据;申请人如对价格认定标的事实状态存在异议,可以向公安、检察机关反映求证。陈某甲、陈某乙对该答复不服,向湛江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湛江市政府认为,案涉答复只是针对陈某甲、陈某乙反映问题作出回复,并非价格认定复核结论,对陈某甲、陈某乙的权利义务未产生新的影响,陈某甲、陈某乙的申请不属于法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陈某甲、陈某乙的复议申请。再审申请人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二审法院认为,湛江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甲、陈某乙的诉讼请求和上诉。
陈某甲、陈某乙申请再审称,湛江发改局作为坡头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主管单位,明知案涉价格认定结论存在重大瑕疵,未依法履行纠正职责,对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依法再审并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湛江发改局作出的案涉答复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本案中,案涉价格认定结论书和价格复核决定书属于供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参考的证据材料,依法由办案机关审查决定是否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湛江发改局没有撤销该价格认定结论书和复核决定书的法定职责。湛江发改局作出的案涉答复仅是对再审申请人反映问题的回应,未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实际影响。据此,湛江市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和上诉亦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甲、陈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海波
审 判 员 于 泓
审 判 员 廖国娟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章文英
书 记 员 余艺苑
来源:行政法实务






